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4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喜瑞门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577760442H,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阳路与创业路交汇处临沂兰华地产品加工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91406087P,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久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章燎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国南、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喜瑞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瑞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只松鼠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喜瑞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三只松鼠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三只松鼠公司提交的证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主要证明其第29类(坚果、蜜饯产品)商标的知名度,不能证明提起诉讼的第30类商标的知名度。
从三只松鼠公司第一次提交的证据3双十一、双十二的销量排名截图可见,2012年筛选类别为“山核桃/坚果炒货”,2013-2015年的筛选类别为“零食/坚果/特产”,由此,该证据直接针对的是“三只松鼠”的坚果、蜜饯类产品,无法证明“三只松鼠”商标的第30类的知名度,同时亦与本案缺乏关联。
另外,三只松鼠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1是百度百科的词条,百度百科的词条是互联网开放经济的产品,每个人均可对词条进行修改,由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三只松鼠公司还提交了一系列公司所获得的荣誉作为证明企业知名度的证据,但企业所获得的奖项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商标的知名度,同时还需要考虑企业所获得荣誉的性质以及该荣誉与商标的种类是否相符。
三只松鼠提交的体现公司知名度的证据主要集中在服务业、电子商务创新方面的奖项,其提交的体现企业产品知名度的奖项明确写明针对的产品是第29类坚果炒货蜜饯。
前述证据不能直接体现产品和商标的知名度,更无法证明起诉的第30类“三只松鼠”商标知名度。
三只松鼠公司仅提供了“芜湖市知名商标认定证书”及“安徽十大优秀电商品牌奖”的原件,其他奖项的真实性及知名度、公信力无法核实。
由此,三只松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起诉的第30类“三只松鼠”商标知名度。
第二,“吃货松鼠”与“三只松鼠”首词的文字、读音、字体、含义等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喜瑞门公司已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使用“宏途”注册商标,足以引起消费者的区分,不构成混淆误认。
从首词来看,“三只”和“吃货”从笔画、笔顺、字体的结构都存在极大的差异,首词字形明显不同。
从读音看,“三只松鼠”、“吃货松鼠”,“吃货”是饶舌音,“三只”是平舌音,首词语的读音明显不同。
从呼唤角度而言,普通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极低。
从字体看,“三只松鼠”与“吃货松鼠”整体字体差异极大,“三只松鼠”字形粗肥,弧线圆滑,“吃货松鼠”字形细长,棱角分明。
从含义上来看,“吃货”多指“喜欢吃各种美食,并对美食有一种独特的向往、追求的人”。
而松鼠在动漫形象及人们的印象中多为贪吃、为了吃奋不顾身的形象。
“吃货”和“松鼠”的结合,一只爱吃的胖嘟嘟的松鼠跃然纸上和人们的脑海中,十分形象。
而“三只松鼠”在含义上是“三只来自松鼠星球的松鼠”,两者的含义明显不同。
喜瑞门公司对“吃货松鼠”的使用,完全按照“吃货松鼠”向商标局申请的样式使用,并没有突出使用或变形使用,普通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
第三,第30类上长期共存上百个包含“松鼠”文字的商标,喜瑞门公司基于商标局的公信力及审查标准一致性的信赖,认为上述众多“松鼠”商标得以核准注册的原因在于商标不近似才决定使用“吃货松鼠”商标,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品牌培育,没有攀附“三只松鼠”商标的故意。
松鼠在第30类商品上是常用的词组,在“三只松鼠”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前第30类已经存在包含“松鼠”词组的商标。
“三只松鼠”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下来,意味着其显著性在于“三只”与“松鼠”的组合。
“吃货松鼠”标识对于现存的第30类众多“松鼠”商标而言,由于首字“吃货”有明显差异,“吃货松鼠”具有显著性和识别度,由此才决定使用“吃货松鼠”商标并进行持续的市场推广、广告宣传、品牌培养。
一审法院的判决无疑赋予了“三只松鼠”对“松鼠”词组实际上的垄断权,对市场上现存含有“松鼠”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缺乏公平与公信。
由于有意义的文字组合是有限的,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对未来商标权利人及使用人的制约与限制,不利于市场竞争。
第四,自收到三只松鼠公司起诉状起,即使在认为不侵权的情况下喜瑞门公司也已下架了被诉产品。
喜瑞门公司自收到三只松鼠公司的起诉状起已陆续在1688和天猫官网下架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的销售量少,利润低,三只松鼠公司所请求的10万元赔偿过高。
三只松鼠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阿里公司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在一审案中,因平台已删除侵权链接,故阿里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第一,阿里公司作为网址为××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阿里巴巴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阿里巴巴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第二,阿里公司在收到一审的诉讼材料时,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阿里巴巴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信息服务,而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阿里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
