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1183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上街红派纯歌娱乐城,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新保路18号福州正荣财富中心1#座4层A4001号。
经营者:吴家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林,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哲,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诉被告闽侯县上街红派纯歌娱乐城(以下简称红派纯歌娱乐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陈国平,被告红派纯歌娱乐城的经营者吴家钦、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红派纯K”店位于福州市××××号福州正荣财富中心,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在高德地图、百度地图等位置搜索网站上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红派纯歌娱乐城辩称,1、闽侯县上街红派纯歌娱乐城系个体工商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其作为被告不适格。
2、被告使用的“红派纯K”与涉讼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里有“红派纯歌”四字,因其属ktv行业,而K又是ktv的通用简称。
加之闽侯县上街红派纯歌娱乐城开设在上街大学城,以学生为主要消费群体,为了突显学生K歌的单纯性和纯粹性,标识“红派纯K”即由此演化而来。
况且被告没有单独或突出使用“纯K”,而且大学城附近的消费者只知“红派纯K”KTV,不知晓“纯K”KTV,由此也可说明“红派纯K”与“纯K”二者存在区别。
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解或混淆。
3、“纯K”注册商标在受诉法院所在地没有知名度,消费者对该注册商标也不并熟知,原告主张其使用过涉讼商标,且该商标具有知名度,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4、因“纯K”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高,被告并不知情“纯K”为注册商标,再者“红派纯K”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恶意。
5、被告自2016年底开业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盈利。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好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号、第33189号、第33190号公证书;
A2、(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号、第33195号、第33196号公证书;
证据A1-A2共同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案涉商标专用权,且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A3、直营、加盟店地址;
A4、中国新闻网(北京)、重庆晨报、新浪深圳等国内各地主流媒体对原告及原告的纯K进行报道;
证据A3-A4共同证明截至2018年7月5日,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已有43家分店及加盟店,品牌知名度较高。
A5、(2018)厦鹭证内字第31636号;
A6、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证据A5-A6共同证明被告经营的“纯K”店铺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招牌、店内屏幕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因维权花费50元。
A7、纯K经营指导合同;
A8、证据付款凭证;
证据A7-A8共同证明纯K福州加盟商因加盟需支付费用为知识产权授予费38万,保证金20万。
A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花费1250元。
被告红派纯歌娱乐城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证据B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为大学城。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红派纯歌娱乐城对证据A1、A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5、A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A3直营、加盟店地址,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A4新闻报道,来源出处不明,无法查证核实,且新闻报道中的“台北纯K”“合纵文化集团”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证据A8付款凭证,原告仅提供打印件,未能提供电子凭证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A7纯K经营指导合同,虽有原件予以核对,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无法确定合同是否确已履行,本院不予采纳。
3.证据A9公证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发票上备注了公证书字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31636号,可以证明系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4.原告提交的证据B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位于闽侯上街××城附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第11727497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第11727503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6月14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文娟及深圳市及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指派的工作人员林政年来到福建省××××号正荣财富中心4楼一家店名显示为“红派纯K”的KTV,林政年进入该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支付价款50元,取得“红派纯K消费帐单”及“红派纯Kparty名片”各一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刘某萍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文娟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林政年将上述消费过程中取得的物品移交给公证员保管,在物品上贴上标签并加以编号标注,并进行拍照后,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文娟将上述所有物品放入一个信封中进行封存,交付林政年收执。
上述过程中,公证刘某萍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文娟现场共拍摄照片27张。
2018年6月21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1636号公证书,并将所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票据由好唱公司于庭前会议时提交。
好唱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250元。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了拆封,内有“红派纯K消费帐单”一张、服务卡一张,服务卡印有“红派纯KPARTY”“预定电话0591-880××××6”“闽侯县正荣财富中心4F红派纯K”“微信号×××”。
另查明,红派纯歌娱乐城,经营者吴家钦,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新保路18号福州正荣财富中心1#座4层A4001号,经营范围包括自助KTV、食品零售,注册日期2016年10月27日。
被告在正荣财富中心的外墙、指示牌上使用了“红派纯KPARTY”标识,店铺门头、服务台背景墙、包厢内的相关设施上均有“红派纯K”字样,“K”字字体同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中的“K”字。
庭审中,被告确认店铺于2016年12月18日开始营业。
本院认为,原告好唱公司系涉案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https:?/??/?www.itslaw.com?/?search?/?lawsAndRegulations?/?lawAndRegulation?searchMode=lawsAndRegulations&lawAndRegulationId=8a9143b0-55b7-4abe-a7db-9ce35b46e1d0&lawRegulationArticleId=5810956"t"_blank?)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s:?/??/?www.itslaw.com?/?search?/?lawsAndRegulations?/?lawAndRegulation?searchMode=lawsAndRegulations&lawAndRegulationId=db9147f6-a264-4793-acde-3ee14ec82452&lawRegulationArticleId=2387724"t"_blank?)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结合本案,红派纯歌娱乐城提供的KTV服务项目与好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
红派纯歌娱乐城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招牌、服务卡、消费清单等上均使用了“红派纯K”“红派纯KPARTY”等作为其服务标识,上述标识含有“纯K”二字,且“K”字字体同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中的“K”字字体设计,与好唱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红派纯歌娱乐城使用与好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足以已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好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闽侯县上街红派纯歌娱乐城系个体工商户,其作为被告不适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红派纯歌娱乐城即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红派纯歌娱乐城关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红派纯歌娱乐城作为KTV服务的提供者,应该知道“纯K”品牌,却仍故意使用“红派纯K”“红派纯KPARTY”等作为其服务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红派纯歌娱乐城侵害好唱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相关网站中使用了带有侵权标识的文字和图片,故对其要求被告删除相关网站中侵权文字、图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原告亦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因此,本院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原告维权合理开支及被告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等因素,酌定红派纯歌娱乐城赔偿好唱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侯县上街红派纯歌娱乐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
二、被告闽侯县上街红派纯歌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闽侯县上街红派纯歌娱乐城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阮伏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