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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联(SKP)百货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0105民初58230号
案件名称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联(SKP)百货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北京华联(SKP)百货有限公司;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8230号原告: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颐顺街23号103房。

法定代表人:董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博,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良。

被告: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弗兰科·迪塔蒂(GIANFRANCODITADI),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整,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联(SKP)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吉小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婷,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英,北京华联(SKP)百货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驰公司)诉被告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尔夫劳伦公司)、被告北京华联(SKP)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爱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良及其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拉尔夫劳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周整,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婷、席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拉尔夫劳伦公司、华联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第25类帽、腰带、领带、袜子等商品上使用我公司的第739328号“POLO”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2.判令拉尔夫劳伦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792万元,华联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3.判令拉尔夫劳伦公司、华联公司承担包括律师费及调查取证、公证费的合理支出共10万元。

事实及理由:涉案商标由美国波罗公司(AMERICAPOLOCORPORATION)于1993年9月10日在中国申请注册,1995年4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腰带、领带、袜子”等商品上。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

2013年10月15日,美国波罗公司授权我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涉案商标及在中国大陆地区以我公司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并且获得赔偿的权利。

2016年8月13日,涉案商标转让至我公司。

拉尔夫劳伦公司、华联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帽、腰带、领带、袜子”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2016年7月15日,我公司在北京SKP商场公证购买帽子、腰带、袜子商品,在赛特购物中心处公证购买了拉尔夫劳伦公司生产的帽、腰带、领带、袜子商品,在北京嘉里中心商场购买拉尔夫劳伦公司生产的帽子商品。

另外,我公司还于2016年7月25日在上海新世界大丸百货、上海恒隆广场、上海久光百货分别购买帽、腰带、领带、袜子商品。

上述帽、腰带、领带、袜子的本体和吊牌上均设置有“POLO”标识。

拉尔夫劳伦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帽、腰带、领带、袜子上擅自使用了涉案商标,侵犯了我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华联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也构成了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拉尔夫劳伦公司的母公司波罗/劳伦有限公司(ThePolo/LaurenCompany,L.P.)对涉案商标提出了商标异议申请,可见拉尔夫劳伦公司明知涉案商标存在,在用尽法律手段无果的情况下,恶意使用涉案商标,其侵权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拉尔夫劳伦公司在上海对美国波罗公司和广州波罗沃皮具公司提起的不正当竞争之诉中称“拉夫劳伦公司迄今为止在全球开设了近1000家‘PoloRalphLauren’商店,其中中国地区有100余家。

”由此可知拉尔夫劳伦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

故我公司主张拉尔夫劳伦公司的赔偿范围为其在全国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华联公司为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合理开支10万元由拉尔夫劳伦公司及华联公司共同承担。

拉尔夫劳伦公司辩称:一、涉案商标系爱驰公司恶意抢注我公司在先知名“POLO”系列商标进行注册。

爱驰公司利用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许可开设侵权商店,销售侵权产品,我公司已对爱驰公司及其被许可人在上海提起系列民事诉讼。

因此,爱驰公司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其目的在于对我公司在上海的维权行动施加不正当影响,浪费司法资源,该滥用诉权的行为不应被允许。

二、爱驰公司是典型的恶意商标抢注人,为了攀附我公司多年来就“POLO”品牌和产品所累积的良好商誉、知名度。

谋取不正当利益,爱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围绕我公司的品牌及产品搭建商业模式,掠夺我公司事先建立起“POLO”品牌的巨大商誉,并针对我公司及关联公司实施了一系列恶意侵权行为,涉案商标因此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爱驰公司并不拥有涉案商标及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

因原商标权人“美国波罗公司”早在2011年已经解散,不可能在2013年向爱驰公司许可商标,也不可能于2016年向爱驰公司转让商标。

故爱驰公司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判决驳回爱驰公司的起诉。

即便法院认为爱驰公司有权起诉,鉴于本案关键事实和争议焦点均与我公司在先提起的上海相关案件密切相关,且我公司已针对涉案商标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程序,本案必须以上海案件和商标无效程序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四、爱驰公司在本案中所诉称的被控侵权行为,实际是我公司使用我公司在先已注册的“POLO”系列商标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未注册“POLO”商标的行为,我公司使用“POLO”系列商标的方式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

