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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2民终2217号
案件名称郭建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建光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2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光,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宸桦,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百度大厦**。

法定代表人:向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开雄,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望海路**** 法定代表人:孔德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毓瑛,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男,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郭建光与被上诉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名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5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建光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5458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郭建光持有的baiduyun.com域名不侵犯被上诉人百度在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被上诉人易名公司维持该域名归上诉人郭建光所有、不将讼争域名转移至被上诉人百度在线公司;

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百度在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

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曾欲出售行为”与事实不符。

2016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员工王丽媛女士致电上诉人主动报价30万元请求上诉人将讼争域名转让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从未主动对外出售该域名,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主动联系上诉人要求购买讼争域名。

2.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百度云”服务的出现时间。

一审法院通过被上诉人参与对“云”技术探讨和利用的报道,草率认定“百度云”与“baiduyun”存在关联,有在先权利,存在两点错误:一是对于“云”技术的探讨和利用不等于被上诉人正式推出了“百度云”这项服务;

二是被上诉人自己也确认其实际上是在2012年推出百度网盘,于2013年9月3日更名为百度云,即被上诉人直至2013年才正式对外使用“百度云”作为其提供的服务名称。

因此,上诉人在2010年注册的baiduyun.com因不可能侵犯被上诉人的在先权利。

3.一审判决忽略了域名被冻结无法正常使用情况,而认定“在2010年12月22日至2017年11月7日长达近七年的时间里涉案域名始终未被使用”。

被上诉人2016年12月申请仲裁后,易名公司冻结域名baiduyun.com解析至今,虽然2017年国内经济趋好,但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该域名,原创业项目也受到影响。

二、上诉人对baiduyun.com域名享有合法权益且在持有该域名过程中没有任何侵害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上诉人并未将baiduyun.com域名作为商标使用。

上诉人通过baiduyun.com域名建立为寻求合作的网站,以完成自己的创业项目“摆渡运”。

域名本身并不是一种商标,上诉人持有baiduyun.com域名行为本身,不能认为上诉人将该域名作为商标使用。

2.上诉人使用baiduyun.com域名的范围也与被上诉人持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不同,不构成侵权。

而虽然被上诉人第42类“百度”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可以进行跨类别保护,但该商标系中文商标,不能与上诉人持有的baiduyun.com域名的主体部分“baiduyun”一一对应。

同时,也不能否认baidu还对应多个行业通用词汇,如摆渡、白度、拜读,其他合法注册持有包含这些词汇拼音的域名是被法律和社会所认可的正当行为。

3.上诉人持有baiduyun.com域名不会对被上诉人的“百度”、“baidu”等商标构成混淆。

公众判断网站服务提供者所依据的主要是网站的内容,而不是域名本身。

由于被上诉人主营业务是网络类服务,社会公众在登陆baiduyun.com域名看到网站的内容时,不可能将之误认为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不会对被上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

三、一审判决忽视了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已经明确域名为可以转让的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上诉人合法、善意地持有“baidu.com”域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百度在线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

1.虽然“百度云”上线的时间是在上诉人郭建光注册争议域名之后,但答辩人有证据证明,早在上诉人申请注册讼争域名之前,百度在线公司已经与其他中国互联网大公司一样,共同参与、启动云服务的研究、宣传、广告。

因此上诉人郭建光在域名注册之前对于答辩人上述行为是知晓的。

上诉人不正当的注册“baiduyun.com”并超出了实际使用的范畴,具有恶意。

2.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出售讼争域名行为的认定是正确的。

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www.baiduyun.com处于筹备状态,并未实际使用。

另外答辩人在WIPO仲裁中心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显示,www.baiduyun.com网页上明确显示出售域名的广告,该证据已被记载在本案域名的国际裁决书之中。

二、一审判决不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也符合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

除本案争议的仲裁裁决(WPO仲裁调解中心的2592号裁决书)外,2017年还有两个涉及baiducloud的仲裁结果:1.香港仲裁中心1100071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baiducloud”归百度在线公司所有,也已经将“baiducloud.com”过户给百度在线公司;

