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1236号 原告:王迎军,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静,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孚特瑞斯永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法定代表人:郭学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王迎军与被告成都孚特瑞斯永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特瑞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迎军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任思静,被告孚特瑞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学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孚特瑞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王迎军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孚特瑞斯公司赔偿王迎军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费用15万元。
事实和理由:王迎军系“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41007××××.9。
2018年1月,王迎军发现孚特瑞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成都市××××号金府机电城A区10栋25-26号店铺内,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经公证购买、拆卸并对比,该产品在部件组成、位置结构、连接关系等方面的技术特征已落入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孚特瑞斯公司生产、销售该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王迎军涉案专利权的严重侵害。
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孚特瑞斯公司答辩称,孚特瑞斯公司只是一家销售公司,对专利产品不了解,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正规供货商,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王迎军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2014年2月25日,王迎军就名称为“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的发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3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07××××.9,即涉案专利。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仅有1项,王迎军主张以该项权利要求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根据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由轴承座、轴承、震动轴、卡簧、震动甩块、固定螺栓、弹簧垫、固定螺帽、锁紧螺帽、防尘盖、软传动轴、机架托板、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组成;
B、所述的轴承座的一个固定端面固定在机架托板下端部的中心位置,其另一个固定端面固定有防尘盖;
C、所述的轴承和震动轴安装在轴承座中,且用卡簧将轴承定位;
D、所述的震动轴的内孔为四方形或多边形;
E、所述的软传动轴的一端插入震动轴的内孔中,另一端插入发动机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的内孔中;
F、所述的震动甩块为扇形结构,设置在轴承座的上、下两外端部,其中一个震动甩块用固定螺栓和弹簧垫固定在震动轴的另一端;
G、另一个震动甩块用固定螺帽和锁紧螺帽固定在震动轴的另一端。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情况` 2018年1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与王迎军的代理人杨良军一同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号“金府机电城”的一间挂有“永达机电”标牌的店铺,该店铺标牌上的地址显示为“金府机电城A区10栋25号—26号”。
杨良军在上述店铺内购买了一台机器,并在现场取得送货单、POS单、名片各一张。
送货单上加盖了孚特瑞斯印章,载明产品名称为振平尺油机;
POS单上的商户名称为“李建容孚特瑞斯永达机电”;
名片上单位名称为孚特瑞斯公司,地址为成都市金府路**金府机电城******—26号。
随后,公证员和某军一同将购买的上述产品带到位于成都市××羊区××号“汉庭酒店停车场的一处空地进行封存。
杨良军将购买的产品进行了部分拆卸,公证员对拆卸后的产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封存后的产品交由杨良军带回自行保管。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成证内民字第3338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产品,其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和拆解,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比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震动装置由轴承座、轴承、震动轴、卡簧、震动甩块、固定螺栓、弹簧垫、固定螺帽、锁紧螺帽、防尘盖、软传动轴、机架托板、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组成;
b、轴承座安装在机架托板的中心位置,其一个端面通过4个紧固螺栓与最低端防尘帽相接;
c、轴承座内安装有轴承和震动轴,轴承以卡簧进行定位;
d、震动轴的内孔为四方形;
e、软传动轴的两端均为四方形,一端能紧密地插入震动轴的四方形内孔中,另一端能紧密地插入发动机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的内孔中;
f、轴承座的上、下两外端部各设置一个扇形震动甩块,一个震动甩块用固定螺栓和弹簧垫固定在震动轴的一端;
g、另一个震动甩块用固定螺帽和锁紧螺帽固定在震动轴的另一端。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王迎军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还以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王迎军的另一发明专利提起了另案诉讼。
王迎军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共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产品费900元,并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每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文件、公证书、购买被控产品实物及发票、公证费发票、诉讼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王迎军系ZL20141007××××.9“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发明专利权人,且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孚特瑞斯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3.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e、f、g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C、D、E、F、G对应并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常发公司若主张以“合法来源”来免除其赔偿责任,除需具备“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要件外,还需举证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孚特瑞斯抗辩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其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
孚特瑞斯公司为经营目的,未经专利权人王迎军的许可,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王迎军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本院对王迎军要求孚特瑞斯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停止侵害而言,孚特瑞斯公司应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因王迎军未能举证证明孚特瑞斯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要求孚特瑞斯公司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就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王迎军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孚特瑞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王迎军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办理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孚特瑞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孚特瑞斯永达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王迎军ZL201410071477.9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成都孚特瑞斯永达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迎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孚特瑞斯永达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成都孚特瑞斯永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原告王迎军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