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初193号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三台县金石镇川百惠购物中心一分店,经营地址:三台县。
经营者:张鑫。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与被告三台县金石镇川百惠购物中心一分店(以下简称川百惠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夏荣水,被告川百惠购物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权利人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川百惠购物中心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1号公证书,证明华远公司合法拥有第696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0号公证书,内容含:第348016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华远公司合法拥有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6)济长清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内容含: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证明华远公司已经许可原告使用第1932797号、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原告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4.(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7497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
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5.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华远公司是第1927061号“、第693706号“”、第1375599号“”、第693716号“”、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等商标的注册人。
第19327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背带;
防滑鞋底;
服装;
滑雪鞋;
凉鞋;
领带;
帽;
皮带;
皮鞋;
手套;
袜;
围巾;
鞋;
鞋和靴的金属附件;
靴;
靴和鞋防滑器;
腰带;
运动鞋;
足球鞋;
裘皮服装。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后续展至2022年9月6日。
第34801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
皮带;
服装;
帽;
手套;
领带;
雨衣;
袜;
鞋垫。
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后续展至2025年4月6日。
2013年4月1日,华远公司授权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该上述商标,同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利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
2018年2月28日,华劲公司的复代理人冯章苹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被告处,由冯章苹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刷卡支付方式在该店购买了皮带一条,并取得了“川百惠金石一分店”机打收银小票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外观及其加贴封条后的状况进行了拍照,并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749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497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当庭将公证购买的商品拆封查看,皮带金属扣、皮带正面、吊牌、皮带下方环签均使用了涉案的两枚商标相同的图案。
正品老人头皮带吊牌信息齐全,售价较高,一般在专卖店销售,正品吊牌上有防伪标贴,刮开涂层有查询真伪的相应电话或相应网站。
案涉皮带虽有吊牌但吊牌上无任何生产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有原告的商标图案及英文LEONARDO,无生产厂家信息。
另查明:华劲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华劲公司系涉案第1927061号、第693706号、第1375599号、第693716号、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第17497公证书记载,公证处对在被告处购买涉案皮带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公证书里显示了商铺照片、涉案皮带、封存涉案皮带。
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销售涉案皮带商品的行为由川百惠购物中心实施。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上述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川百惠购物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皮带商品金属扣上显示的标识由“图案及英文”组成,该组标识整体上与华劲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932797号商标、第3480169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在被控侵权商品与华劲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为同类商品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川百惠购物中心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对华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华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川百惠购物中心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川百惠购物中心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及其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华劲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台县金石镇川百惠购物中心一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三台县金石镇川百惠购物中心一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劲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7500元;
三、驳回华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台县金石镇川百惠购物中心一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