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5224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育彪,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惠来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燕如,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被惠来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国仔,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被惠来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二部刑诉〔2021〕Z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育彪、冯燕如、黄国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育彪、冯燕如、黄国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年底,被告人黄育彪、冯燕如夫妇开始在其位于惠来县周田镇的加工厂生产假冒“LV”品牌的皮包,黄育彪负责进出货及工厂生产经营管理,冯燕如协助生产管理及做杂工,黄育彪的弟弟被告人黄国仔帮助黄育彪邮寄部分快递及接送部分原材料,同时也在黄育彪的工厂内帮忙缝制皮包包装袋约50多个。
黄育彪进购的原材料大部分由上家施文锦(另案处理)指定供货商,拉链及其他配料由黄育彪自己购买。
黄育彪将生产完成的带“LV”标识的成品包全部销售给施文锦,货款由施文锦扣除原材料款并付还供货商后,余款汇还给黄育彪。
黄育彪帮助施文锦加工“LV”皮包数额共约人民币4821924元,从中获利共约人民币1488020元。
2020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惠来县周田镇查获该窝点,现场查获假冒“LV”斜挎包203个(锁头工序未完成)、“LV”斜挎包半成品390个、挎包带280条、拉链108条、锁头900个、勾扣7502个、“LV”包内胆150个、皮革24卷、JY-802自动上胶折边机1台、缝纫机10台、穿线机1台、钉条机1台、切割机1台、戴皮机1台等,现场将黄育彪、冯燕如抓获归案。
2020年10月16日,黄国仔到惠来县公安局投案。
经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中国反假冒部刑事保护执行总监对涉案的物品进行真假鉴定:查获的全部涉案物品都是未经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了权利人的《LOUISVUITTON、LV》等注册商标,且在材质、做工等方面与正品商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惠来县×××××××××估值:查获的假冒的物品及机器设备总价值共人民币1262130元,其中假冒的物品1234130元,机器设备28000元。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黄育彪、冯燕如、黄国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黄育彪、冯燕如、黄国仔有坦白情节且能认罪认罚;
冯燕如、黄国仔系从犯。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育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冯燕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黄国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黄育彪、冯燕如夫妇在其位于惠来县周田镇的加工厂生产假冒“LV”品牌的皮包,黄育彪负责进出货及工厂生产经营管理,冯燕如协助生产管理及做杂工,被告人黄国仔(系黄育彪胞弟)帮助黄育彪邮寄部分快递、接送原材料、缝制皮包包装袋等杂活。
黄育彪进购的原材料大部分由上家施文锦(另案处理)指定供货商,拉链及其他配料由黄育彪自己购买,在生产完成的带“LV”标识的成品包后,黄育彪再全部销售给施文锦,货款由施文锦扣除原材料款并付还供货商后,余款则汇还黄育彪。
经查,黄育彪帮助施文锦加工“LV”皮包数额共约人民币4821924元,从中获利共约人民币1488020元。
2020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惠来县周田镇查获该窝点,现场查获假冒“LV”斜挎包203个(锁头工序未完成)、“LV”斜挎包半成品390个、挎包带280条、拉链108条、锁头900个、勾扣7502个、“LV”包内胆150个、皮革24卷、JY-802自动上胶折边机1台、缝纫机10台、穿线机1台、钉条机1台、切割机1台、戴皮机1台等。
黄育彪、冯燕如被现场抓获归案。
2020年10月16日,黄国仔自动到惠来县公安局投案。
经鉴定及估值:(1)查获的假冒的物品及机器设备总价值共人民币1262130元,其中假冒的物品1234130元,机器设备28000元;
(2)查获的全部涉案物品都是未经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了权利人的《LOUISVUITTON、LV》等注册商标,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涉案物品的样本经送检测试,其拉链耐用度、缝合强度、摩擦色牢度(沾色)/级、五金配件耐腐蚀性均符合QB/T1333-2018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育彪、冯燕如、黄国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黄育彪手机提取的送货单照片、惠来县×××××××××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银行流水账、商标注册证明等材料、鉴定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实材料、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涉案人高增高、施文锦的供述,证人黄某1、刘某某、黄某2、黄某3,被告人黄育彪、冯燕如、黄国仔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育彪、冯燕如、黄国仔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黄育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冯燕如、黄国仔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中黄国仔作用稍次。
黄育彪、冯燕如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考虑到黄国仔能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其罪行,不具备自首情节,对其自动投案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三被告人自愿向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对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因三被告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应按之前的刑法定罪量刑。
公诉机关建议对黄育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的意见;
建议对冯燕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
建议对黄国仔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
上述意见均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的案情,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结合认罪、悔罪表现,对冯燕如、黄国仔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冯燕如、黄国仔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育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冯燕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国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随案移送审查处理的黑色Iphone7手机1部、黑色Iphone7plus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武雄人民陪审员 陈素强人民陪审员 黄少贤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森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