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81刑初1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安取,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因商标侵权,于2018年1月18日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2日被本院逮捕。
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文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8]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安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叶安取及其辩护人杨文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第8801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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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满某(IP)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运动衫、鞋、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止。
注册号为第3921767号“”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止。
注册号为第855786号“”商标系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短袜、长袜、鞋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止。
注册号为第213412号、第213408号“”、“”商标系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鞋、长筒袜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30日至2024年9月29日止。
2017年12月7日开始,被告人叶安取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位于瑞安市仙降街道垟坑村的瑞安市湖林鞋厂内生产标有“”、“”、“”、“”商标的注塑鞋,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9882元。
2018年5月3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瑞安市湖林鞋厂内查获标有“”商标的注塑鞋660双,标有“”商标的注塑鞋1860双,标有“”商标的注塑鞋510双,标有“”商标的注塑鞋1380双。
上述假冒“”、“”、“”、“”商标的注塑鞋共计4410双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8年6月8日,被告人叶安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叶安取因在其经营的瑞安市湖林鞋厂内生产假冒“”商标的运动鞋,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30015元并没收假冒“”商标的运动鞋690双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安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请求书、商标代理机构证书、公证书、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公司注册证明、鉴定报告、证明、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叶安取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叶安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叶安取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叶安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叶安取曾因侵犯注册商标权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后,明知本案涉案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继续生产、销售,情节恶劣,依法不能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叶安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安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假冒“”、“”、“”、“”商标的注塑鞋4410双及笔记本一本,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