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294号 原告:张祥勇,男,汉族,1983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敏,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小均,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昂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
法定代表人:刘子凡。
原告张祥勇与被告杭州昂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的“茶杯(三件式玻璃茶杯)”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15××××.1)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费用14000元,合计114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33015××××.1号“茶杯(三件式玻璃茶杯)”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3年5月6日申请,于2013年8月21日授权公告,现仍处于法律保护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的天猫店铺销售的茶杯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ZL20133015××××.1号“茶杯(三件式玻璃茶杯)”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5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1日,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茶杯(三件式玻璃茶杯),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该专利产品由杯体、杯盖和杯体内层三个部件组成;
顶部为球面形的杯盖,杯体整体呈桶状,从上至下直径逐渐变大,接近底部处开始向内收缩;
杯体一侧设有一耳状的杯柄;
杯子整体呈现透明的视觉效果,从外部可看到里面的杯体内层结构;
杯体内层类似桶状,近似底部处向内收缩,底部弯折处有若干条整齐的划痕状细孔;
内层底部略微低于手柄底部。
2017年11月29日,原告的代理人应小均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根据应小均的申请,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淘宝网,登陆后进入“vankine家居旗舰店”,点击“工商执照”,进入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公示页面,显示被告公司营业执照。
在该店铺以34.8元的单价购买茶杯一个,对应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月销量8474,累计评价22516,形成第98304918485688621号订单。
2017年12月4日,公证人员签收百世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码为70619420632873),拆开上述包裹查看,内有茶杯一个,茶杯包装盒上标有“VANKINE”商标,并标注“制造商:杭州昂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将物品重新装入包裹内,封存后交应小均保存。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4368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凭证、(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4368号公证书、被诉侵权实物及公证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9月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技术、电子商务技术;
批发、零售:服装、服饰、箱包、鞋帽、化妆品(除分装)、电子产品、汽车配件、日用百货、家居用品、家具、家用电器、餐具、厨房用品。
庭审中,原告当庭打开淘宝网站,登陆后点击“已买到的宝贝”项下98304918485688621号订单,显示的物流信息为百世快递,快递单号码为70619420632873。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设计。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15××××.1号“茶杯(三件式玻璃茶杯)”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取得对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玻璃茶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在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上均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属于相同设计,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天猫店铺中显示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4368号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物流信息与该网店销售订单的物流信息一致,结合侵权产品实物包装上标注制造商为被告的事实,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被告并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被告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1日;
2、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3、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34.8元,对应页面显示有月销量8474,累计评价22516;
4、原告为维权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昂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15××××.1号“茶杯(三件式玻璃茶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昂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祥勇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0元,由被告杭州昂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张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昂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