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民初3701号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3楼2309-2316号。
法定代表人:董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县源之味副食超市,经营地址:成都市郫都区安德镇彭温路429号附1-4号“友好多连锁超市安德店”。
经营者:卫德平,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实际经营者:张淑芳,女,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紫水乡花岭村10组70号。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与被告郫县源之味副食超市(以下简称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劲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荣水,被告副食超市的经营者卫德平、张淑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劲公司诉称,华远公司依法享有第1927061号、第693716号、第693706号、第1932797号、第3480169号、第696935号等注册商标权。
经华远公司授权,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有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索赔。
上述商标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住址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识能力,监理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副食超市辩称,被告没有卖过原告所说的皮带,公证人员没有到现场,发票上不会写卫德平的名字,原告作假。
经审理查明,第1932797号“”、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皮带,商标注册人为华远公司,原告经授权成为上述商标权的维权人,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主张权利。
2017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上述商标相似标识的皮带一根,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与被告字号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有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932797号、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合法权利人,该商标尚属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比,在图案线条、字母字形上存在略微差异,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对公证程序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效力。
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价值、声誉、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县源之味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32797号、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被告郫县源之味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郫县源之味副食超市承担。
该款已由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预交,被告郫县源之味副食超市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