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刑初216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爱民,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抓,次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爱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检察官助理高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爱民到庭参加诉讼。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陈爱民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工人在晋江市后面的民房内加工生产假冒旺旺牌的碎冰冰食品。
2017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民房查获假冒旺旺牌的成品碎冰冰食品共1327箱,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爱民。
经鉴定,被查获的侵权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4312元;
经检验,所检项目的结果符合GB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的要求。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爱民的家属代为预缴罚金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爱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罗某,黄某,4、蔡某1、蔡某2、柯某,4、周某1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抽样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清点物品清单及照片,投诉书、营业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材料、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抓获及侦破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爱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爱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涉案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且被告人陈爱民能主动预缴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但涉案侵权产品系食品,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爱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2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旺旺牌碎冰冰食品共1327箱,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小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建荣 速录员 丁鸿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