2.WPO裁决调解中心另一个baiducloud裁决书,也裁定baiducloud.com.cn归百度在线公司所有,已经将baiducloud.com.cn无偿过户给百度在线公司。

除上诉人郭建光外,上述两位抢注人都没有在国内起诉。

一审判决驳回郭建光的诉讼请求,不仅符合国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也符合国际的保护标准。

被上诉人易名公司答辩称,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根据法院的判决来执行。

郭建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郭建光持有的baiduyun.com域名不侵犯百度在线公司的商标权且该域名归原告郭建光合法所有;

2.判令被告百度在线公司、易名公司向原告郭建光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下同)10000元;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百度在线公司、易名公司承担。

庭审中郭建光撤回要求易名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

事实和理由:郭建光通过注册商易名公司注册并合法持有域名baiduyun.com。

2016年12月21日,百度在线公司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以下简称WIPO仲裁调解中心)提交了投诉书,主张郭建光所持有的涉案域名侵犯其“BAIDU”、“百度云”、“BAIDUCLOUD”等注册商标,要求将涉案域名转移给百度在线公司。

2017年1月11日,WIPO仲裁调解中心正式启动仲裁程序,向郭建光发出应诉通知及相关被投诉的材料。

2017年3月9日,郭建光收到WIPO仲裁调解中心做出的裁决书,裁定郭建光将涉案域名转移给百度在线公司。

根据百度在线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其对“BAIDUYUN”商标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域名注册远早于“百度云”、“BAIDUCLOUD”商标的注册时间,郭建光持有并正当使用涉案域名,没有侵害“百度云”、“BAIDUCLOUD”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郭建光既未侵犯百度在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不具有恶意,百度在线公司无任何理由阻碍郭建光行使对涉案域名的权利,而易名公司作为注册商,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百度在线公司注册、持有、使用的商标情况 百度在线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8日,主要从事互联网搜索、网站等与计算机相关的经营活动,www.baidu.com为中国知名的搜索引擎。

百度在线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推出百度网盘,于2012年9月3日更名为“百度云”(英文翻译为“BaiduCloud”),并使用“www.yun.baidu.com”网站提供云服务。

2017年11月22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464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21日,百度在线公司在委托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相关网站并显示如下内容:2009年9月,媒体报道称阿里巴巴公司成立“阿里云”子公司,成立云计算中心;

2010年媒体中开始出现百度推出“云输入法”、“云计算项目”等的报道。

自2001年起,百度在线公司成功注册了包含“百度”、“baidu(图)百度”、“baidu”、“Baiducloud及图形”、“百度云及图形”等一系列英文、中文、图形商标,同时将上述商标在计算机网络访问、互联网搜索等产品上使用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具体商标情况如下: 1.百度在线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批准注册,取得如下“百度”(文字)商标:于2001年6月7日取得第1582435号(第9类,包含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等);

于2010年2月14日取得第5916518号(第45类,包含个人背景调查、计算机软件许可、域名注册等)、第5916524号(第38类,包含全球计算机网络访问时间的出租、提供因特网聊天室等);

于2010年7月28日取得第5916527号(第35类,包含价格比较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等)。

2008年3月5日,商标局认定“百度”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等)为驰名商标。

2.百度在线公司经商标局批准注册,取得如下“baidu”商标:于2010年2月14日取得第5916523号(第38类,包含全球计算机网络访问时间的出租等);

于2010年3月28日取得第5916520号(第42类,包含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等);

于2010年7月28日取得第5916526号(第35类,包含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等)。

3.百度在线公司经商标局批准注册,取得如下“baidu(图)百度”商标:于2007年7月14日取得第4096733号(第42类,包含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网站);

于2008年5月14日取得第4650377号(第12类,包含汽车、车辆防盗设备、摩托车、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手推车等);

于2012年12月14日取得第4649929号(第4类,包含农业、园艺等);

