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659号 原告: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滨镇拥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8690414XU。
法定代表人:丁火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胜,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梨清,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仙明,男,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罗桔素,女,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下称东亿公司)与被告徐仙明、罗桔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仙明、罗桔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仙明、罗桔素立即共同支付东亿公司货款1,141,0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2.徐仙明、罗桔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徐仙明、罗桔素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鞋类贸易生意。
东亿公司与徐仙明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区域总经销协议书》,约定东亿公司授权徐仙明作为浙江省台州市“稳踏”品牌系列产品指定经销商,授权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因协议引起的所有纠纷双方同意由东亿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东亿公司陆续向徐仙明、罗桔素供货。
东亿公司与徐仙明于2018年4月12日进行对账,徐仙明确认尚欠东亿公司货款1,141,051元,由徐仙明出具《欠条》一份交由东亿公司收执。
徐仙明、罗桔素系夫妻共同经营,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徐仙明、罗桔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东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徐仙明、罗桔素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东亿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据2)、商标注册证(证据3)、《区域总经销协议书》(证据4)、《欠条》(证据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6)、《企业基本信息》《交易明细清单》(证据7)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开展特许经营合同以及徐仙明、罗桔素的欠款情况等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东亿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6月21日,案外人丁东旭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090237号“稳踏+WENTA”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该商标现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2009年11月28日,案外人丁东旭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404623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
2011年1月13日,丁东旭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东亿公司。
东亿公司与徐仙明自2010年开始长期开展特许经营合作。
2017年3月30日,东亿公司(甲方)与徐仙明(乙方)签订《区域总经销协议书》,东亿公司授权徐仙明在浙江省台州市经销稳踏品牌系列产品,授权期间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该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合同终止及协商解除,乙方不再拥有本协议的任何权利,乙方应无条件撤销一切带有“稳踏”品牌注册商标的物品,乙方“稳踏”产品库存原有管辖区域二个月内自行处理,所欠甲方货款必须在15日内付清;
第九条约定,因协议引起的所有纠纷,由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上共同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此外,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货物运输、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4月,徐仙明向东亿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徐仙明共计结欠东亿公司货款955,028元”,徐仙明、罗桔素在《欠条》尾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
2018年4月12日,徐仙明向东亿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徐仙明共欠东亿公司货款1,141,051元”,徐仙明在《欠条》尾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徐仙明、罗桔素系夫妻关系,丁东旭系东亿公司股东,东亿公司与徐仙明开展特许经营合作期间,徐仙明向东亿公司支付货款均是经由罗桔素的银行账户汇至丁东旭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东亿公司与徐仙明签订的《区域总经销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确立双方特许经营合作的权利义务。
根据徐仙明签字确认的《欠条》,截止2018年4月12日,徐仙明共结欠东亿公司货款1,141,051元。
罗桔素曾在徐仙明向东亿公司出具的《欠条》中的“欠款人”处签字确认,且在双方开展特许经营期间,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东亿公司支付货款,由此可见,罗桔素与徐仙明共同开展经东亿公司授权的特许经营事务,故应与徐仙明共同承担因此所结欠的货款。
目前,《区域总经销协议书》履行期已届满,徐仙明、罗桔素欠款未还,东亿公司要求其支付欠款及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徐仙明、罗桔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徐仙明、罗桔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41,05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9元,由徐仙明、罗桔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黄玮鹏 审 判 员 蒋秀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庄彦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