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刑初332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俊超,男,1990年5月1O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人秦俊超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安娜,安徽怀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坤,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人**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伟,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人张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8)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俊超、**坤、张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俊超及其辩护人施安娜、被告人**坤、张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起,被告人张伟购买假冒第704516号“古井贡”,第9072700“古井”,第126348号“口子”注册商标白酒,共向被告人**坤销售口子窖五年版190箱、口子窖六年版30箱、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352箱、古井八年版36箱、古井五年版100箱、天之蓝20箱、梦之蓝10箱、海之蓝20箱,共计销售金额64700元。
公诉机关当庭确认指控:被告人张伟向被告人**坤销售口子窖五年版185箱,口子窖六年版30箱,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30箱,古井五年版100箱,共计销售金额64700元。
**坤购买假冒第704516号“古井贡”,第9072700“古井”, 第126348号“口子”,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天 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白酒,向被告人秦俊超销售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230箱、口子窖5年版150箱、口子窖6年版20箱、古井八年版36箱、古井5年版100箱、天之蓝 5箱、梦之蓝3箱、海之蓝18箱,共计销售金额175220元。
2018年2月1日,肥西县公安民警在**坤位于六安市海心沙小区x栋xx室住处扣押口子窖六年版8箱、口子窖五年版10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版1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版2瓶、洋河系列海之蓝2O瓶、洋河系列天之蓝6箱、洋河系列梦之蓝6箱,共计222OO元。
秦俊超购买假冒第704516号“古井贡”,第90727OO“古井”, 第126348号“口子”,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天 之蓝”,第13l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白酒,向倪某、李家春、吴万群等人零售,共计海之蓝1O箱、口子窖5年版56箱、 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25箱、古井年份原浆5年版5箱、口子窖 6年版11箱,销售金额37699元。
2018年1月31日,肥西县公安民警在肥西县上派镇丽景湖小区x栋xx室的家中扣押梦之蓝24瓶、天之蓝30瓶、海之蓝78瓶、古井八年32箱、古井献礼158箱、口子窖5年126箱、口子窖6年14箱,共计150716元。
2018年1月31日,秦俊超在肥西上派镇西城饭店被抓获归 案。
2018年2月1日,**坤在六安晨邦物流公司被抓获归案。
2018年1月31日,张伟在庐江县被抓获归案。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扣押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秦俊超、**坤、张伟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6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7522O 元,数额较大,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价值222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俊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37699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价值150716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俊超、**坤、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辩护人施安娜称被告人秦俊超应认定为自首;
揭发**坤的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认罪悔罪,主动退赔买家;
犯罪行为持续时间短、危害性小。
经审理查明:第126348号“口子”注册商标、第3007166号“口子窖”注册商标、第704521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第10476054号立体商标、第7107345号立体商标、第9072700号图文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7年2月起,被告人张伟购买假冒“古井贡”牌及“口子”牌注册商标白酒,共向被告人**坤销售口子窖五年版185箱、口子窖六年版30箱、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30箱、古井五年版100箱,共计销售金额64700元。
**坤通过向张伟及他人购买假冒“古井贡”、“口子”、“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牌注册商标白酒,共计向被告人秦俊超销售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230箱、口子窖5年版150箱、口子窖6年版20箱、古井八年版36箱、古井5年版100箱、天之蓝5箱、梦之蓝3箱、海之蓝18箱,共计销售金额175220元。
2018年2月1日,肥西县公安民警在**坤位于六安市海心沙小区x栋xx室住处扣押口子窖六年版8箱、口子窖五年版10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版1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版1瓶、洋河系列海之蓝2O瓶、洋河系列天之蓝6箱、洋河系列梦之蓝6箱,共计222OO元。
秦俊超通过向**坤及他人购买假冒“古井贡”、“口子”、“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牌注册商标白酒,向倪某、李家春、吴万群等人零售,共计销售海之蓝1O箱、口子窖5年版56箱、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25箱、古井年份原浆5年版5箱、口子窖6年版11箱,销售金额37699元。
2018年1月31日,肥西县公安民警在肥西县上派镇丽景湖小区x栋xx室的家中扣押梦之蓝24瓶、天之蓝30瓶、海之蓝78瓶、古井八年32箱、古井献礼158箱、口子窖5年126箱、口子窖6年14箱,共计150716元。
另查明,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白酒进行真伪鉴别,认为涉案白酒是假冒其公司已注册的产品。
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白酒进行真伪鉴别,认为涉案白酒是假冒其公司已注册的产品。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白酒进行真伪鉴别,认为查获的白酒是假冒其公司产品。
2018年1月31日,秦俊超在肥西上派镇西城饭店被抓获归案。
2018年2月1日,**坤在六安晨邦物流公司被抓获归案。
2018年1月31日,张伟在庐江县被抓获归案。
庭审中,秦俊超陈述已销售的涉案白酒款项实际收取,肥西县上派镇丽景湖小区x栋xx室房子里查扣的白酒属其所有,扣押的OPPP手机,属其所有,该手机用于联系客户;
**坤陈述在六安市海心沙小区x栋xx室住处扣押的白酒属其所有,销售给秦俊超的白酒实际收取10万元左右;
张伟陈述销售给**坤的款项已实际收取。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秦俊超主动退赃37699元,被告人**坤主动退赃136420元,张伟主动退赃6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俊超、**坤、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商标注册证、真伪鉴别意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陈某、倪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秦俊超、**坤、张伟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6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7522O元,数额较大,未遂部分价值22200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秦俊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共计150716元,数额较大,已销售部分价值37699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秦俊超、**坤、张伟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施安娜提出被告人秦俊超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秦俊超系抓获归案,并非主动投案,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施安娜提出被告人秦俊超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的,构成立功。
被告人秦俊超到案后如实与上家的交易情况,如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上家的姓名、住址、联络方式等,均属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但不应认定为立功,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施安娜提出被告人秦俊超犯罪行为持续时间短、危害性小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销售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俊超、**坤、张伟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俊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张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四、秦俊超退赃款37699元、**坤退赃款136420元,张伟退赃款64700元,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涉案白酒、OPPO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肥西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