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刑初17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相全,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羁押,于2017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指定辩护人金忠宝,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相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相全到庭参加诉讼。
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相全及其指定辩护人金忠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韦相全于2017年3月份开始,在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沙迳村祠堂附近经营一无证照加工厂,并租用石排镇庙边王村沙迳围后5号作为仓库、租用石排镇庙边王村兴隆一路五环街一号3楼作为办公室,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属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并销售夏普牌、震旦牌、佳能牌、理光牌、富士施乐、柯某卡美能达牌等多个牌子的碳粉一批。
破案后,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起获涉案碳粉一批。
经鉴定,涉案夏普牌、震旦牌、佳能牌、理光牌、富士施乐、柯某卡美能达牌碳粉的正品的市场价值共为248816元。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韦相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相全在庭审时认罪,但辩解称:1.鉴定机构认定的碳粉市场价值过高;
2.富士施乐、佳能、理光牌碳粉不是被告人生产的,是被告人从网上购买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均未进入流通市场,没有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
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应客户要求配备转售各种类型碳粉,并非均以假冒注册商标为目的经营,并且经营时间短,数量少,获利小;
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罪前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归案后及庭审时均能积极坦白交待,并有悔罪表现,具备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相全于2017年3月份开始,在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沙迳村祠堂附近经营一无名无证照加工厂,并租用石排镇庙边王村沙迳围后5号作为仓库、租用石排镇庙边王村兴隆一路五环街一号3楼作为办公室,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属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并销售夏普、震旦、佳能、富士施乐、柯某卡美能达等多个品牌的碳粉。
破案后,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起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粉成品、碳粉半成品、包装纸盒、空箱、空瓶、罐装机器、碳粉、单据等一批,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的佳能牌碳粉44支、假冒注册商标“”的夏普牌碳粉429支、假冒注册商标“”的震旦牌碳粉72支,假冒注册商标“”的理光牌碳粉118支,假冒注册商标“”的富士施乐牌碳粉462支,假冒注册商标“”、“”的柯某卡美能达牌碳粉92支。
经鉴定,被查获的佳能、夏普、震旦、理光、富士施乐、柯某卡美能达牌碳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被查获的佳能、夏普、震旦、富士施乐、柯某卡美能达牌碳粉的市场总价值为233421元,被查获的理光牌碳粉的市场价值为15395元。
另查明,第5773357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佳能株式会社,核准商品范围为第2类中的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墨盒;
打印;
复印,传真以及扫描多种功能的机器用碳粉、墨粉等商品。
第1242098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夏普株式会社,核准商品范围为第2类中的复印机用(墨)调色剂商品。
第608012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商品范围为第1类中的炭粉等商品。
第4597833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株式会社理光,核准商品范围为第2类中的印刷油墨等商品。
第6775546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施乐公司XEROXCORPORATION,核准商品范围为第2类中的干墨;
印刷机用墨等商品。
第3658282号“”商标、第3658417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柯某卡美能达控股株式会社,核准商品范围为第2类中的墨盒;
印刷合成物(油墨);
印刷油墨等商品。
案发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庭审比对,被查获的碳粉产品上带有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商标权利人相关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别报告、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缴获的假冒“”、“”、“”、“”、“”、“”、“”等注册商标的碳粉、空瓶、空纸箱、罐装器、碳粉、单据等物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户籍材料等、搜查证及笔录、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杨某、韦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韦相全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富士施乐、佳能、理光牌碳粉是否为被告人生产虽然被告人曾供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粉中包括理光牌碳粉,但从证人杨某、韦某的证人证言可知,被告人经营的无牌加工厂生产的碳粉品牌有佳能、科美、夏普、施乐、震旦等品牌,其中并没有理光牌碳粉。
结合被告人亦曾供述极个别碳粉成品是从外面买回来的。
在被告人当庭否认富士施乐、佳能、理光牌碳粉是被告人生产的情况下,由于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理光牌碳粉,故基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辩称理光牌碳粉不是被告人生产,是从网上购买回来待销售的,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富士施乐和佳能牌碳粉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人亦多次供述在卷,并有缴获的相应碳粉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富士施乐和佳能牌碳粉是被告人生产的事实,对被告人否认富士施乐、佳能牌碳粉是其生产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涉案被查获产品的价值认定是否过高因被告人供述记不清涉案碳粉产品的销售价格,公诉机关无法查清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现场查获的碳粉成品也没有标价。
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的规定,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按照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计算侵权产品的价值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中,理光牌碳粉不是被告人生产,应从侵权产品价值认定中扣除,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查获产品的价值为233421元。
被告人韦相全主张被查获产品价值认定过高,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均未进入流通市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自动认罪、无犯罪前科等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韦相全未经“”、“”、“”、“”、“”、“”等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生产相应注册商标的碳粉进行销售,主观恶意明显,故对被告人韦相全的辩护人提出的韦相全主观恶意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相全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的注册商标达到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韦相全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理光牌碳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辩称案涉理光牌碳粉是其从网上购买待销售,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由于该部分产品价值未达到追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金额,本院对被告人涉及理光牌碳粉产品的行为不予定罪处罚,但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考虑到被告人韦相全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视被告人韦相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相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的假冒夏普、震旦、佳能、富士施乐、柯尼卡美能达、理光等商标品牌的碳粉、包装纸盒、空箱、空瓶、罐装机器、碳粉等一批,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小玲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郭燕君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