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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与黄岛区公主玛特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11民初13208号
案件名称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与黄岛区公主玛特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黄岛区公主玛特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1民初13208号原告: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朴根太。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岛区公主玛特食品店,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九华山路**网点。

经营者:孟雁军,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山,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岛区公主玛特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林,被告黄岛区公主玛特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系第8673894号“大喜大”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经授权原告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使用并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生产的“大喜大”牌牛肉粉,于2007年至2009年连续三年蝉联“中国国际调味品博览会金奖”。

原告曾作为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参与制定了牛肉粉调味料的国内贸易行业标准,至今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是一个长期从事调料批发的个体经营户,经原告调查,被告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8年1月9日,经原告投诉,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了被告批发部内正在销售的标有原告“大喜大”商标,净含量为1KG的牛肉粉6袋。

经厂家鉴定,上述产品系假冒产品。

2018年3月26日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下达:(青黄)市质监处字(201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极大影响了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

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存在长期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不属实。

2018年1月9日原告投诉举报后,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场已查扣所有侵权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受到禁止。

被告并非在主观上恶意侵犯原告的商标,涉案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原告商品的中间价为每袋30元,被告进价为27元,系合理进价,另外被告购买是为了自用。

被告作为小商户,不具备鉴别的条件,仅在自用后出于经济考虑把剩余商品进行搭售,不宜认定为侵权行为。

根据《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数量微少,金额较小,除自用部分外其余数量仅为存放,未进入流通环节,显然不可能影响到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

根据《商标法》第63条,本案原告并未产生实际损失,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经行政部门认定为180元,且被告已经受到行政处罚1万元,原告主张5万元的赔偿款并不合理。

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及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经本院综合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在我国依法注册取得了第8673894号“大喜大”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糖、白糖、调味品、咖哩粉、沙拉用调味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止。

2011年11月14日,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有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其名下的注册商标,并有权根据中国法律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律师或代理人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制止并消除侵犯CJ公司名下的注册商标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生产、销售和其他违法行为,并有权请求和获取侵权赔偿金。

2018年3月7日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青黄)市质监处字(201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认定被告购进“大喜大”牛肉粉调味料8袋,进货价为每袋27元,截至2018年1月9日,被告自己吃了2袋,剩下6袋对外销售价格为33元。

被告不能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现场未发现标价牌。

按“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市场价格证明“大喜大”牛肉粉调味料市场中间价为30元/袋,被告销售上述牛肉粉调味料违法经营额共计180元。

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并销毁标有“大喜大”牛肉粉调味料6袋;

2、罚款10000元。

经当庭比对原告提交的侵权产品包装袋,可见其牛肉粉调味料上的显著位置标注有“大喜大”文字及图,该标识与原告第8673894号“大喜大”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依法取得了第8673894号“大喜大”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后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其可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律师或代理人制止并消除侵犯CJ公司名下的注册商标权等违法行为,因此,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有“大喜大及图”的调味料,其包装袋上的“大喜大及图”与原告第8673894号“大喜大”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为调味料,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调味品”为相同商品,因此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8673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岛区公主玛特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第8673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黄岛区公主玛特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岛区公主玛特食品店承担200元,由原告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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