第三,阿里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
阿里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
同时,阿里公司在有关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在事后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并通知卖家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阿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三只松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喜瑞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三只松鼠公司第10539299号“三只松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喜瑞门公司赔偿三只松鼠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三只松鼠公司为维权付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3.阿里公司立即删除、清理屏蔽喜瑞门公司在1688.com网站上的被控侵权产品信息;
4.喜瑞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1日,安徽三只松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539299号“三只松鼠”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可可;
茶;
茶饮料;
糖;
蜂蜜;
糕点;
粽子;
谷类制品;
面条;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豆浆;
食用淀粉;
食用冰;
调味品;
酵母;
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
2016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三只松鼠公司。
2012-2016“双十一”或“双十二”购物活动时,“三只松鼠”品牌销量均位于淘宝、天猫平台下“零食/坚果/特产”类的第一名。
2012年至今,三只松鼠公司及“三只松鼠”商标获得了国家电子商务示范企业、芜湖市知名商标等一系列荣誉。
2017年3月17日,三只松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铧尹来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崔铧尹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域名为××的网站,在线搜索“吃货松鼠”并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吃货松鼠小零食美味儿童休闲零食膨化食品宏图58g厂家批发代理”的商品,进入名称显示为“临沂市兰山区喜瑞门食品有限公司”的店铺,店铺工商执照显示临沂市兰山区喜瑞门食品有限公司的信息,点击进入“吃货松鼠小零食美味儿童休闲零食膨化食品宏图58g厂家批发代理”商品页面,显示该商品起批量为10-79袋时单价为¥2.00,起批量为80-499袋时单价为¥1.80,起批量500袋以上时单价为¥1.60,90天内0袋成交。
点击购买“蜜汁烤翅味”和“海苔味”零食各十袋,支付货品总金额40元。
2017年3月21日,公证员及三只松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翩翩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601号好德便利店现场收取了通过申通快递(单号为:3325302747623)寄送的包裹一个。
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查验,未发现拆痕,后由何翩翩将包裹拆开,内装有“蜜汁烤翅味”和“海苔味”零食各十袋。
公证员对上述快递单号、零食进行拍照,后对上述零食进行了封存。
2017年3月2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针对上述网购及现场收货的过程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3143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蜜汁烤翅味”和“海苔味”零食各十袋。
零食包装正面左上角有“宏途”商标,右上角印有“我才不是吃货只是这个好吃~”的字样,包装主图系一只卡通图案的松鼠,眯眼,戴黑色圆框眼镜,嘴巴张大,露出一颗门牙,身体露出一半,穿红色衣服。
该卡通松鼠下方印“Chowhoundsquirrel”、“吃货松鼠”字样及三行英文小字。
零食包装左下角印有“海苔味”或“蜜汁烤翅味”及“净含量:58克”等字样,右下角印有一只较小型的松鼠卡通图案,眯眼,戴黑色圆框眼镜,嘴巴微张,流口水,穿绿色衣服,该松鼠图案靠近左侧位置印有“想吃吃”字样。
零食包装背面上半部分同正面一致,包括“宏途”字样和松鼠卡通图案,下半部分是红色长方形图案,内有食物品名“吃货松鼠海苔味或蜜汁烤翅味(油炸型膨化食品)”、配料等信息,并有“制造商:临沂市兰山区喜瑞门食品有限公司”字样。
2017年12月27日,申请人三只松鼠公司委托的取证人陶某对天猫网站(域名××)上的“宏途食品旗舰店”店铺内的商品“宏途吃货松鼠薯片薯条150g美味童年辣味休闲零食小吃膨化食品”网页进行了截图,并制作成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网页截图显示,该商品促销价12元,月销量821,累计评价1971;
同日,陶某对天猫网站(××)上的“宏途食品旗舰店”店铺内搜索“吃货松鼠”显示商品网页进行截图,并制作成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网页截图显示共有三款使用涉案被控侵权包装的零食,价格分别为12元、18元、30元,总销量分别为11339、2733、24122。
一审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案外人陈荣金经核准注册第10153659号注册商标“宏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米花糖、饼干、锅巴、米果、甜食、糕点、果冻(糖果)、糖果、巧克力、麻花】,2017年5月6日喜瑞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敏经转让获得该商标。
2017年4月26日,郑敏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吃货松鼠”商标,申请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糕点、茶、糖、甜食、加工过的谷物、食用豆粉、冰淇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该商标待审中。
一审再查明,阿里公司系××网站经营者。
2013年阿里公司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业务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阿里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均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又查明,临沂市兰山区喜瑞门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2017年6月28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喜瑞门公司。
