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民初23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鼎市管阳庆贤副食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鼎市管阳镇管阳镇永铭路**。
经营者:施庆贤。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福鼎市管阳庆贤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庆贤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庆贤副食品店的经营者施庆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庆贤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庆贤副食品店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庆贤副食品店赔偿家化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庆贤副食品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家化公司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多年来,“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也渐增多,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8年4月10日家化公司调查人员在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庆贤副食品店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家化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该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其为假冒家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该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庆贤副食品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家化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庆贤副食品店辩称,家化公司提交的(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4130号公证书属于跨域公证,违反有关公证管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即使上述公证书被认定有效,家化公司所要求的赔偿金额也过高,合理费用的发生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庆贤副食品店有供货单证明进货渠道,没有主观侵权故意,获利少,应减轻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家化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香皂、花露水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1年2月14日,家化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4130号《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2018年4月10日,公证申请人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在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员余某及工作人员王雪梅的见证下,来到位于福鼎市永××路××号,门口标有“庆贤副食品”字样的商店,由杨健炜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雅絮大六神喷雾花露水一瓶。
2018年5月22日,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叶豹在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员余某及工作人员王雪梅的监督下,对上述雅絮大六神喷雾花露水进行了鉴别,鉴别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鉴定认为上述雅絮大六神喷雾花露水的气味、包装与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已取得“六神”注册商标,且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庆贤副食品店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外观上也足以使公众产生误会,经家化公司鉴定,该六神花露水系假冒产品,庆贤副食品店的该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家化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庆贤副食品店的侵权行为既已客观存在,现其抗辩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所作公证属于跨域公证应当无效,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庆贤副食品店提交的供货单无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的,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家化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庆贤副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庆贤副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庆贤副食品店赔偿家化公司损失金额为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家化公司系“六神”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庆贤副食品店销售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庆贤副食品店抗辩公证无效及其进货渠道合法,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鼎市庆贤副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福鼎市庆贤副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福鼎市庆贤副食品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庆兴 审 判 员 关 萍 人民陪审员 周林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美娟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