华联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仅是店铺出租人,提供经营场地的服务,而非实际经营。

我公司认为POLO系列商标是拉尔夫劳伦公司的,我公司已审核了相关人员的资质材料,也要求承租人做出知识产权承诺和保证。

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一、与涉案商标权利归属有关的事实涉案商标为第739328号“POLO”商标,于1993年9月10日申请注册,1995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人为美国波罗公司(AMERICAPOLOCORPORATION),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腰带、领带、袜子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2016年8月13日,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涉案商标转让至爱驰公司。

现商标权人为爱驰公司。

美国波罗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在美国纽约州成立,李金良为公司联系人及唯一股东。

2013年10月15日,美国波罗公司与爱驰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4枚商标(包括第739328号、第3301575号、第3518304号、第9376095号商标)许可爱驰公司无偿使用,并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赔偿。

许可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

美国波罗公司签字人为李金良。

波罗/劳伦有限公司还申请注册第18类商品上的第7853409号“POLO”商标、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第2021511号“POLO”商标,以及第18类背包、钱包等商品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国际注册G1261858号商标在中国获领土延伸保护,均被驳回。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6年7月15日,爱驰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7号的北京SKP的5层D区标有“RALPHLAUREN”的商铺内购买了帽、腰带、袜子等商品,并取得加盖有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786号公证书佐证。

2016年7月15日,爱驰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购物中心5层标有“RALPHLAUREN”的商铺内购买帽、腰带、领带、袜子等商品,并取得加盖有华联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

以上事实有(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785号公证书佐证。

2016年7月15日,爱驰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北京嘉里中心1层标有“RALPHLAUREN”的商铺内购买了帽子等商品,并取得加盖有拉尔夫朝阳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

以上事实有(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787号公证书佐证。

爱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分别在上海新世界大丸百货6层、上海恒隆广场4层的“POLOLARPHLAUREN”商铺购买箱帽、腰带、领带、袜子等商品。

以上有(2016)京方圆内经字第15731、15732号公证书佐证。

经勘验,上述公证购买的帽、腰带、领带、袜子商品,帽子商品的帽体上均锈有“POLO”字样,部分帽子内侧锈有“POLOBYRALPHLAUREN”等字样,帽子吊牌上显示:“品牌:RalphLauren”“品名:机织帽”“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字样;

领带商品上背面及吊牌外侧显示“POLO”“RALPHLAUREN”字样,“POLO”与“RALPHLAUREN”上下分两行显示,“POLO”字体突出明显大于“RALPHLAUREN”字体,吊牌内侧显示“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字样;

腰带商品中,部分腰带一端显示“POLO”“RALPHLAUREN”字样标签,部分腰带内侧压制显示“POLO”“RALPHLAUREN”字样,“POLO”与“RALPHLAUREN”均上下分两行显示,“POLO”字体突出明显大于“RALPHLAUREN”字体,腰带所附吊牌外侧均显示上述“POLO”“RALPHLAUREN”字样,吊牌内部显示“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字样;

袜子商品带有蓝色挂牌,其中一侧显示“POLOBYRALPHLAUREN”或“POLO”“RALPHLAUREN”字样,其中“POLO”部分均与其他文字分为两行,或加粗加外框突出显示,或字体突出明显大于其他文字。

拉尔夫劳伦公司及华联公司对爱驰公司上述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是经授权使用的波罗/劳伦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和自己使用在先的未注册商标,都属于有权使用,且在该店铺的招牌及内部装潢都突出使用了明显的“RALPHLAUREN”、马球骑手图形等标识,消费者能够准确辨识产品来源。

