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初733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林,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小雨,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福莱仕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中区孟庄镇大郭庄村(绿园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政,男,汉族,1996年05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养元公司)与被告枣庄市福莱仕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福莱仕公司)、张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福莱仕公司、张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河北养元公司拥有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
2、请求法院判令枣庄福莱仕公司、张政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河北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3、请求法院判令枣庄福莱仕公司赔偿河北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河北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4、请求法院判令张政对枣庄福莱仕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8日,河北养元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河北养元公司为“六个核桃”产品投入了大量设计、包装和宣传。
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个体工商户陈峰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了枣庄福莱仕公司生产的核桃花生露饮品,该产品未经河北养元公司许可,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六个核桃”字样,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系河北养元公司生产或者与河北养元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河北养元公司的商标权。
宿州市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销售者陈峰做出了(泗)市监罚字(2018)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枣庄福莱仕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政是枣庄福莱仕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枣庄福莱仕公司未答辩。
张政未答辩。
河北养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及所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证明河北养元公司拥有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2.(2015)衡桃证经字572号公证书及六个核桃驰名商标情况;
证据3.(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排名情况;
证据4.(2016)成证内经字42611号公证书。
内容包括2015年度《焦点访谈》央视广告合同;
证据5.(2016)成证内经字42613号公证书。
内容包括2016年度《焦点访谈》央视广告合同;
证据6.(2017)成证内经字12168号公证书,内容包括国税证明;
证据7.(2017)成证内经字12169号公证书,内容包括地税证明。
证明目的:河北养元公司拥有的“六个核桃”为驰名商标,在全国具有非常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认可。
证明“六个核桃”巨大的品牌价值。
第三组:证据8.(泗)市监罚字(2018)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目的:证明枣庄福莱仕公司侵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9.枣庄福莱仕公司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打印件。
证明目的:证明枣庄福莱仕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政是枣庄福莱仕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本院审查后确认河北养元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养元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了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等。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个核桃”为驰名商标。
该注册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枣庄福莱仕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政系其自然人股东。
公司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生产等。
陈峰系个体工商户,其在安徽省泗县丁湖镇索街经营超市。
2018年2月8日,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泗)市监罚字(2018)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陈峰在经营的超市中销售的枣庄福莱仕公司生产的“核桃花生露”构成仿冒“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标识包装装潢饮品,并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违反行为;
2、罚款6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陈峰对自己的销售、处罚事实予以认可,并与河北养元公司达成和解。
(泗)市监罚字(2018)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枣庄福莱仕公司生产的“核桃花生露”饮品系侵犯河北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权专用权产品。
在本院依法向枣庄福莱仕公司及张政送达原告起诉其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民事诉状等诉讼材料后,上述两被告均并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对河北养元公司起诉的事实提出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北养元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峰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皖01民初7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河北养元公司撤回对陈峰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需对河北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做出认定。
二、枣庄福莱仕公司是否侵犯河北养元公司的商标权,如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三、张政是否应对枣庄福莱仕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本案被告枣庄福莱仕公司生产的“二八个原浆核桃风味饮料”与原告河北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可见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故本案无需对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和认定。
关于焦点二。
依据(泗)市监罚字(2018)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内容,枣庄福莱仕公司生产的“核桃花生露”侵犯了河北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权专用权。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起诉后,枣庄福莱仕公司及张政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未对起诉事实提出异议,则能够对枣庄福莱仕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是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枣庄福莱仕公司侵犯了河北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河北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河北养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获利数额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销售规模、枣庄福莱仕公司的经营规模、危害后果等因素,酌定枣庄福莱仕公司赔偿河北养元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河北养元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其要求枣庄福莱仕公司赔偿其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枣庄福莱仕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政作为枣庄福莱仕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对枣庄福莱仕公司的80,000元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福莱仕乳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枣庄市福莱仕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被告张政对本判决第二项的80,00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原告已预交,含对陈峰撤诉后应减半收取的诉讼费部分),由枣庄市福莱仕乳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