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8民初4142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公司编号1996555。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利、杨晶晶,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乐苑居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151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79960296E。
法定代表人:潘钦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3236299545。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为与被告广州乐苑居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苑居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苑居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乐苑居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
3、被告乐苑居公司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从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多个商标并已获准注册。
经长期经营,该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知识产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乐苑居公司擅自在阿里巴巴上开设店铺,在明知保罗弗兰克公司为“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且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故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销售标注有“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对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严重侵权。
杭州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其未及时删除侵权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证判决。
被告乐苑居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厨房用具;
纸盘;
家用托盘;
餐具(刀、叉、匙除外);
杯;
罐;
水壶;
碟;
纸或塑料杯;
……;
饮水玻璃杯;
花瓶;
肥皂盒;
烛台;
梳子;
刷子;
牙刷;
电动牙刷(截止),有效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
2016年11月14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委托付凯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付凯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对阿里巴巴网上名称显示为“广州乐苑居工艺品有限公司”店铺及产品信息进行浏览,并对浏览页面进行截屏、打印,并在线订购了一个大嘴猴玻璃杯。
根据公证书附页显示,在店铺首页搜索栏中输入“大嘴猴”,点击“搜索”,在结果栏中点击“卡通玻璃杯带便携大嘴猴玻璃杯水杯学生杯防漏杯子(成交0笔)”图标,打开新的页面,页面显示该商品价格为11.8-15元/个,已售0个,评价0条。
选择该商品容量为201-300ml的水杯一个,点击“立即订购”,加入购物车,商品金额为15元,运费为7元,在线支付共计22元,点击“提交订单”。
2016年11月17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伟民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现场收取了一份韵达快递(运单号码:1901712914486)。
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收到的包裹拆开,包裹中有一个大嘴猴玻璃杯;
公证人员对包裹及大嘴猴玻璃杯进行了拍照,并对其进行封存。
2016年11月3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11903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对上述货物进行当庭拆封核验并确认。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被告乐苑居公司系涉案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7日,经营范围为工艺品批发、电子产品批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工艺美术品零售,电子产品零售,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第10065565号商标注册证、(2016)沪徐证经字第11903号公证书、被告店铺诚信档案、黄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和《独占许可及转授权声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宏联公司系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故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显著位置印有猴头图案,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大嘴猴玻璃杯与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头图案和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中的猴头形象相对比,两者在整体形象以及脸型、眼耳鼻口的形状等细节上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再者,两者同时使用在玻璃杯类商品上,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建立起案涉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之间的联系,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
根据涉案网店上载明的信息,乐苑居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乐苑居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且无证据显示被告乐苑居公司尚有其他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乐苑居公司的赔偿金额,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因乐苑居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案涉护颈枕商品单价11.8-15元/个,已售0个,评价0条;
2、原告因维权委托律师出庭,并提交了公证书,律师费为6000元。
关于原告针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阿里巴巴公司对乐苑居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
且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原告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乐苑居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5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4元,由被告广州乐苑居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316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州乐苑居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广州乐苑居工艺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