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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真标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星星五金制品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1805号
案件名称广州真标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星星五金制品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真标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星星五金制品厂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805号原告:广州真标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詹莉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坚,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洋,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星星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经营者:王彩霞,女,土家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定有,男,土家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

原告广州真标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星星五金制品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坚、何沛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定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4214元;

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0月28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6.525%计算);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71027-NHA的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美国海关贸易情报分析系统软件Quotient(软件名称)及2016-2017年24个月份的数据库,合同总价款为74214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28日通过快递向被告送达了软件及数据光盘、软件使用说明书等,但被告在收到货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款。

2018年3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因其公司打算放弃外贸,所以请求向原告退货,并表示仅愿意承担原告的经营成本损失。

于是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款,但被告向律师表示因其英文不好,不再发展外贸,因此不想购买软件。

直至目前,被告应付的全部合同款74214元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是严定有代表公司签订的,签订合同后,由于公司人员变动,且因担心海关数据不合法,故要求解除合同,在此过程中,其未获得利益,原告亦无提供成本清单,故其只同意支付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英文版的软件买卖协议,协议抬头标有“XPORT-IQ(HongKong)Limited广州真标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Sales&PurchaseAgreement”字样,订单编号显示为171027-NHA,该协议内容包括:产品为贸易情报分析系统(QuotientCD-ROM),起止时间为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CD数量为24张,总计74214元;

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时生效,货到付款,交付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原告提供免费现场用户培训,安装与培训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

软件及数据许可-所提供的信息产品始终是原告不可分割的财产。

仅授予买方不可转让且非独家的许可证以便在唯一办公地点使用原告发布的信息。

管辖法律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

合同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

双方均确认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原告另提交以下证据:1.(2018)粤广广州第05721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其将于2017年10月27日到被告处演示系统软件。

2.(2018)粤广广州第05721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经电子邮件告知被告,原告已通过快递公司“次晨”服务向被告邮寄了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数据光碟21张,QuotientV4.0软件系统安装程序光碟1张,软件用户使用说明书1本。

3.(2018)粤广广州第05721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后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向原告退回全部货物,赔偿成本损失。

该公证书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名字为“严定有”的用户于2018年3月14日上午10:42回复“孙先生好,最近一直杂事多,过年来,公司销售部人员变动很大,原计划要重点弄一下外贸,现在根据实际情况应该不行,主要是我自己不懂英文。

所以,之前你给我介绍的产品,我打算先不用,你寄给我的一些物品,我今天给您寄回去,抱歉!

望理解”;

于2018年4月9日上午10:36回复“你们的律师函已收到,但打电话(020)3889****一直无人接听”。

4.软件名称为贸易情报分析系统[简称:QUOTIENT]V3.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上述软件系原告自主开发,享有著作权。

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签约后一直催促被告提供开票资料以及预约安装培训。

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名字为“孙国”的用户于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3日发送信息请求严定有提供被告的开票资料,并于2017年12月19日发送信息“贵司最迟于什么时间之前确定执行合同?

”6.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寄出2017年10-12月的数据光碟3张。

原告称由于被告不予配合,故没有进行软件系统的使用培训。

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被告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并确认收到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邮寄的系统安装程序光碟1张、数据光碟21张,但否认收到过原告邮寄的2017年10-12月的数据光碟3张。

被告确认其于2018年3月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且未支付任何合同款项,但认为该款项可在培训后支付,并认可原告曾催促软件安装。

另外,被告认为证据4仅能证明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原告,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贸易数据来源合法,原告的行为系强迫买卖,被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愿意赔偿原告的成本损失,但涉案软件早已开发完毕,开发成本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否认收到过催款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虽然属实,但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回复,故原告的催促无效。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彩霞,成立日期为2005年6月8日。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负合同义务。

鉴于涉案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其实质内容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故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所负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寄交真标健贸易情报分析系统软件及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的数据光盘共计22张,被告亦确认收到上述合同标的物。

涉案合同虽约定原告需对被告进行现场培训,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其已催促被告安排进行技术培训,但因被告自身的原因培训未能实际进行,可见培训未能进行的责任并不在于原告。

故此,本案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其所负的先履行义务。

第二,涉案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条件已成就。

被告于庭审中表示付款时间应为培训完成,涉案软件安装至其电脑上时,故涉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经查,涉案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故被告理应在收到软件后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给原告。

被告主张的款项支付条件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涉案软件,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

第三,被告不支付合同价款的抗辩不成立。

首先,被告虽主张双方交易的标的内容违法,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称其曾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就此与原告达成一致,原告于庭审中亦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鉴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合同解除的事实,结合被告至今仍占有涉案软件及系统数据光盘的事实,被告上述抗辩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业已确认其已收到原告寄送的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的数据光碟,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应为24个月的数据,涉案款项为74214元,现原告已交付21个月的数据,被告应支付款项64937.25元给原告。

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逾期贷款利息。

鉴于原告主张于2017年10月27日寄送涉案软件和数据光碟给被告,被告于次日收到,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光碟,但具体时间不清楚。

结合快递行业的惯例、该快递件为次晨到达件以及收发地相邻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于2017年10月28日收到涉案数据光碟,该逾期付款利息宜从该期限次日,即2017年10月29日起算,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至于2017年10月至12月的数据,原告提交了2017年11月15日、12月14日以及2018年1月15日的快递单据,主张其已向被告分别寄送了10-12月数据的光碟,但上述证据虽可以证实其有寄送快递,但尚不足以证实被告确已收到数据光碟,且被告对此亦予否认,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上述光碟对应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星星五金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真标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493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937.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9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真标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广州真标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6元,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星星五金制品厂负担1509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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