三、与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数额有关的事实爱驰公司提交了显示内容均为“代订住宿费”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金额共计14,325元;

内容显示为“客运服务费”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金额共计783.1元;

显示2016年7月24日至28日北京往返上海火车票8张,金额共计7783元。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费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9620元、49145元、10,090元。

上述票据用以证明爱驰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金额共计91,746.1元。

拉尔夫劳伦公司、赛特公司不认可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属于李金良个人开销,与案件无关。

另查,上述合理支出的证据,与爱驰公司起诉拉尔夫劳伦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的(2016)京0105民初56461号、(2016)京0105民初58230号两案的合理支出费用证据相同。

四、与拉尔夫劳伦公司抗辩主张有关的事实(一)拉尔夫劳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情况及在中国注册“POLO”字样商标及使用等情况拉夫劳伦公司(RalphLaurenCorporation)于1968年10月21日在美国特拉华州成立。

波罗/劳伦有限公司(ThePolo/LaurenCompany,L.P.)于1978年8月23日在美国纽约州成立。

拉夫劳伦亚太区有限公司于2008年注册。

1985年起,波罗/劳伦有限公司等公司陆续在中国第18、24、25、35类别上申请“POLO”“POLORALPHLAUREN”“RALPHLAUREN”及马球选手图形等商标。

拉尔夫劳伦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日,经营范围为服装及其配件、鞋类、皮革制品等进出口、批发、零售等。

拉尔夫劳伦公司系POLORALPHLAUREN等品牌在中国的经销商。

拉尔夫劳伦公司自2014年6月1日开始被拉夫劳伦亚太公司许可使用“POLO”企业名称。

“PoloRalphLauren”商标分别于2005-2010年、2015-2016年入选世界品牌实验室《世界品牌500强》榜单,“PoloRalphLauren”商标2007、2009年被美国《商业周刊》列入《全球100知名名牌》榜单。

自1989年开始,中国的部分报纸、期刊对涉及拉尔夫劳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POLORALPHLAUREN品牌进行过概括性介绍,但上述报道中均未能显示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拉尔夫劳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将“POLO”商标指定使用在“帽、腰带、领带、袜子”商品上。

拉尔夫劳伦公司还提交保罗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10年6-10月在中国进口服装、箱包、鞋类、配饰等商品的合同、发票单、装箱单、报关单等,金额共115万余元;

2010-2014年拉尔夫劳伦公司先后在北京、上海、武汉、沈阳开设专卖店4家、特卖会1次,并提交2010-2015年在中国销售商品小票若干,用以证明拉尔夫劳伦公司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情况。

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在服装等商品上的“POLO”商标受保护记录,包括(2013)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2014)甬仑知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

(二)爱驰公司商标使用情况爱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美国波罗公司、广州波罗沃皮具有限公司等在上海、杭州、温州、大连等地先后开设“POLOSPORT”专卖店,并在网址usapolosport.com、polochina.net的网站上宣传、销售polo品牌的服装、配饰、箱包等商品。

上述网站中还显示爱驰公司及关联公司在重庆大融城等地举办特卖会,并在微信平台开设“POLOWORLD”官方公众号,用以宣传推广其商品。

以上事实有(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290号等若干公证书佐证。

(三)美国波罗公司是否具有转让主体资格的事实美国纽约州官网上显示,美国波罗公司主体存续状态为“INACTIVE–DissolutionbyProclamation/AnnulmentofAuthority(2011年7月27日)”。

拉尔夫劳伦公司提交其中文翻译为“当前实体状态:不活跃——公告解散/授权撤销(2011年7月27日)”。

美国波罗公司在其他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称其2011年解散之后在美国没有任何经营活动。

