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知民初91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证号码:623XXXXX-000-11-17-8。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兆清,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彬州市城关海元袜子王百货超市,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城关街道东关村(电力大厦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27MA6XP0WG96。
经营者:仁海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彬州市城关海元袜子王百货超市(以下简称:袜子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兆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袜子王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4类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也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球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目前已形成了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被套,涉嫌侵犯原告上述第24类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适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袜子王超市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18)鲁莱西证字第6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状态和基本情况;
2、(2018)鲁莱西证字第6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3、(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41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有效,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4、(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967号公证书,证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权取证;
5、(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0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
6、(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原告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7、(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商标权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权,并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8、2021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9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
第二组:9、(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第三组:10、(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77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第四组:11、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花费的合理开支。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链完整,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持有人为美利坚合众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该公司于2015年1月1日授权原告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名下所有商品类别的独占许可方,同时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争诉作出回应,同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XX道XX号XX中心XX楼XX室,该公司经登记续期至2021年11月11日。
原告宏联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范围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的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并有权转委托,授权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在山东、河南、四川、重庆、陕西、河北、广西、贵州、云南等地区就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原告宏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提起诉讼并有权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并有权转委托,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注册号13782135商标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制);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截止)。
2019年3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某、杨某某与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彬州市XX街与东环路交口的彬州袜子王百货超市全国连锁彬州总代,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后进入该店,店内有“彬州市城关海元袜子王百货超市”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带大嘴猴图案的被套一件,以微信支付方式进行付款,并取得该商户出具的盖有“彬州市城关海元袜子王百货超市”印章的收据一张,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77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涉案被套使用了大嘴猴的图案。
本案庭审时,原告出具封存公证证物实物,为印有大嘴猴图案的被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是如存在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原告宏联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本案属于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陕西省咸阳市、宝鸡市、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内地法律系本案准据法。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认定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首先对其商品与涉案商品是否同种或类似进行判断。
封存实物与宏联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产品。
经比对,涉案被套上使用的猴头标识不是正常猴脸形象,其眼睛、鼻子、耳朵的形状、突出的夸张大嘴巴及整体脸部形象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标识非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被套属侵犯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之规定,被告销售涉案侵权被套的行为侵害了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40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彬州市城关海元袜子王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彬州市城关海元袜子王百货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彬州市城关海元袜子王百货超市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