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只松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一张1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20000元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只松鼠公司系第10539299号“三只松鼠”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三只松鼠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有“吃货松鼠”标识,该标识在包装上较为显目,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系商标性使用。
喜瑞门公司认为其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宏途”商标,故“吃货松鼠”标识并非作为商标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在同一个包装上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并非只能有一个,喜瑞门公司虽在涉案商品外包装左上角使用了“宏途”商标,但不能据此排除“吃货松鼠”标识作为商标性的使用,而且喜瑞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吃货松鼠”商标,由此可见其主观上亦以该标识作为商标进行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喜瑞门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三只松鼠公司第10539299号“三只松鼠”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为相同商品,因此判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三只松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该商品上使用的“吃货松鼠”商标与第10539299号“三只松鼠”商标是否近似,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三只松鼠公司的“三只松鼠”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特别是网购零食的消费人群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由于零食与松鼠这种动物无直接关联,将“松鼠”文字使用在与“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类零食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吃货松鼠”商标与“三只松鼠”商标均为4个字,在使用于同一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零食上时,鉴于“三只松鼠”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更多会注意到“松鼠”两字,十分容易对两者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三只松鼠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根据本案的情形应认定“吃货松鼠”商标与“三只松鼠”商标构成近似。
此外,喜瑞门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与三只松鼠公司产品上使用的较为近似的松鼠卡通图案,有理由认为喜瑞门公司作为零食生产销售商,明知三只松鼠公司“三只松鼠”产品、商标及知名度,具有攀附三只松鼠公司商誉及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
综上,喜瑞门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三只松鼠公司对第10539299号“三只松鼠”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喜瑞门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喜瑞门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三只松鼠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喜瑞门公司的主观过错、三只松鼠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一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三只松鼠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知名度高;
2.喜瑞门公司是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其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也未支付任何报酬,利用三只松鼠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以增加自身商品销量,主观故意明显;
3.三只松鼠公司公证取证、可信时间戳认证网页所载明喜瑞门公司自身经营网店销售涉案商品的销售量及价格;
4.三只松鼠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应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予以酌情支持,并与另一侵害商标权案件共同分摊。
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喜瑞门公司赔偿三只松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
因一审当庭已查明1688.com平台上的被控侵权产品信息已删除,故一审法院对三只松鼠公司要求阿里公司立即删除、清理屏蔽喜瑞门公司在1688.com网站上的被控侵权产品信息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喜瑞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三只松鼠公司第10539299号“三只松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喜瑞门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只松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0元;
三、驳回三只松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只松鼠公司负担315元,喜瑞门公司负担835元。
二审期间,喜瑞门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0类的部分含“松鼠”的文字商标;
2.有关三只松鼠品牌形象、logo介绍的宣传报道;
