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民初165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郭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男,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男,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翔区屹丰手机店。
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经营者:罗建升。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临翔区屹丰手机店(以下简称屹丰手机店)、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屹丰手机店经营者罗建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临翔区春天商务酒店东南屹丰通讯全网通手机卖场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答辩期内,屹丰手机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估报告)、(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是第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经评估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以自己名义对侵权商家提起讼诉维权活动的权利,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侵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证据:维权合理费用(收据、刷卡小票、公证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及诉讼活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但原告取证同时购买数据线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收据、刷卡小票中关于购买数据线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源德盛公司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屹丰手机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建升,经营场所在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白树广场**********。
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李正良,专利号为ZL20142052××××.0,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年费缴纳至2017年8月1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2,该专利权利要求从属于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被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4、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5、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7月23日,公证员卢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及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蔡某前往被告屹丰手机店,购买自拍杆一个并获得收据、刷卡小票等。
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作出(2017)云昆真元证字第1xx43号公证书。
为此,原告支付购买自拍杆、数据线费用56元及行为事实保全公证费600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告销售行为未得到原告的授权,且不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屹丰手机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如构成侵权,被告屹丰手机店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经当庭比对,被告屹丰手机店销售的自拍杆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而被告屹丰手机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相关专利权利人的许可而销售涉案产品,故被告屹丰手机店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的侵权。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被告未能提供的证据证明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且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未标注生产厂家的信息。
原告源德盛公司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但在诉讼中,原告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对原告专利权的保护和维权成本,被告经营规模和对侵权产品认知程度等,酌定由被告屹丰手机店赔偿原告1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翔区屹丰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4205xx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翔区屹丰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70元,由被告临翔区屹丰手机店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