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民初1871号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晟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枫楼村群枫路**厂房第**。
法定代表人:王锦巧,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吴华为与被告永康市晟利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华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永康市晟利门业有限公司赔偿吴华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吴华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永康市晟利门业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吴华提出撤回对被告永康市晟利门业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华撤回对被告永康市晟利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