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73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本万,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冯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本万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唐本万,被上诉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本万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本案上诉人所持有的“维度”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5类(诉讼服务、法律服务等),被上诉人将“维度”作为律师事务所名称进行使用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做出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是独立的两种权利,只有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完全等同于使用商标的行为时,才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对其存在误解。
本案中,被上诉人注册时间在2007年,上诉人持有的商标注册时间则晚于2007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有恶意。
唐本万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商标使用费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8日,案外人桂林市万维法律事务所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颁发的“维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为第XXXXXXXX号,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5类:调解;
仲裁;
知识产权咨询;
版权管理;
知识产权许可;
法律研究;
诉讼服务;
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
域名注册(法律服务);
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截止)。
2015年10月13日,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XXXXXXXX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唐本万。
另查明,桂林市万维法律事务所系经桂林市司法局于2004年6月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为桂林市秀峰区司法局。
2015年7月24日,该所名称变更为桂林市维度法律事务所。
唐本万从2004年起一直担任该所法定代表人。
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经上海市司法局批准登记于2007年3月12日,主管机关为黄浦区司法局,负责人为冯松。
唐本万称,维度商标注册后开始没有使用,从2015年7月24日起由更名后的桂林市维度法律事务所使用,是作为事务所的名称全称使用。
后唐本万又表示,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应从2004年开始算起,因为维度和万维是相近相似的。
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亦表示,其于2007年3月12日开始执业,一直对律所名称进行全称使用,非商标性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唐本万系第XXXXXXXX号“维度”的商标受让人,不论该商标是否使用,在有效期内,唐本万就该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对“维度”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这决定了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唐本万的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同时规定,本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对“维度”文字的使用,从客观使用情况和主观意图来看,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理由在于:1、从时间先后看,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从2007年3月12日开始执业时就经核准使用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这一名称,这远远早于“维度”商标注册登记日。
故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登记该名称时,尚不知道“维度”商标的存在。
2、从唐本万“维度”商标的知名度来看,无论是2004年6月设立的桂林市万维法律事务所,还是2015年7月24日更名后的桂林市维度法律事务所,抑或是作为商标受让人的唐本万,其都是在日常法律业务进行中全称使用事务所名称,且使用中的具体形态也与“维度”有所区别。
尚无证据表明唐本万通过使用、宣传“维度”商标而在相关公众中产生表明一定商品、服务来源的影响力。
故难以认定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全称使用包含“维度”二字的律所名称系出于攀附目的。
3、虽然唐本万与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所从事的均为法律服务类业务,但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使用“维度”文字非突出使用,而是对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名称全称善意、合理的使用,亦与“维度”商标在外观形态上有所不同,即对相关公众而言,是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的企业全称而非“维度”文字发挥表明服务来源的作用。
综上,商标法所要维护的,并非是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而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
而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的使用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攀附唐本万商标的意图,客观上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系非商标性使用,故不会侵犯唐本万“维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唐本万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唐本万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唐本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3日、3月10日、9月16日等发行的《桂林晚报》在相关报道中有“桂林市维度法律事务所唐本万”的记载。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要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侵害商标权行为,被控侵权行为应当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本案中,唐本万主张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全称使用“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名称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前提应当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鉴于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未突出使用“维度”字样,无法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此外,现有证据表明唐本万对“维度”的使用仅仅体现在其登记注册的“桂林市维度法律事务所”,亦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未在市场中产生知名度,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的被控使用行为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唐本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本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唐本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代理审判员 黄旻若审 判 员 凌宗亮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