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黑01刑终73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宇航,曾用名王小磊,男,汉族,1993年6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肇源县鸣顺粮油店业主,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朝霞,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海山,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宁光超,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方正县龙江粮油店业主,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宇航、宁光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黑0110刑初49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王宇航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海山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镇红星村、团结村租用民房作为豆油加工点,以将散装豆油灌入伪造的“九三”商标5L豆油桶内并使用从他人处非法购进的伪造的“九三”商标、豆油桶桶盖、外包装箱等包材进行包装,非法制造假冒“九三”牌注册商标非转基因大豆油(以下简称九三牌大豆油)。
后刘海山以每箱140余元的价格,将假冒注册商标的九三牌大豆油销往哈尔滨市、肇源县、望奎县等地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王宇航与被告人宁光超分别系黑龙江省肇州县鸣顺粮油店、黑龙江省方正县龙江粮油店经营者,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王宇航、宁光超明知刘海山、涉案人郑某1(已判刑)销售的九三牌大豆油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入并以高价卖出,牟取非法利益。
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宁光超明知被告人刘海山销售的是假冒九三牌大豆油,先后七次从刘海山处以每箱人民币143元至160元不等价格共计购买假冒九三牌大豆油620箱(其中以143元/箱的价格购买370箱,以145元/箱的价格购买150箱,以160元/箱的价格购买100箱),其向刘海山提供的姓名为“郭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转入货款总计人民币90650元,上述豆油全部被其在自家经营的龙江粮油店以每桶45元(一箱内四桶,每箱180元)的价格零售,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111600元。
2、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海山以每箱人民币145元价格向哈尔滨市香坊区新亚麻街新亚麻粮油批发部业主王某1销售假冒九三牌大豆油共计100箱,销售金额总计14500元,王某1以现金形式将货款支付给刘海山。
后王某1将上述豆油销售给哈尔滨和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3、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海山以每箱人民币152元价格向黑龙江省望奎县通河粮油店业主张某1销售假冒九三牌大豆油共计200箱,销售金额总计30400元。
2016年12月1日,张某1向刘海山提供的姓名为“池桂兰”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转入货款30400元。
后张某1将上述豆油以零售方式对外出售。
4、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海山以每箱人民币158元价格向黑龙江省望奎县南吉粮油商行业主王某2销售假冒九三牌大豆油共计100箱,销售金额总计15800元。
2016年12月24日,王某2向刘海山提供的姓名为“池桂兰”的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转入货款15800元。
后王某2将上述豆油全部对外出售。
5、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海山以每箱人民币157元价格向黑龙江省望奎县双和食杂店业主王某3销售假冒九三牌大豆油共计200箱,销售金额总计31400元。
2017年1月7日,王某3向刘海山提供的姓名为“池桂兰”的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转入货款31400元。
后王某3将上述豆油以零售方式对外出售。
6、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宇航明知被告人刘海山销售的是假冒九三牌大豆油,仍以人民币150元至152元不等的价格从刘海山处共计购买假冒九三牌大豆油870箱(其中以150元/箱的价格购买580箱,以152元/箱的价格购买290箱),其向刘海山提供的姓名为“郭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入货款总计131000元。
后王宇航将上述豆油被其以每箱人民币182元的价格在自家经营的鸣顺粮油店对外出售,销售金额总计158340元。
7、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宇航明知涉案人郑某1(已判刑)销售的是假冒九三牌注册商标大豆油,仍以每箱人民币165元价格从郑某1处共计购买1220箱豆油,其向郑某1提供的姓名为“郑某2”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内转入货款总计200535元。
其将上述豆油中的969箱以每箱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给黑龙江省肇源县万某来超市,销售金额总计174420元。
现万福来超市将上述豆油销售后剩余的221桶已被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王宇航将上述豆油销售后剩余的26桶被九三集团公司收缴。
其余豆油均被王宇航在店内销售。
综上,被告人刘海山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金额总计313750元,违法所得总计21240元;
被告人王宇航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金额总计332760元,违法所得总计41875元;
被告人宁光超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总计111600元,违法所得总计20950元。
被告人刘海山、王宇航、宁光超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11月16日、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海山家属、王宇航家属、宁光超家属已自愿代刘海山、王宇航、宁光超将其违法所得21240元、41875元、20950元主动上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案发及侦破情况;
2、被害单位员工裴某、姜某的陈述;
3、涉案人高某、郑某1的陈述;
4、证人王某1、张某1、王某2、王某3、张某2、吴某、刘某、韩某、樊某的证言;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黑龙江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存取款凭条;
6、辨认笔录、鸣顺粮油店营业执照、万某来超市购销合同、情况说明、采购收货单、退货单、收据、哈尔滨市新亚麻粮油批发部营业执照、粮油采购合同、收据、收条、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检验报告;
7、被告人刘海山、王宇航、宁光超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刘海山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宇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宁光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宁光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海山、王宇航自愿认罪且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刘海山辩护人、宁光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
王宇航辩护人提出关于2016年1月22日王宇航向刘海山购买290箱豆油的该起犯罪事实不清,本案没有郭某系刘海山妻子的证据,不能排除“郭某”的姓名具有重名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本案除有被告人刘海山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以及开庭时供认其与郭某系夫妻关系,并有其使用其妻子郭某银行卡的稳定供述之外,还有王宇航的供述及郭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附卷佐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王宇航辩护人提出关于王宇航向郑某1购买假冒九三牌大豆油卖给万某来超市的犯罪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王宇航向郑某1购买假冒九三豆油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宇航从郑某1处购买假冒九三豆油后,当月即与黑龙江省肇源县万某来超市签订购销合同,向万某来超市出售假冒九三牌大豆油。
同时,本案除有涉案人郑某1的供述供认其系郑某2的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之外,还有证人韩某的证言、王宇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王宇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
王宇航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害单位九三集团鉴定主体不适格,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在没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产品生产企业出具的证明是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除有被告人刘海山、王宇航的供述外,还有银行转账记录、万某来超市购销合同、采购收货单等证据附卷佐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王宇航所购买以及销售的侵权商品的渠道、流向,所以在没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九三集团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作为“九三”商标的所有人且系产品的生产企业所出具的证明及鉴定报告具有证据效力,故王宇航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害单位九三集团鉴定主体不适格,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王宇航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海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被告人王宇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被告人宁光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九三”牌大豆油(301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宣判后,王宇航以原审判决认定其向郑某1购买假冒九三大豆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宇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海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宁光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王宇航向郑某1购买假冒九三大豆油的事实,有涉案人郑某1的供述、证人韩某的证言、王宇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王宇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