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8民初5035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公司编号1996555。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彩琴,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安县彩塘镇信源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里路北2巷6号,注册号:445121600102697。
经营者:吴钏,男,汉族,1985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潮安县彩塘镇信源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信源不锈钢制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源不锈钢制品厂、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信源不锈钢制品厂立即停止侵犯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链接;
3、被告信源不锈钢制品厂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从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多个商标并已获准注册。
经长期经营,该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知识产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信源不锈钢制品厂在明知保罗弗兰克公司是“大嘴猴”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在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阿里巴巴上开设店铺,故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售标注有原告“大嘴猴图形”等注册商标的“家用电器”(商标注册证第10065565,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信源不锈钢制品厂未作答辩。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为厨房用具;
纸盘;
家用托盘;
餐具(刀、叉、匙除外);
杯;
罐;
水壶;
碟;
纸或塑料杯;
饼干筒;
家用或厨房用容器;
玻璃杯(容器);
彩色玻璃器皿;
瓷器;
有柄大杯;
饮水玻璃杯;
花瓶;
肥皂盒;
烛台;
梳子;
刷子;
牙刷;
电动牙刷(截止),有效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
2017年7月3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辉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下,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6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中通快递(运单号:779061524346)的过程。
2017年7月4日,邵辉在公证处办公室将上述中通快递包裹拆开,内有饭盒六十个。
邵辉从中随机取出一个饭盒由公证处人员进行封装,然后将封装物品与其余未封装饭盒一起交由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保管。
2017年7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174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对上述物品进行当庭拆封核验并确认。
2017年7月1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点击页面中“已买到货品”,在页码中输入“24”点击“确定”,分别点击“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并截屏将其保存至文档。
在订单详情页面中点击“不锈钢卡通饭盒多层便当盒大嘴猴保温食格双层塑料保鲜盒现货”,打开相应页面,显示单价为9-24元/个,成交60个,评价0条。
返回点击页面中的旺铺档案,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查看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信源不锈钢制品厂的工商注册信息。
返回“订单详情”页面,点击“物流信息”,点击“厂家批发新款塑料不锈钢饭盒密封防漏便当盒保鲜盒餐盒提锅保温桶”,查看该商品。
2017年7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92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被告信源不锈钢制品厂系涉案网店(网店注册名称为“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信源不锈钢制品厂”)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该个体经营户成立于2005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五金、不锈钢制品,电水壶,电水桶,电热杯(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商标注册证、独占总被许可及转授权声明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92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174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经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许可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饭盒表面印有猴头图案,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饭盒与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头图案和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中的猴头形象相对比,两者在整体形象以及脸型、眼耳鼻口的形状等细节上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再者,两者同时使用在第21类类商品上,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建立起案涉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之间的联系,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
根据涉案网店上载明的信息,被告信源不锈钢制品厂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并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信源不锈钢制品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且无证据显示被告信源不锈钢制品厂尚有其他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信源不锈钢制品厂的赔偿金额,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因信源不锈钢制品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涉案商品链接下商品单价为9-24元/个,成交60个,评价0条;
3、原告因维权委托律师出庭,并提交了公证书,但未提交相应票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安县彩塘镇信源不锈钢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4元,由被告潮安县彩塘镇信源不锈钢制品厂负担316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潮安县彩塘镇信源不锈钢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潮安县彩塘镇信源不锈钢制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