于2010年2月14日取得第5916522号(第38类,包含全球计算机网络访问时间的出租、提供因特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第5916621号(第45类,包含个人背景调查、计算机软件许可、域名注册等)。

4.百度在线公司经商标局批准注册,取得如下“Baiducloud及图形”商标:于2013年6月14日取得第10743507号(第9类,包含电脑软件、计算机程序、手提电话、电子字典、集成电路卡等)、第10743527号(第42类,包括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计算机软件设计等);

于2013年7月14日取得第10748366号(第35类,包含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第10748440号(第38类,包含计算机终端通讯、信息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第10748314号(第41类,包含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等)。

5.百度在线公司经商标局批准注册,取得如下“百度云及图形”商标:于2013年6月14日取得第10743494号(第9类,包含电脑软件、计算机程序、手提电话、电子字典、集成电路卡等)、第10743533号(第41类,包含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第10743524号(第42类,包含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

于2017年7月14日取得第10748357号(第35类,包含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第10748397号(第38类,包含计算机终端通讯等)。

二、涉案域名的情况 2010年12月22日,郭建光通过域名注册服务商易名公司注册取得域名baiduyun.com,注册邮箱为dom×××@163.com。

涉案域名现持有人仍为郭建光。

郭建光称涉案域名注册后一直在做相关项目筹建,并未建立网站并实际使用。

在百度在线公司提起仲裁申请前,曾有人就涉案域名的出售与郭建光进行联系,郭建光亦进行了报价,但双方最终并未完成交易。

庭审中郭建光确认百度在线公司通过网站查询到的000012.com等500个域名均为其所有。

2017年11月9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968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7日,百度在线公司在委托人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baiduyun.com”,登陆后显示内容为“您好:项目正在筹备中,感谢您的关注”、“好马配好鞍,好项目需要号域名和好创意,如果您有好的想法建议欢迎联系”、“联系方式:电话135××××8886”。

三、双方争议解决过程及依据 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是一个非营利性国际组织,负责在全球范围内对互联网唯一标识符系统及其安全稳定的运营进行协调。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以下简称《政策》)是ICANN认可且其所有注册商(易名公司亦属遵循ICANN规则的域名注册服务商之一)都采用的政策,该政策亦纳入ICANN注册商的注册协议,适用于域名持有人或注册人。

该政策规定如符合域名与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极其相似容易引起混淆等情况的,持有人或者注册人应从ICANN批准的提供商(WIPO仲裁调解中心即为符合要求的提供商之一)中进行选择并启动行政程序,组成行政专家组进行裁决,但行政程序的进行不妨碍当事人向具有有效管辖权的法院提交争议要求独立解决。

若在10个工作日内收到正式文件,表明争议方已根据规定针对该争议在辖区提起诉讼,则裁决不会执行,直至收到确信双方已解决争议、诉讼已被驳回或撤回的证据,或法院发出的驳回诉讼、责令无权继续使用域名的指令副本。

由于涉案域名的注册服务商易名公司属于ICANN认可的注册服务商、郭建光通过易名公司注册域名时亦同意遵循《政策》的规定,百度在线公司依据《政策》向WIPO仲裁调解中心提出投诉,故双方在《政策》争议解决框架下进行了申诉、答辩,并由WIPO仲裁调解中心做出裁决。

2017年3月9日,WIPO仲裁调解中心做出D2016-2592号百度在线公司诉郭建光案《裁决书》,该裁决载明:(1)百度在线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该中心投诉,认为涉案域名与其BAIDU商标混淆性相似,涉案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BAIDU商标文字,故请求裁决郭建光所持有的baiduyun.com域名归百度在线公司所有;

2017年1月11日,中心启动程序,向郭建光发出投诉通知书;

郭建光分别于2017年2月4日、2月5日、2月23日提交答辩;

2017年2月10日,专家组成立。

(2)中心专家组查明:百度在线公司自2008年始在多个国家及地区拥有众多“百度”、“百度云”、“BAIDU”、“BAIDUCLOUD”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

