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民初133号原告: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胡佳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学青,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青、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21年5月6日书面下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其应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免交,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青、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按原告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李振湘审判员 李秋云审判员 万竹婷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胡嘉辉书记员杨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