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3民初5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金台区润佳商行,住,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虢十路**盛世花园**第**门面房册号:610303620037751。
经营者:武有太,男,生于1962年4月27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宝鸡市金台区润佳商行(以下简称:润佳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被告润佳商行经营者武有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7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原告工作人员辨认被告所销售的并非原告所生产产品。
综上,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润佳商行辩称,答辩人从他人处进货,宝鸡地区假货这么多,原告监管不力也有责任。
而且原告鉴定的东西不一定是答辩人店里出售的,所以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六神”为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合法权利人。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通知、商标监(2002)17号通知,拟证明:“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3、(2017)陕证民字第01052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相关商品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产品鉴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属假冒原告公司的伪劣产品,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5、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当庭打开公证的货物不知道是谁的,该货物是否为侵权产品被告不知道。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进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从正规渠道进货,其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公章,来源不清楚,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不清,亦没有其它相关证据印证,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商标监(2002)17号《通知》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15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6月1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一家门头显示为“润佳商贸行”的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付款后,销售人员向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票据一张。
现场购买所得物品经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鉴定后封存在编号“136”的纸箱内,并交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
2017年7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10521号《公证书》。
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载明在宝鸡金台区宏文路润佳商贸行所购六神止痒花露水属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的伪劣产品。
另查,被告润佳商行于2016年6月30日成立,2016年8月22日在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台分局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610303620037751,经营者为武有太。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花露水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字体大体相同的“六神”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焦点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焦点2,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花露水,向本院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本案被告,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系被告销售。
该商品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大体相同的“六神”标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花露水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店铺所处位置、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6000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不利影响,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被告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故被告的债务应由经营者武有太个人财产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金台区润佳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宝鸡市金台区润佳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由经营者以个人财产承担);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宝鸡市金台区润佳商行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