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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德阳市区一成文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6民初115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德阳市区一成文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市区一成文化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民初115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区一成文化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华山北路**新杰**公馆****。

主要负责人:刘孙玉,经营者。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德阳市区一成文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阳市区一成文化用品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获得一系列荣誉,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因被告出售的“一得阁”墨汁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017年12月12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6民初147号判决,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2018年4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仍然在出售侵权产品,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德阳市区一成文化用品经营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84年6月30日“一得阁”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后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文字及图形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后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经长期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被告于2015年12月注册,其经营范围包括香烟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2017年12月12日,因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本院作出(2017)川06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9837号以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2018年4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某与工作人员陈龙会随申请人指派的人员来到德阳市××阳区××号,门头标有“一成文化用品批发部”的店铺,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一瓶,另购买其他墨汁一瓶。

公证员对购买现场及购得的商品外包装和收据进行了拍照,并封存所购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一得阁”100g墨汁一瓶,封存实物外包装盒正面、底面和瓶身均标有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一得阁”文字字样,防伪标签上使用了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图案。

将公证封存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一得阁墨汁”进行比对,二者在外包装防伪标志、防伪电话及瓶底是否有生产日期和批号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为取证而支付的分摊到各侵权人的公证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第11256号、第14312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60269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庭前会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涉案墨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以及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一得阁”文字及其与图形组合标识与原告一得阁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亦相同,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鉴于本院(2017)川06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判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一得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因而请求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考虑涉案“一得阁”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均会造成损害,同时考虑被告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期间等情节,尤其是被告在被人民法院认定侵权后,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过错较大,故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对原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系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案所付出的劳动,酌情支持3,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市区一成文化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德阳市区一成文化用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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