郭建光于2010年12月22日注册涉案域名,涉案域名曾指向一个网站,显示涉案域名可以出售,但专家组做出裁决时,涉案域名指向的网站内容发生了变更,显示“项目规划中”、“好马配好鞍,好项目需要好域名和好创意”、“如果您有好的想法和建议欢迎联系”。

(3)专家组认为,BAIDU商标很容易在涉案域名中被识别出,是涉案域名中最显著部分,涉案域名完全包括了BAIDU商标,涉案域名与BAIDU商标混淆性相似;

郭建光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郭建光存在恶意注册和使用涉案域名的情形;

百度在线公司并不构成反向域名劫持。

最终专家组根据《政策》第4(i款)、《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第15条的规定指令涉案域名转移给百度在线公司。

2017年3月15日,WIPO仲裁调解中心将上述裁决通过邮件发给了涉案域名的注册服务商易名公司;

3月24日,易名公司在接到郭建光提交的起诉文件后,通过邮件通知案件双方及WIPO仲裁调解中心:易名公司不会在3月29日执行专家组上述裁决直至收到法院的后续通知。

同时,易名公司冻结了涉案域名。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2008)商标WIPO第D2016-2592号《裁决书》、(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968号《公证书》、(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464号《公证书》、商标驰字(2008)第122号批复、北京市一中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766号判决书、北京市高院(2012)高行终字第1081号判决书、往来邮寄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涉及域名与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具体分析如下:1.百度在线公司享有在先合法权益。

百度在线公司于2000年成立,“百度”(汉语拼音“baidu”)是其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性的部分,公司自2001年起注册了众多包含“百度”及其对应拼音“baidu”、“baidu(图)百度”等商标,公司主要的经营平台亦是以“baidu”为唯一组成部分的www.baidu.com。

早在涉案域名注册(2010年12月22日)前,百度在线公司就已在全球广泛宣传、使用含有“百度”、“baidu”的名称、标识,www.baidu.com搜素网站也具有广泛的知名度,显然百度在线公司对“百度”及其汉语拼音“baidu”是具有在先合法权益的。

2.郭建光并未享有在先合法权益或使用涉案域名致其产生一定知名度。

本案中,郭建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注册涉案域名前有取得与该域名主要识别部分比如“百度”、“baidu”、“百度云”、“baiduyun”等相关的在先合法权益。

且根据郭建光陈述及本案起诉后登陆baiduyun.com网站显示,涉案域名注册之后其一直处于筹备状态,郭建光并未将域名投入实际使用,因此,郭建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利用涉案域名建立网站并通过经营使网站足以与百度在线公司的在线权益进行区分。

3.郭建光注册使用涉案域名与百度在线公司的在先权益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涉案域名中“baiduyun”是汉字“百度云”的拼音,从构词及词义角度看,涉案域名最主要的识别部分是“baidu”。

由前述可知,百度在线公司对带有域名主要识别部分“baidu”及其中译文“百度”、“百度云”的商标、标识、名称已使用多年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

早在涉案域名注册前,百度在线公司就已广泛使用“百度”的中文称呼,公司经营的网站则是以“baidu”为主体的www.baidu.com,可见,通过在之前的使用过程,百度在线公司已经将中文“百度”与拼音“baidu”对应起来。

而从媒体报道看,早在涉案域名注册前的2009年,中国互联网领域就开始出现“云”概念,百度在线公司作为一家知名互联网企业,也参与到“云”技术的利用、探讨过程当中,“云”的中文拼音为“yun”,基于之前百度在线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已将中文“百度”与拼音“baidu”建起联系,百度在线公司在从事与“云”相关的网络经营活动时,相关公众基于汉语语境也容易将“百度云”与“baiduyun”的拼音联系起来,从而造成混淆和误认。

郭建光提出“baiduyun”译成“摆渡运”而非“百度云”,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摆渡运”中文及其相应拼音的实际使用情况,也未证明其对“摆渡运”享有任何在先权利,因此对郭建光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4.郭建光曾欲出售的行为。

