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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411刑初471号
案件名称沈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11刑初47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佳,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

因本案于2018年2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8〕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沈佳在未取得“欧普”、“OPPLE”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浴霸等产品上加注上述商标,通过其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凤珍村桃园××号租房中注册“现代时尚装饰”的淘宝店铺进行网上销售,销售金额共计约168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佳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函、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电话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顾某,卢某、张某、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交易信息、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约1680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佳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能够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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