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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徽之宝办公用品河畔一号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13民初42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徽之宝办公用品河畔一号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埇桥区徽之宝办公用品河畔一号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民初42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6232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徽之宝办公用品河畔一号加盟店,注册经营场所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一路400号旁。

经营者:鲍利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徽之宝办公用品河畔一号加盟店(以下简称徽之宝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被告徽之宝加盟店经营者鲍利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徽之宝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3、赔偿其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第16类)墨块、墨汁,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徽之宝加盟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其墨汁是同类商品,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及“”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生产。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徽之宝加盟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徽之宝加盟店辩称:原告所称的企业形象、市场份额及影响力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依靠打假来牟取利益,徽之宝加盟店的货物有合法来源,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得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为(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是“一得阁”文字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为(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是“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为(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一得阁墨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第五组证据为(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及官方网站防伪说明,欲证明其老版正品“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特征、官方网站防伪标说明及查询方法;

第六组证据为工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徽之宝加盟店诉讼主体资格;

第七组证据为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证物复印件,欲证明徽之宝加盟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并当庭对保全的物品拆封;

第八组证据为公证费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九证据为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组证据为差旅费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徽之宝加盟店质证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二、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的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证书应该提供公证机关资质和公证人员的资质;

三、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四、第七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和证明目的;

五、第八、九组组证据的代理费和公证费过高;

六、第十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徽之宝加盟店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经营者的身份;

二、进货清单、汇款记录、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

三、杨氏文化用品公司的营业执照;

四、其他法院的判例,证明赔偿数额均为1600元到2000元。

一得阁公司质证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二、对第二组证据,进货单上的商品编码与被诉产品条形码编号不一致,被告产品价格过低,存在真假混卖,供货商没有到庭,不能确定被告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不排除从其他供货商处进货;

三、对第三组证据,供货者没有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

四、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一得阁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徽之宝加盟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墨块;

墨汁。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获准注册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16类,也包括墨块、墨汁等,经续展注册,其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一得阁公司。

“一得阁”墨汁商标自1995年以来,多次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2012年、2013年,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一得阁墨汁第29届、第31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中国十大名墨”、“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称号。

另外,“一得阁”还曾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荣誉。

一得阁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

2018年3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与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静,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旁的一处悬挂“徽之宝办公文具时尚百货”招牌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某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后,钱晓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84.9元的墨汁三瓶,公证人员某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编号(编号为:10-10)、拍照,并经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经当庭拆封,(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1448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里面有250g一得阁墨汁一瓶,另一得阁云头艳墨汁一瓶系正品。

该墨汁外包装盒上印有“一得阁墨汁”的文字标识和“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250g墨汁的外包装盒防伪标上印有标识。

徽之宝加盟店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等,经营场所为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一路南侧河畔一号7-8号楼106室,注册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

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案涉侵权商品费22元,差旅费票据339元,合计436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徽之宝加盟店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何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一得阁公司合法享有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一得阁公司提交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144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涉案商品客观真实的记录了被告徽之宝加盟店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整个过程,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徽之宝加盟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未经一得阁公司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墨汁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徽之宝加盟店作为文具经营商店,并未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且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被告提供的进货单无供货方加盖公章,不符合商标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合法取得情形,故无法认定案涉侵权商品系被告合法取得。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鉴于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徽之宝加盟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考虑徽之宝加盟店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一得阁公司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徽之宝加盟店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宿州市埇桥区徽之宝办公用品河畔一号加盟店立即停止侵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宿州市埇桥区徽之宝办公用品河畔一号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由宿州市埇桥区徽之宝办公用品河畔一号加盟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亚洁 审 判 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仰芮 书记员蔡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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