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初1103号 原告栾德洋,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张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桥西区韩都餐厅,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汇丰路8号西美花街生活广场四层401B,经营者张作良,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临猗县孙吉镇东李村二组。
原告栾德洋、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桥西区韩都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栾德洋、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航、被告桥西区韩都餐厅经营者张作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德洋、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3类第19489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分米鸡”标识的产品和使用“分米鸡”提供服务。
并停止随附可能造成混淆误认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栾德洋是第19489048号注册商标在第29类、第35类和第43类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是原告栾德洋的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经合法授权可以使用原告栾德洋的商标并再授权他人使用。
原告经过多年经营,成功地将“分米鸡”商标进行推广,并使“分米鸡”餐饮在全国各地多个省市有170多家分店和加盟店。
在餐饮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亦是韩国DMChichen分米鸡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全权负责中国地区的市场开发、产品销售和招商授权工作。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栾德洋的“分米鸡”注册商标用于店铺宣传、菜谱和菜品指示之中,并用于生产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栾德洋的“分米鸡”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侵犯了原告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排他使用权。
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桥西区韩都餐厅口头辩称,我方在2016年9月19日就在承德双桥区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开办韩都分米鸡餐厅,我方使用在先。
分米鸡作为通用名称不应注册商标,对涉案商标有异议。
原告在其他的法院起诉了同样的侵权案件,没有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桥西区韩都餐厅成立于2017年4月7日,经营场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汇丰路8号西美花街生活广场四层401B,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第43类第19489048号“分米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餐厅、餐馆、汽车旅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烹饪设备出租。
注册人栾德洋,有效期限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7年4月21日,原告栾德洋为许可人,原告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许可人签订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许可人拥有第19489048号商标,许可人允许被许可人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中使用许可商标。
许可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4日。
如发生涉及许可商标的侵权事宜,被许可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等。
2017年9月3日,栾德洋的代理人马明广与公证员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的韩都分米鸡餐厅,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马明广购买了分米鸡一份,取得刷卡小票一张、结账单一张及发票四张。
公证员对餐厅的店面门头、店内情况、该店菜单、刷卡小票、结账单、发票及所购买分米鸡菜品进行拍照,所得照片8张。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136号公证书。
从照片看该店的门头为“韩都分米鸡”字样,店内吧台亦有“韩都分米鸡”字样。
结账单抬头为“韩都分米鸡西美店”,纸质菜单上有“韩都分米鸡”字样。
以上事实,(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3989号公证书、(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136号公证书、商标排他许可合同证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栾德洋是第43类第19489048号商标“分米鸡”的注册人,在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注册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商标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商标注册人栾德洋共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桥西区韩都餐厅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餐厅的门头上、吧台上以及菜单上使用了“分米鸡”字样,侵犯了原告栾德洋注册的服务类商标“分米鸡”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排他使用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侵权时间、被告的主观恶意度、经营场所的位置、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为20000元。
关于被告抗辩的企业名称使用在先权,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为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桥西区韩都餐厅立即停止侵犯第43类第19489048号商标“分米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桥西区韩都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栾德洋、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桥西区韩都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