拉尔夫劳伦公司提交了关于美国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的条文及纽约州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专家意见书及翻译等,用以证明根据美国纽约州相关法律及司法判决,被宣告解散的公司在解散后不能从事任何与清算事务无关的业务,包括订立合同、提起诉讼等,据此拉尔夫劳伦公司认为美国波罗公司于2016年向爱驰公司许可、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应视为无效,爱驰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爱驰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其不认可相关翻译内容,其提交了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翻译机构对“INACTIVE–DissolutionbyProclamation/AnnulmentofAuthority”的中文译文,上述内容被翻译为“不活跃的——宣布停业/权力撤销”。

爱驰公司主张“停业”与“解散”的法律含义和后果不同,美国波罗公司的状态应为“不活跃的”而非“解散”,况且拉尔夫劳伦公司在其提交的在上海法院的诉讼材料中明确将美国波罗公司列为被告,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也认可美国波罗公司的主体资格。

另外,商标局于2016年8月20日针对爱驰公司案外其他商标的转让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未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拉尔夫劳伦公司主张商标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理由是其曾向商标局提交《关于美国波罗公司伪造主体资格文件事宜》的函,爱驰公司伪造主体资格;

爱驰公司则主张理由为其商标权丧失,并非主体资格问题所致。

五、与华联公司抗辩主张有关的事实2016年7月7日,华联公司与拉尔夫劳伦公司签订《专柜合同》及《专柜厂商设柜约定条款》,协议规定华联公司将约定的位置和期限的区域提供给拉尔夫劳伦公司设置专柜进行商品销售,约定拉尔夫劳伦公司不得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上述协议中还约定了华联公司按照拉尔夫劳伦公司的营业额收取抽成数额,并设定保证营业额及目标营业额。

华联公司为证明其已尽到商场管理义务,其提交了与拉尔夫劳伦公司签订协议时要求其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资质证件以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出具的“Polo”“PoloRalphLauren”等注册商标的授权书及“POLO”商标等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证明。

六、其他事实爱驰公司提交拉尔夫劳伦公司及拉夫劳伦公司等关联公司共同起诉美国波罗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起诉状,其中显示“为销售‘POLO’系列等产品,拉夫劳伦公司迄今为止在全球开设了近1000家‘PoloRalphLauren’商店,其中中国地区有100余家。

”用以证明拉尔夫劳伦公司自认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店100余家的事实。

诉讼中,爱驰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拉尔夫劳伦公司的涉税信息,拉尔夫劳伦公司主张涉税信息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

拉尔夫劳伦公司曾在(2016)沪0101民初22540号案中向上海法院提交其在中国地区开设商店和销售数据出具的声明和中文翻译,但要求保密,并未质证。

拉尔夫劳伦公司提交了波罗/劳伦公司等关联公司就“POLO”系列、“马球骑手”等商标在世界范围内注册登记信息,美国法院若干判决及其中文翻译,拉夫劳伦公司自1979年在美国、英国、德国等地对“POLO”品牌和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以及在中国香港地区对拉尔夫劳伦公司及关联公司商标、产品等的报道和宣传等。

以上事实,有爱驰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美国波罗公司与爱驰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785号公证书、相关发票及火车票等,拉尔夫劳伦公司提交的其关联公司的设立证书,国家图书馆文献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商标局作出的裁定书,(2013)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2014)甬仑知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相关进口合同、发票单、装箱单、报关单等,2010-2014年拉尔夫劳伦公司先后在北京、上海、武汉、沈阳开设专卖店及销售商品小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290号公证书等若干公证书,华联公司提交的与拉尔夫劳伦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于1995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人原为美国波罗公司。

美国波罗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在美国纽约州成立,李金良为公司联系人及唯一股东。

2013年10月15日,美国波罗公司与爱驰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4枚商标许可爱驰公司无偿使用,并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赔偿。

该合同美国波罗公司签字人为李金良。

2016年8月13日,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涉案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爱驰公司。

爱驰公司现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目前该枚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拉尔夫劳伦公司主张,美国波罗公司早在2011年已经“解散”,不可能在2013年向爱驰公司许可商标,也不可能于2016年向爱驰公司转让商标,因此爱驰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拉尔夫劳伦公司公证书及美国纽约州州务院出具经公证认证并经专门翻译机构翻译的文件显示,美国波罗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的状态为“不活跃——公告解散/授权撤销”。

