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700号 原告:程建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九州缘酒业有限公司(原名称茌平县九州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史仰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国,男,山东省聊城市法律维权协会法务部副主任。
原告程建军与被告山东九州缘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缘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被告九州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仰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国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时被告为九州缘公司、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茅公司)、济南市天桥区盼云酒水商行(以下简称盼云商行)、济南市天桥区酒佰樽酒水商行(以下简称酒佰樽商行)。
庭审后原告程建军撤回对被告中茅公司、盼云商行及酒佰樽商行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外观设计专利“酒瓶(旗袍四)”(专利号:ZL201530204221.6)的专利权人。
被告九州缘公司生产的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九州缘公司答辩称,1.诉争外观设计专利是公知设计,系被告的现有设计。
早在原告申请本案专利之前,就已经有很多生产厂家制造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或高度近似的产品。
原告申请专利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而被告是于2015年3月20日订购的酒瓶包装,不构成侵权。
2.即使被告使用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相同或相似,也由于没有利用诉争外观设计专利大量制造、销售过侵权产品,且诉争侵权产品价值很低,被告的侵权情节极其轻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程建军于2015年6月16日申请了酒瓶(旗袍四)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1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530204221.6,在该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载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主要用途用于一种装酒的酒瓶。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专利主视图如右图所示。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作出的评价报告,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22日,原告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韩文东在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济南市天桥区标山南路8号凤凰山国际名酒城一楼“汾酒西凤泸州老窖清照洋河”店内,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4瓶“白酒(古典老酒)”,并取得盖有“济南市天桥区酒佰樽酒水商行”公章的出库单1张、名称为“济南市天桥区酒佰樽酒水商行”持卡人存根1份、印有“酒佰樽名酒总汇销售平台芦欣经理”的名片1张。
公证人员将购买的上述商品、票据拍照,并将商品封存。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商品为“古典老窖”一箱,箱体内外标注厂家为“四川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并有中茅公司的“梦瑶春”商标。
箱内有蓝、黄、红、紫旗袍女性造型的白酒4瓶,其形状如右图所示。
酒佰樽商行认可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并称该商品来源于盼云商行。
盼云商行对此无异议,并称其是在九州缘公司参加品酒会时向其拿过两提共8瓶酒,是赠送的礼品。
关于上述商品的生产者,被告九州缘公司称是与中茅公司合作生产,具体经办人是中茅公司的张良忠,其带着公章、授权委托书和生产许可证原件与九州缘公司办理的合作事宜,所使用的包装由九州缘公司决定,具体是由九州缘公司从郓城盛宏酒类包装有限公司购买的酒瓶。
本院认为,原告程建军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中的照片及专利权评价报告,结合原告陈述,该外观设计专利有以下设计要点:1.整体为以女性穿着旗袍迈步前行的人体造型,富有美感、动感;
2.酒瓶顶部瓶盖设计为带边沿的帽子形状;
3.瓶口设计一密封环好似人脸;
4.密封环的一侧开关设计为好似女性耳部下垂耳环的装饰;
5.瓶身设计为女性穿着旗袍的优雅造型;
6.瓶身上部相当于人体的肩部设计为无臂;
7.瓶身的肩部的宽度略大于臀部,宽度比例协调,中间腰身自然收窄;
8.瓶身底座设计为人体模特向前方中间迈左腿前行并撑起旗袍裙摆的造型,这样设计一方面将酒瓶的形状与穿着旗袍走动的优雅造型融为一体,另一方面加大了底座的面积,使酒瓶可稳定的站立。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在上述特征上均相同,区别只在帽子形状,前者的帽沿为明显的起伏波浪形状,后者帽沿较为平直。
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能力和习惯,该差别不足以影响两者的相似性,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高度相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九州缘公司辩称其使用的酒瓶设计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提出的在先设计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来源及是否构成在先设计的问题,九州缘公司提供出库单1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酒瓶系由其从郓城盛宏酒类包装有限公司购进。
该出库单载明的开具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名称为“四大美女瓶”,数量为240个,单价6.5元。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该出库单的真实性及所记载的酒瓶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酒瓶的同一性均无法确定,无法证明被告九州缘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九州缘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从事许诺销售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九州缘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九州缘公司的经营规模、作为生产者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九州缘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程建军“酒瓶(旗袍四)”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204221.6)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九州缘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建军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7万元;
三、驳回原告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程建军负担2800元,被告山东九州缘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