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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尚尼威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民终145号
案件名称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尚尼威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尚尼威商贸有限公司;苏州绿控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余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斌,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影,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绿控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莹,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尚尼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佳,经理。

上诉人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精进电动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1年4月13日,上诉人精进电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斌、钱影,被上诉人苏州绿控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州绿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莹在线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进电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特征是:A.外壳花纹图案,外壳花纹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为显著,且具有相当大的设计空间,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的对比可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花纹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外壳花纹图案完全相同。

如不加以分辨,只凭视觉的整体印象,根本意识不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有什么区别,会让人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就是涉案外观设计的产品。

2.其他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特征是:B.接线盒形状;

C.固定线夹形状;

D.吊环形状;

E.悬置钢板形状。

接线盒B是突出于壳体的主要部分,与接线盒B配合使用的固定线夹C也是突出于壳体的主要部分,吊环D和悬置钢板E同样是突出于壳体的主要部分,完全相同的花纹图案再加上设计特征B,C,D和E的相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投入市场所带来的后果将是严重误导使用电机进行设备组装的人,使其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就是涉案外观设计的产品。

3.在使用电机进行设备安装时最先映入眼帘的是外壳图案花纹,然后是接线盒,固定夹,吊环,悬置钢板,而法兰和后端盖属于电机自身的部分,并不参与到电机和其他零件的组装过程,因而在使用中是不容易被注意到的。

虽然组装过程中会有接线的过程,但对于三相线是朝向哪个方向出线,如不仔细观察并加以区分是难以察觉出不同的。

因为对于组装来说,只要有三相线就可以了,朝哪个方向出线,通常不会被关注,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这些方面的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苏州绿控公司辩称:苏州绿控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尚尼威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尚尼威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精进电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州绿控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尚尼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为专利号ZL201630174739.4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直驱电机(2000Nm-2800Nm)”,申请日为2016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28日,发明人为王婷、裴正强、张明辉,专利权人原为精进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2017年1月17日,变更为精进电动公司。

2019年8月16日,精进电动公司与尚尼威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为1700Nm直驱电机、2800Nm直驱电机各一台,规格分别为DM1700、DM2800,含税单价分别为17,498元和23,800元,含税合计41,298元。

尚尼威公司出具了对应发票。

2019年9月2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703号公证书,记载了精进电动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7号楼签收了1件共2箱由中铁物流集团运送的货物(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

货物外包装箱上显示有“苏州绿控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上显示有“绿控传动www.lvkon.com”,电机产品出货检查表显示有“苏州绿控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绿控传动”,电机上亦显示有“苏州绿控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磁同步电机”字样。

精进电动公司主张,根据涉案专利俯视图、右视图、立体图4,被诉侵权产品的接线盒、固定线夹、接线盒与固定线夹的连接与涉案专利相同;

根据右视图、立体图3、立体图4,被诉侵权产品的冷却水口、吊环、悬置钢板及悬置钢板连接件与涉案专利相同;

根据俯视图、立体图3,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花纹与涉案专利相同。

苏州绿控公司认为,从精进电动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看出,多份现有设计均存在圆柱形电机主体设计,故圆柱形电机主体设计系现有设计中的惯常设计,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

因此,涉案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主要体现在除了电机主体以外的接线盒、水嘴、法兰、低压插件、安装板等组成部分以及各部分相对位置及形状。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不同的设计特征:1.接线盒位置不同,涉案专利接线盒处于电机外壳距离法兰较近一侧,位于电机正上方;

被诉侵权产品接线盒位于电机外壳距法兰较远一侧,位于电机斜45度侧上方;

2.水嘴形状和位置不同:涉案专利水嘴位于电机斜45度侧上方,为直管;

被诉侵权产品水嘴位于正上方,为弯管;

3.法兰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法兰为方形;

被诉侵权产品法兰为圆形;

4.法兰一侧端盖外观不同:涉案专利法兰一侧端盖外观为法兰外有3个圆环层层嵌套,外层两圆环之间有均匀向外辐射的8个方形凸起,最外层圆环侧下方均匀分布6个长方形凸起;

被诉侵权产品法兰一侧端盖外观为法兰外有一圆环,且圆环外有均匀向外辐射的8个长条形肋条,延伸至端盖边缘;

5.低压插件位置不同:涉案专利低压插件位于电机端盖上,被诉侵权产品位于接线盒上;

6.后端盖外观不同:涉案专利电机后端盖外观为复杂的立体形状,表现为中间为凸起的圆形,且凸起圆形面上有5个梯形环绕着一个小圆形,凸起的圆形周围环绕有13个梯形;

被诉侵权产品电机后端盖外观为扁平的圆形;

7.三相线位置不同:涉案专利三相线出线方向为侧向出线,被诉侵权产品为轴向出线。

精进电动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报告显示,多项现有设计均为圆柱形电机主体设计。

2018年8月8日苏州绿控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苏州绿控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绿控公司对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无异议。

苏州绿控公司还提交了产品订单合同和发票,证明其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两台产品总价为33,000元(含税含运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精进电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缴费收据、公证书、购买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电机,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之处为电机主体均为圆柱形,均包含有接线盒、水嘴、法兰等组成部分,且接线盒、固定线夹、接线盒与固定线夹的连接、冷却水口、吊环、外壳花纹相同。

区别之处在于接线盒位置不同、水嘴形状和位置不同、法兰形状不同、法兰一侧端盖外观不同、有无安装板不同、低压插件位置不同、后端盖外观不同、三相线位置不同。

从精进电动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看出,多份现有设计均存在圆柱形电机主体设计,故圆柱形电机主体设计系现有设计中的常见设计,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

因此,涉案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主要体现在除了电机主体以外的接线盒、水嘴、法兰、低压插件、安装板等组成部分以及各部分相对位置及形状。

这些组成部分在设计空间上需要考虑产品本身的技术功能,并非属于设计空间极大的产品。

虽然接线盒、固定线夹、接线盒与固定线夹的连接、冷却水口、吊环、悬置钢板及悬置钢板连接件、外壳花纹相同,但接线盒位置不同、水嘴形状和位置不同、法兰形状不同、法兰一侧端盖外观不同、低压插件位置不同、后端盖外观不同、三相线位置不同,这些差异也系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该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将二者区别开来。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精进电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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