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炳算,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苏炳算因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炳算申请再审称,涉案申请技术方案中记载的陶瓷棍是空心的,且整体厚度大于3公分是有证据证明的。
具体如下:1.已授权的201130417420.7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陶瓷棍的横截面图显示陶瓷棍即为空心。
2.201310377463.5和201310512962.0专利申请文件所记载的陶瓷棍的横截面也是空心的。
3.本案专利申请材料中虽然没有记载陶瓷棍厚度大于3公分的特征,国家法律法规也无陶瓷棍的标准定义,但是陶瓷棍横截面空心特征是国家专利局在上述文件公开公布的。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对抛光的通体陶瓷棍板(国际申请号为PCT/CN2015/000491)与喷墨的陶瓷棍板(国际申请号为PCT/CN2015/000340)所出具的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都确定陶瓷棍板是有新颖性的。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 根据苏炳算所提交的201130417420.7外观设计专利记载,外观设计名称为陶瓷瓷砖(中间有一个四角型的空洞孔),而不是其所主张的陶瓷棍,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201310377463.5和201310512962.0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均在涉案申请的申请日之后,且为苏炳算自己所提的专利申请,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涉案申请申请日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陶瓷棍”为空心的。
苏炳算提交了两个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证明其发明具有新颖性,但是上述意见中未见陶瓷棍为空心的相关内容记载,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鉴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中均未记载陶瓷棍是空心的这一技术特征,苏炳算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陶瓷棍为空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炳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