3.三只松鼠企业视觉设计管理规范(节选)。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三只松鼠”商标与“吃货松鼠”商标词首不同,二者在音形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也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三只松鼠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23793041号“吃货松鼠”商标详细内容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吃货松鼠”商标于2017年4月26日进行第30类商标注册申请,但2018年4月2日被驳回注册申请,证明该商标在第30类上无显著性。
2.(2015)皖芜鑫公证字第1021号公证书、(2016)皖芜鑫公证字第1536号公证书、(2017)皖芜鑫公证字第63号公证书、2015-2017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拟共同证明从2013年7月至2017年12月“三只松鼠”品牌无论是在坚果产品还是休闲零食产品,各月各季度均为全网热销排名第一,并且2012年至2016年双十一、双十二全网销量均为第一,“三只松鼠”品牌经过长期、持续、大范围宣传推广和销售,在休闲零食领域已具备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同业经营者在经营同类产品时对在先的知名商品或知名品牌应当予以避让。
3.喜瑞门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天猫旗舰店网页时间戳取证截屏、证书及相应的验证文件,1688网、淘宝网、天猫网站上其他网店销售“吃货松鼠”的网页打印件,拟共同证明喜瑞门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仍在销售“吃货松鼠”侵权产品,销量巨大,获利较高,侵权恶意明显。
经质证,关于喜瑞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三只松鼠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举证目的。
关于三只松鼠公司提交的证据,喜瑞门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吃货松鼠”与“三只松鼠”商标相近似;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三份公证书不能证明“三只松鼠”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知名度,审计报告也不能直接对应“三只松鼠”在第30类商品上的知名度。
对证据3显示的喜瑞门公司在1688网、天猫网、淘宝网站上经营的网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在二审生效判决作出前喜瑞门公司继续使用“吃货松鼠”的行为是合法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喜瑞门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可予确认,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将在判决说理中阐释,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
三只松鼠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其中三份公证书能够证明“三只松鼠”品牌在休闲零食领域具有知名度;
证据3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吃货松鼠”进行第30类商品商标注册申请,2018年4月2日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
本院认为,喜瑞门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吃货松鼠”标识及与“三只松鼠”品牌近似的松鼠卡通图案,且使用范围与“三只松鼠”商标核定商品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喜瑞门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三只松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并无不当。
尽管喜瑞门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有其商标“宏途”,但其在产品包装袋上显著、突出使用“吃货松鼠”标识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而且喜瑞门公司以“吃货松鼠”申请商标注册,也恰能佐证其欲以“吃货松鼠”作为商标进行使用。
喜瑞门公司认为三只松鼠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三只松鼠”品牌在第29类商品上有知名度,而不能证明其提起诉讼的第30类商标的知名度,故不能认定喜瑞门公司构成侵权,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三只松鼠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品牌基本能够涵盖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在内的商品。
认定“吃货松鼠”构成对“三只松鼠”的商标侵权,主要在于“三只松鼠”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形成相应市场知名度,而在“松鼠”前面加上“吃货”二字并不能与“三只松鼠”显著区分,二者构成近似,并且使用范围相同,容易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或认为“吃货松鼠”产品来源与三只松鼠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另外,商标局对“吃货松鼠”以第30类商品申请商标注册不予核准,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商标注册审查管理机构对“吃货松鼠”与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的态度。
另外,喜瑞门公司认为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上存在多个包含“松鼠”文字的注册商标,故不应认定“吃货松鼠”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亦不予采纳。
从喜瑞门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其中包含“松鼠”文字的注册商标,有的本身是三只松鼠公司申请的注册商标,有的商标是在“三只松鼠”商标注册之前即已存在,有的注册商标之间尽管文字相同或近似但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并不相同或近似,均与本案的商标侵权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关于一审判赔的金额问题。
鉴于喜瑞门公司的侵权获利及三只松鼠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三只松鼠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结合喜瑞门公司自身经营网店销售涉案商品的销售量及价格等因素,酌定喜瑞门公司赔偿三只松鼠公司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喜瑞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山东喜瑞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