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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帆杨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3512号
案件名称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帆杨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帆杨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3512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菲菲,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帆杨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杨帆。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帆杨食品店(以下简称帆杨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帆杨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生活用纸大型企业,是中国卫生用纸行业商品最多、销售量最大的企业之一。

在生产规模、商品质量、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等方面一直处于国内生活用纸行业的领先地位。

经原告多年经营,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成为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发出《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84号],注册并使用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维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纸巾,遂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进行公证取证。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帆杨食品店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情况。

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35043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木浆纸、纸巾、纸餐巾、卫生纸、卸妆纸巾、纸手帕等,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84号],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维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拥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提交:2017年8月11日江门市人民政府网发布的《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单月造纸产量突破1万吨》的网页资料;

2017年4月28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网发布的《维达进入全球纸业百强》的网页资料;

2016年8月22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网发布的《维达被评为中国区CRP增长最快前十大品牌》的网页资料;

2012年7月30日江门市人民政府网发布的《美达涤纶、维达纸业上榜省500强企业》的网页资料;

2012年7月24日江门市人民政府网发布的《维达国际上市五年年销售额增长167.98%》的网页资料。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被诉侵权情况。

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是: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0年6月21日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1014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柏东街的显示“芙蓉兴盛”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帆杨食品店”)。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上述商铺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一批并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该商铺所在位置及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同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该公证处,在该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购得的商品进行了鉴别。

随后,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所得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后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公证书附件显示,公证取证场所悬挂招牌及商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者情况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购买的实物为三包正面印有“”标识纸手帕,生产日期均为“20191208”,手机付款金额为3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三包纸手帕。

纸手帕外包装正反两面均印刷“”图案,右侧面及顶部印刷“Vinda?”字样,左侧面标有原告二维码,右侧面印有“制造商: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生产商: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新会分公司(代码:A)”“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寺北洋沙”字样。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实物非原告生产产品,主要表现为: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标识,且使用方式与原告完全相同;

内部实物纸巾使用有“Vinda?”的英文商标,与原告第1350439号商标标识英文部分组成相同,字体有一点点区别,整体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生产日期的字体、颜色的深浅不一致;

外包装上使用的“自然无香”四个字的颜色有色差;

内部实物纸巾的英文商标标识比较模糊,纸巾花纹不够工整,比较粗糙,纸巾质感不够细腻。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前期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800元。

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金额为8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部分标注为本案公证书号。

另查,被告帆杨食品店于2014年4月28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经营者杨帆,经营范围包括:粮油零售、百货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侵害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纸巾,属于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16类包括的商品类别。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纸巾外包装正反两面均印刷“”标识、右侧面及顶部印刷“Vinda?”标识;

内部纸巾对角均印有“Vinda”字样,均属显著位置,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产品时,较容易观察到上述标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Vinda”标识与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标识字母构成部分相同,只有字体的些微差别;

被诉侵权商品的上述使用方式与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形同;

综合被诉侵权商品的上述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关于被告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原告举证期限内举证的被告在店铺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予以确认,且店铺内悬挂有被告的营业执照,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委托履行诉讼等情况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的情况。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的数额(包括维权合理开支)为5000元;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帆杨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帆杨食品店赔偿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帆杨食品店负担50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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