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6民初78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晨丰文具店,注册经营场所地址为河源市源城区河源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二楼153、155、160、161号铺位,实际经营场所地址为河源义乌小商品批发城2楼2-155号,店铺名晨丰文具批发。
登记经营者徐峰。
实际经营者徐云。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晨丰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雪晨,被告实际经营者徐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2017)宁秦证经内第1125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2017)宁秦证经内第1125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2017)宁秦证经内第1431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原告“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和2012年5月在第25届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第五组证据:(2016)宁秦证经内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
第六组证据:官方网站防伪说明,证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及防伪标情况;
第七组证据: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是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八组证据: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我店没有卖原告说的墨汁。
我之前根本就没有卖墨汁,我现在有卖其它牌子的墨汁。
且收据写的是墨水不是墨汁。
本案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卖过原告的墨汁。
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如“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中国十大名墨”、“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称号,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二0一八年一月九日,公证人员潘某助理纪金生、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晨一同到被告商店,王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总价为人民币10元的墨汁2瓶,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商家提供了收据和名片,所购商品、收据和名片由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封存。
并于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对上述购买涉案产品过程进行了公证,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第485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赔偿数额。
关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明的除外。
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涉案公证的事实。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享有“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和“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正面顶部及瓶身正面均使用了与原告209837号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且没有防伪标签。
涉案商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
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足以造成混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赔偿数额的问题。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直接损失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应采用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
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和实际销售数量、赔偿能力等,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晨丰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晨丰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晨丰文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