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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华磊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陕01民初840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华磊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西安市华磊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初84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1层、3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龙,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华磊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11号海星智能广场1楼20102房。

负责人:彭映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奇,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华磊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磊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陈剑龙、被告华磊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销售量逐步递增。

后原告发现市场上有相同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产品销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智能广场××楼附近的“中国移动”店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华磊一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系手机销售商,根本不知道涉案产品已经获得专利;

2、本案所涉自拍杆是OPPO厂家随手机一同发货给被告,是作为一种赠品、礼品,送给购买手机的消费者,不是作为商品销售,更不是以盈利为目的;

3、原告所谓专利产品在原告取得专利之前市场上已经有销售;

4、据被告了解,原告所谓员工到被告店里称要购买手机,被告员工告知其购买手机会赠送相应的礼包,接下来原告说不买手机,只买自拍杆,被告员工告知其自拍杆是赠品,不单独对外销售,原告坚持购买。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行新型专利。

2015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权人为原告源德盛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加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与:所述夹紧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6月14日,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称其受权利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6月15日,公证人员与领逸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智能广场××楼标示为“中国移动OPPO”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领逸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金购买了自拍杆一个(总价人民币叁拾圆整),该商铺现场开具发票联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领域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人员携带。

2017年6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领逸公司委托代理人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顺丰速运寄往厦门市公证处,快件于2017年6月21日由公证处人员签收并暂存于公证处。

2017年6月26日,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领逸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公证处现场拆开上述快件,并对上述商品、客户联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九张。

2017年10月31日,厦门市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厦证内字第29122号《公证书》。

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侧面标有“OPPO”字样。

2017年12月18日,源德盛公司向厦门市公证处缴纳公证费1500元。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8)陕01民初1431号案中查明,2016年4月19日,基于深圳市时商创展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四眼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第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案审理中,原告源德盛公司明确其本案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2,同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华磊一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同。

为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提供2017年2月18日《商品调拨单》一张,认为调拨单上“其美不凡豪华四重礼”中就包括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质证认为该调拨单没有发货单位盖章,任何人都可以制作,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第127626号、第127627号、(2017)厦证内字第2912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作为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有针对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以下问题:一、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请求保护的是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虽然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但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仍具有限定作用,即本案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1)一体式自拍装置;

(2)包括伸缩杆;

(3)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4)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5)夹紧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6)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7)夹紧装置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8)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一、被告华磊一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落入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被告对比对过程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作为原告,有义务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提供相关参考因素以估算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范围,但其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充足证据,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被告可能获得的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指出的合理费用)为1万元。

被告主张其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别处调货,但其提交的2017年2月18日《商品调拨单》上无任何单位印章,无法看出系何人供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市华磊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华磊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源德盛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源德盛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华磊一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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