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604民初13668号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佳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岗北集约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60631200R。
法定代表人:杜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钰腾,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冠雅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鹤上镇朱下村滨江商贸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MA347U0KX1。
法定代表人:林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倩,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佳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冠雅不锈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且原告举证的对被告官方网站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中未显示有销售界面,不能证明被告在佛山市进行过产品销售,佛山市不属于侵权行为地,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同时第二十五条明确:“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原告主张被告在网络上的使用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举证的公证书显示被告的官方网站上标有“”图案,该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住所地即佛山市顺德区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佛山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2015】328号),自2016年4月起,本院对发生的佛山市内的侵害商标权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佛山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建冠雅不锈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审查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建冠雅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