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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周义与连云港伊飞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2987号
案件名称李周义与连云港伊飞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周义;连云港伊飞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民初2987号原告:李周义,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巧云,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帅,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连云港伊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唐浩,经理。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李周义诉被告连云港伊飞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李周义向本院提出诉讼:1.确认两被告侵犯原告第9630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275019.8元;

4.判令被告二立即删除、封停名下网站所有侵犯第9630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铺网页并向原告提供其注册的真实身份信息资料;

同时在其网页上发布启事、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1日原告的第9630332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五类:医用营养食物;

消毒剂;

眼药水、护肤药剂;

冻疮制剂;

胶丸;

片剂;

水剂;

膏剂;

药用胶囊(截止)。

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二经营的拼多多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电子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营运商。

被告二疏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致使拼多多上存有多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网络店铺,实质上属于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属于共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经公证处证据保全的侵权网络店铺“伊飞美容个护专营店”和“爱丽丝美妆屋”未经原告许可,大肆销售、许诺销售含有“八凌凌”商标的华佗冻疮膏。

(2018)郑黄证民字第08071号公证书记录的截止2018年3月7日14时50分“伊飞美容个护专营店”销量为140486件,“爱丽丝美妆屋”销量为23490件,按照展示的价格总额加上公证费、律师费、购物费共计275019.8元,原告要求的赔偿额于法有据。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涉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郑州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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