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刑初184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小线,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2月l7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
2018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有清,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全安,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
2018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莉,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全梅,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
2018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开林,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8)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小线、高全安、苏全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李新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小线及其辩护人石有清、高全安及其辩护人李莉、苏全梅及其辩护人金开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底,被告人高小线在合肥市长丰县民房内制作假酒。
2017年3月,被告人高安全受高小线的委托到该窝点继续制作假酒。
随后,被告人苏全梅也到该窝点与其文夫高安全一起制造假酒。
2017年8月13日,该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当场查获6年口子窖酒152瓶、5年古井贡年份原浆酒748瓶、古井贡年份原浆酒献礼版106瓶、8年古井贡年份原浆酒128瓶。
经鉴定,所查获的口子窖酒系假冒“口子窖”注册商标,所查获的古井贡酒系假冒“古井贡”注册商标。
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查获假酒总价14918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查获的假酒、包装材料等物证照片;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告人高小线、高全安、苏全梅的供述与辩解;
4.相关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小线、高全安、苏全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4918O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小线、高全安、苏全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辩护人石有清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高小线系自首;
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悔罪表现;
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主观恶性小;
已赔偿被害人,达成谅解,综上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辩护人李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高全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归案;
当庭自愿认罪;
从犯;
主观恶性小、人身危害性小、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被查获,社会危害性小。
辩护人金开林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苏全梅系从犯;
社会危害较轻、认罪悔罪;
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26348号“口子”注册商标、第3007166号“口子窖”注册商标、第704521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6年底,被告人高小线在合肥市长丰县民房内制作假酒。
2017年3月,被告人高安全受高小线的委托到该窝点继续制作假酒。
随后,被告人苏全梅也到该窝点与其丈夫高安全一起制造假酒。
2017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该制假窝点及车牌号为皖A×××××、皖K×××××的车内当场查获6年口子窖酒152瓶、5年古井贡年份原浆酒748瓶、古井贡年份原浆酒献礼版106瓶、8年古井贡年份原浆酒128瓶及大量制作假酒的包装材料、原酒及制假机器、记账本等。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别,涉案的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酒、古井年份原浆五年版酒、古井年份原浆八年版酒、五年口子窖酒、六年口子窖酒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酒价值共计149180元。
2017年8月13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在肥市长丰县子的民房内,将高全安、苏全梅抓获归案。
高小线于2018年8月17日主动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投案。
庭审中,高小线、高全安、苏全梅陈述如下:高小线、高全安系姐弟关系,高全安、苏全梅系夫妻关系,高小线负责销售,高全安、苏全梅负责送货,高小线支付高全安、苏全梅工资,制作假酒共获利几万元,记账本是高全安记载,内容属实,现场查扣的物品属于高小线所有。
诉讼中,被告人高小线主动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高小线、高全安、苏全梅的供述与辩解;
2.被告人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别意见等书证;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4.价格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小线、高全安、苏全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法经营数额达1491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小线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全安、苏全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小线积极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且庭审时自愿认罪,均可对其从轻处罚。
就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小线、高全安、苏全梅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小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高全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苏全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四、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以及制假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广珍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