郭建光于2010年12月22日即注册取得涉案域名,而直至2017年11月7日,经公证登陆www.baiduyun.com时,网站公告仍显示域名处于筹备状态,郭建光亦承认涉案域名并未投入实际使用。

《域名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在2010年12月22日至2017年11月7日长达近七年的时间里,涉案域名始终未被使用,在有人询价的情况下,持有人郭建光也并不排斥将涉案域名出售,由此可以推断郭建光持有涉案域名的主观意图并非真正投入,而更多的是获取利益。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百度在线公司对“百度”以及包含涉案域名主要识别部分“baidu”的商标享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具有合法的在先权益。

郭建光域名注册前未取得相关合法在先权益,域名注册后长时间内未使用并欲出售,也未充分使用域名使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足以与百度在线公司的在先权益进行区分。

因此,综合《商标法》、《域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郭建光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侵犯了百度在线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故对郭建光提出的要求确认不侵犯百度在线公司的商标权且该域名归其合法所有、赔偿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建光的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了上诉人对“可见,通过在之前的使用过程,百度在线公司已经将中文‘百度’与拼音‘baidu’对应起来。

”及“基于之前百度在线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已将中文‘百度’与拼音‘baidu’建起联系,百度在线公司在从事与‘云’相关的网络经营活动时,相关公众基于汉语语境也容易将‘百度云’与‘baiduyun’的拼音联系起来,从而造成混淆和误认。

”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中,郭建光提交注册号为11464984的“百度”商标的商标局网络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即便“百度”汉字被认定为42类的驰名商标,也无法阻止汉字百度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

结合本案,在确认baiduyun.com域名是否侵犯百度在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应当结合baiduyun.com域名有没有在百度在线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类别中使用的事实。

百度在线公司对郭建光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该份证据为二审新证据。

这些信息早在一审之前就存在,且是公开的信息。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且该商标申请使用的类别是“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该类别与百度在线公司的业务无关,与本案无关联。

对郭建光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易名公司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在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本案中,百度在线公司对“百度”、“baidu”、包含“百度”或“baidu”图形组合等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具有合法的在先权益。

讼争域名的八个英文字母头五个英文字母即“baidu”,是讼争域名最为显著的识别部分,争议域名虽然在后面加上“yun”三个英文字母,整体上仍与原告的“baidu”商标构成近似。

考虑到百度在线公司“百度”、“baidu”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讼争域名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以为系百度在线公司所有或与之存在关联关系。

且从媒体报道看,早在讼争域名注册前的2009年,中国互联网领域就开始出现“云”概念,百度在线公司作为一家知名互联网企业,也参与到“云”技术的利用、探讨过程当中,“云”的中文拼音为“yun”,基于之前百度在线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已将中文“百度”与拼音“baidu”建起联系,百度在线公司在从事与“云”相关的网络经营活动时,相关公众基于汉语语境也容易将“百度云”与“baiduyun”的拼音联系起来,从而造成混淆和误认。

上诉人主张其注册讼争域名系为了完成自己的创业项目“摆渡运”,但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郭建光陈述及本案起诉后登陆baiduyun.com网站显示,涉案域名注册之后其一直处于筹备状态。

郭建光客观上曾经在网上公开出售争议域名,其提出系他人主动联系要求购买讼争域名,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情况也不影响郭建光曾经在网上公开出售争议域名事实的认定。

在WIPO仲裁调解中心作出D2016-2592号百度在线公司诉郭建光案《裁决书》时,讼争域名指向的网站内容显示为“好马配好鞍,好项目需要好域名和好创意,如果您有好的想法建议欢迎联系”等,该内容仍然具有邀请他人购买讼争域名之意图。

在郭建光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注册讼争域名长达七年的时间里未真正投入使用、曾欲出售讼争域名并无不当。

综上,郭建光对讼争域名不享有在先合法权益,也不具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的正当理由,其注册、使用讼争域名具有恶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侵害了百度在线公司的商标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郭建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建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爱芳 审 判 员 王铁玲 审 判 员 陈璐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 鹏  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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