但爱驰公司提交的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翻译机构翻译结果显示,上述内容为“不活跃——宣布停业/权力撤销”。

在案证据能证明美国波罗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的状态为“不活跃的”。

且本案中应适用准据法为中国法,美国波罗公司与爱驰公司商标许可合同、商标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判断,应以中国法相关规定为准,依据美国法规定美国波罗公司是否能够从事经营活动不影响本案结论。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美国波罗公司的存续状态并不必然导致其对涉案商标的授权、转让行为构成无效法律行为,而爱驰公司提交的授权书由美国波罗公司联系人、唯一股东签名,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合同的订立构成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的证明,也显示美国波罗公司确已将涉案商标转让至爱驰公司即本案原告。

因此,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爱驰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权针对拉尔夫劳伦公司、华联公司所实施的涉案行为提起诉讼。

拉尔夫劳伦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为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腰带、领带、袜子等商品上的第739328号“POLO”商标。

被诉侵权的帽、腰带、领带、袜子的本体或标签上均显示“POLO”字样,或者将“POLO”作为第一行突出显示,更加强调了“POLO”字样的独立性。

该标志与拉尔夫劳伦公司母公司波罗/劳伦公司的注册商标标样不同,并非注册商标的使用。

因此,本院认为,上述标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拉尔夫劳伦公司在帽、腰带、领带、袜子等商品上使用上述标志,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且拉尔夫劳伦公司开设品牌专卖店的方式与爱驰公司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开设品牌专卖店的方式相同,拉尔夫劳伦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侵犯了爱驰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拉尔夫劳伦公司还主张,其与关联公司波罗/劳伦公司等公司对涉案帽、腰带、领带、袜子商品上的涉案商标具有使用在先的事实,故其销售的“帽、腰带、领带、袜子”商品不侵犯爱驰公司的商标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拉尔夫劳伦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日,拉尔夫劳伦公司及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帽、腰带、领带、袜子”类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远晚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

因此,拉尔夫劳伦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拉尔夫劳伦公司的母公司波罗/劳伦公司多次针对爱驰公司“POLO”系列商标提出异议复审,同时,波罗/劳伦公司亦多次在第25类“帽、腰带、领带、袜子”商品上申请注册“POLO”商标被驳回。

在此情形下,拉尔夫劳伦公司作为波罗/劳伦公司的子公司,应当明知涉案商标,其仍然故意侵犯涉案商标权利,主观恶意明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爱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拉尔夫劳伦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涉税信息等用以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拉尔夫劳伦公司在诉讼中关于自身经营店铺的位置、规模的陈述中,称在中国地区开设店铺数量超过100家,侵权规模较大,数量较多;

2.拉尔夫劳伦公司自2009年开始开设专卖店,距今持续时间较长;

3.被控侵权行为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开设专卖店的经营模式、开设店铺所在城市等均与爱驰公司一致或部分重合,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极高;

4.被控侵权商品单价较为高昂;

5.拉尔夫劳伦公司明知涉案商标为爱驰公司注册,其从事被控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较高。

综上,本院酌定拉尔夫劳伦公司赔偿爱驰公司经济损失为300万元。

华联公司在与拉尔夫劳伦公司签订《专柜合同》等协议过程中,已要求拉尔夫劳伦公司提交商标授权书等证据,相关协议中也载明由拉尔夫劳伦公司负责具体经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华联公司所开具发票的货物系合法取得并可说明提供者,华联公司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华联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爱驰公司还主张拉尔夫劳伦公司、华联公司连带赔偿律师费及调查取证、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10万元,本院结合爱驰公司提交的票据情况,结合相关公证、律师服务的必要性、工作量,考虑其他关联案件合理支出费用证据与本案证据为同一等因素予以酌定,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联(SKP)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第739328号“POL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3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0元,由原告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已交纳),由被告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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