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3民初70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福益佳超市,经营地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街道电工北路**春满江南江南小街****。
经营者:刘晓松,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福益佳超市(以下简称福益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被告福益佳超市的经营者刘晓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福益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保罗公司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福益佳超市赔偿保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3.判令福益佳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系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号等众多商标,经过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权授予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其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保罗公司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保罗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保罗公司经调查,发现福益佳超市未经保罗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保罗公司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保罗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福益佳超市答辩称:被告对该商品是否是在店内购买持怀疑态度,原告进入超市买东西的流程不符合一般购物流程,超市门口有寄存柜,但是原告及公证人员并没有寄存背包就进入超市内。
被告不确定店内是否销售过该种侵权产品。
保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八份证据:证据一,第10065945号、第5269272号商标注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保罗公司享有相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保罗公司的海报宣传一份,拟证明保罗公司对其大嘴猴图型及文字所进行的海报宣传;
证据三,(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拟证明保罗公司的产品受欢迎高,知名度高,且市场中侵权与“傍名牌”现象普遍;
证据四,大嘴猴简介及网络产品销售情况,拟证明保罗公司的成立时间长,产品受欢迎度高,知名度高,商品的种类多、销量大,其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文字的识别度高,且保罗公司销售的相应产品的实际价格与涉案商品的价格差异大;
证据五,第(2017)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20号公证书及侵权商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所销售涉案产品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六,公证费,证据七,资料复印票据,证据八,《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各一份,拟证明保罗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合理花费的必要费用。
福益佳超市对保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没有意见;
证据二予以认可,但大嘴猴没有那么大的知名度,在湖南很少见到有大嘴猴的专卖店;
证据三、四被告认为大嘴猴没有那么大的知名度,在湖南很少见到有大嘴猴的专卖店;
证据五,被告认为保罗公司起诉时间间隔太长,造成被告无法收集相关证据;
对证据六、八的公证费和律师费不了解;
对证据七复印费具体花费多少不了解,只知道可能产生费用。
被告福益佳超市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三、五、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证据四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证据七复印费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因本案维权所产生,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湖南省律师协会收费标准,因原告维权产生了相关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保罗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企业。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注册了如下商标:第10065954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指定颜色,商标注册形态为:paulfrank),有效期自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
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塑料遮盖物。
商标注册号为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保罗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织物、纺织布料、床罩、家用亚麻布、亚麻织物、床上用亚麻制品、被单等。
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的不法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和其他人进行以下代理活动:1、准备有关文件,就侵犯委托人任何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表委托人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提起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和/或民事赔偿责任;
2、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代为出具生产厂家/经销商是否具有授权的确认书……4、代为签署并向侵权行为人发出警告函或通知函,代为对侵权人提出赔偿要求或请求有关主管机关进行调解,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该等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5、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参加民事、行政应诉;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
申请再审,提出抗诉申请。
第5项代理权适用于案件的诉前申请程序、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7、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申诉状、申请执行书、行政机关投诉书等依法应当由当事人签署的法律文书;
8、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
代为领取因执行法院判决、和解协议或调解所产生的款项或其他财产,代为领取为提起法律程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担保金的退还。
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6年7月1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保罗公司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或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临时措施、证据保全等;
2、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3、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
……8、代为签收所有诉讼法律文书;
10、代为行使与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1月22日,双方重新签订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权限授权期限续展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18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张韧、陈旭云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起诉、陈述事实,参加庭审、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追加诉讼当事人,提出反诉、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代为预交和收取退回诉讼费用,代收和解、调解、执行款项;
代为进行产品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代为申请财产保全和申请执行;
上述权限可转委托给该所其他律师。
2018年6月23日,陈旭云律师转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曾建龙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
2017年11月20日,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出具(2017)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3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26日,申请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武、胥碧禹来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3日10时15分左右,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宁某公证员助理刘志伟的全程监督下,夏武、胥碧禹以普通消费得的身份来到位于湘潭市××区书院路街道电工北路××春××江南××小街××号的一处标有“福益佳超市”商店,胥碧禹以人民币67.8元的价格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一床印有“大嘴猴”图案以及“PALLFRANK”字母的夏凉被和一个印有“大嘴猴”图案的抱枕,并获得购物小票一张,夏武在现场拍得照片共三张。
上述购买行为于2017年11月3日10时30分左右结束。
上述人员于当天在湘潭市湘潭公证处的办公大厅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拆包查看并封存,封存后交由夏武、胥碧禹保管。
保罗公司已将本案侵权实物在另案中拆封并提交,法庭当庭将本案侵权实物夏凉被与保罗公司第10065954号、5269272号大嘴猴图形商标进行比对,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夏凉被,夏凉被上面印有大量的大嘴猴图案,前后面还各有三个“PAULFRANK”英文字母标识。
被诉侵权商品上印有的“PAULFRANK”英文字母标识与保罗公司的第10065954号、5269272号注册商标保护的英文字母标识高度近似。
福益佳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经营场所为湘,经营场所为湘潭市××区书院路街道电工北路××春××江南××小街××号松,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烟草制品、日用品、农副产品、婴儿用品、五金产品、家用电器零售。
另查明,保罗公司为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本案及本院(2018)湘03民初69号、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67.8元(涉及起诉两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福益佳超市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保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保罗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0065945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保罗公司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夏凉空调被,与第100659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床上毛毯”和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旅行毯”类似,被诉侵权商品上多处使用了"大嘴猴"图形和六处“PAULFRANK”英文字母标识,与保罗公司上述两枚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
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功能,被诉侵权商品的形象在相关公众第一眼看到时,混淆可能就已经产生,商标的识别功能也已经发生作用。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突出显示了“大嘴猴”的形象和“PAULFRANK”英文字母标识,系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大嘴猴”品牌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保罗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非系商标权利人保罗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故构成对保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保罗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福益佳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该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福益佳超市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保罗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福益佳超市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福益佳超市销售的商品侵害保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保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福益佳超市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保罗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保罗公司一次公证取证行为起诉二件案件等因素,酌情判定益佳超市赔偿数额为75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福益佳超市销售的商品侵害了保罗公司第10065945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福益佳超市(经营者:刘晓松)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945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湘潭市岳塘区福益佳超市(经营者:刘晓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湘潭市岳塘区福益佳超市(经营者:刘晓松)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湘潭市岳塘区福益佳超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曾庆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妨碍;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权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财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