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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明益、张洪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津02刑初22号
案件名称韩明益、张洪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明益;张洪伟;李建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韩明益,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辰雨,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凡,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洪伟,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倩,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建伟,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旭,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1年3月16日以津检二分院四部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明益、张洪伟、李建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明益及其辩护人刘辰雨、李凡,被告人张洪伟及其辩护人王建人、宋倩,被告人李建伟及其辩护人韩旭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韩明益从他人手中购买假鞋后,雇佣被告人张洪伟、李建伟在天津市北辰区瑞景鞋城韩明益经营的尚栩爱鞋店等地向他人销售假鞋获利。

2020年11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同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检查时,在天津市北辰区××庄工业园永济医院北侧韩明益使用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并依法进行扣押,其中有“耐克”运动鞋1404双、“阿迪达斯”运动鞋240双、“斐乐”运动鞋78双。

案发后,韩明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被扣押商品货值金额为123.293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等物证照片,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商标注册证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材料,证人姜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明益、张洪伟、李建伟的供述与辩解及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明益、张洪伟、李建伟等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经鉴定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123.293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韩明益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张洪伟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李建伟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韩明益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为123.2932万元,系按正品价格进行计算的数额,韩明益实际销售数额远低于正品价格,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显示公平;

2.韩明益具有自首、犯罪未遂、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及社会危害性小等从轻情节。

据此提请法庭对韩明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洪伟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应以被侵权产品的正品价格计算犯罪数额;

2.张洪伟具有自首、犯罪未遂、从犯、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及社会危害性小等从轻情节。

据此提请法庭对张洪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建伟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应以被侵权产品的正品价格计算犯罪数额;

2.李建伟具有自首、犯罪未遂、从犯、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及社会危害性小等从轻情节。

据此提请法庭对李建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韩明益从他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后,在天津市北辰区瑞景鞋城的尚栩爱鞋店及微信朋友圈等处向他人销售获利。

期间,被告人张洪伟、李建伟接受韩明益的雇佣亦从事销售等工作。

公安机关经工作,于2020年11月11日在天津市北辰区××庄工业园永济医院北侧韩明益使用的仓库内查获大量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其中假冒“耐克”牌运动鞋1404双、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240双、假冒“斐乐”牌运动鞋78双。

随后,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李建伟、张洪伟到案。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韩明益自行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照片、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2020年11月11日10时许,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同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检查时,在天津市北辰区××庄工业园永济医院北侧一仓库内,发现大量疑似假鞋,其中有“耐克”牌运动鞋1404双、“阿迪达斯”牌运动鞋240双、“斐乐”牌运动鞋78双,上述运动鞋均依法扣押,经初步鉴定均为假冒商品。

当日,被告人李建伟、张洪伟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韩明益自行到案。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建伟手机一部、账本一本;

张洪伟手机一部。

3、产品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鉴定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证实,耐克牌运动鞋、阿迪达斯牌运动鞋、斐乐牌运动鞋均为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经上述公司鉴定,案件被查获的运动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韩明益通过微信向姜某、宋某销售假冒运动鞋的事实,其中耐克鞋售价220元,阿迪达斯板鞋售价330元。

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明益、张洪伟、李建伟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耐克”牌运动鞋的购买者,其微信名称为“宋$清SXQ”,其于2019年11月22日,通过“爱尚鞋业(上图号)(微信号:×××77)”的微信朋友圈购买的“耐克”牌运动鞋,花费220元。

其是在北辰区××号,该号朋友圈里会发耐克、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的图片。

其已将微信聊天记录提供给公安机关。

7、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阿迪达斯”牌运动鞋的购买者,其微信名称为“任祖宸”,其于2019年12月8日,通过“爱尚鞋业(上图号)(微信号:×××77)”的微信朋友圈购买的类似空军一号的板鞋,花费280元,后于2019年12月11日,更换了一双“阿迪达斯”牌运动鞋,补差价50元。

其已将微信聊天记录提供给公安机关。

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手机通讯录里将手机号码137××××9636保存为“发货天津韩明益”,但其没有给该号码提供过相关货物。

其向微信名为“随心(微信号:×××77)”的男子销售过假冒的“耐克”牌运动鞋。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微信名为“随心(微信号:×××77)”的韩姓男子销售过假冒的“耐克”牌运动鞋400双左右,每双平均价格为100元左右,韩姓男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共计4万元。

10、被告人韩明益的供述,其从2019年8、9月份开始在尚栩爱鞋店卖假鞋,张洪伟、李建伟系其员工,负责配货、送货等工作。

假鞋的品牌有“耐克”、“阿迪达斯”和“斐乐”,进货时其已被告知鞋为假冒的品牌。

其对外销售的假鞋,价格从100元至400元不等。

天津市北辰区××庄工业园永济医院北侧的仓库系其存放假鞋所使用。

11、被告人张洪伟、李建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系韩明益雇佣的员工,在天津市北辰区××庄工业园永济医院北侧的仓库负责配货、发货等工作,公安机关在该仓库内查获的“耐克”、“阿迪达斯”和“斐乐”等品牌运动鞋均为假鞋,韩明益销售鞋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经张洪伟、李建伟辨认,指出韩明益即为天津市北辰区××庄工业园永济医院北侧仓库的使用人,亦系其二人的老板。

12、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查获的假冒“耐克”品牌的伪劣侵权运动鞋1404双,于2020年11月11日的真品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768994.8元;

被查获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伪劣侵权运动鞋240双,于2020年11月11日的真品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436560元;

被查获的假冒“斐乐”品牌的伪劣侵权运动鞋78双,于2020年11月11日的真品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27378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销售数额的认定经查,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722双,鉴定机构依据真品市场批发价格,鉴定金额为123.2932万元,计算每双鞋的平均价格约为716元。

结合本案证人宋某、姜某的证言及三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平均销售价格在200元至300元之间。

公诉机关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犯罪数额,与实际销售价格存在较大差距。

本案中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包括宋某花费220元购买的“耐克”牌运动鞋及姜某花费330元购买的“阿迪达斯”牌运动鞋,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应为275元,结合三被告人的供述,销售价格从100元至400元不等,该平均价格亦在合理范围之内。

综上,本案的销售数额应认定为473550元。

公诉机关主张以真品市场批发价格计算销售数额的方法,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洪伟、李建伟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联合检查过程中至涉案仓库,对张洪伟、李建伟予以有效控制并于当日立案侦查,考虑张洪伟、李建伟无逮捕必要,对其二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其二人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明益、张洪伟、李建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为47355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韩明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张洪伟、李建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韩明益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张洪伟、李建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结合三被告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考虑三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罚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三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明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洪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建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浩审 判 员  高卓见人民陪审员  刘春瑶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任士强书记员刘宏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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