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民初36号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秦岭路3号,1-1)。
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安达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W(1-1)。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凤,该公司员工。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安达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被告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及经济损失5万元;
3、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重点装备工业大型骨干企业,是东北重点装备制造企业之一,是全国最大的精密复杂刀具、数控刀具生产和科研基地。
原告公司主要从事汽车、航空航天、能源、机床及重大装备制造、军工等行业所需的各类刀具的开发、制造、销售和服务。
主导产品有齿轮刀具、拉削刀具、可转位铣削刀具、螺纹刀具、铣削刀具、钻削刀具、车削刀具、锯削刀具、木工刀具9大类、200多个品种、20000多个规格,年产1500多万件。
其中精密复杂刀具产能位居同行业前列,技术水平居国内同行业领先地位,产品远销欧美及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作为新中国工具行业的第一家工具制造企业,在不断发展和进步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刀具制造和研发经验,铸就了“一工”,这个中国工具行业的一流品牌。
先后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国家优秀新产品奖”、“国家质量奖金质和银质奖章”,“机械工业部企业管理优秀单位”、“中国机床工具博览会一等奖、“中国机床工具行业十大名牌产品首选品牌”、“黑龙江省著名商标”、“黑龙江省名牌产品”、“省高新技术企业”等多项荣誉。
原告合法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3144056,核定服务项目〔第七类齿轮加工刀具;
拉削刀具;
孔加工刀具;
螺纹加工刀具等,在国内外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从2013年开始,有很多客户来电投诉原告产品质量不过关,并且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在再生产过程中出现财产、人身等事故,后经调查核实,发现投诉的客户使用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假冒产品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使原告的市场份额不断下降。
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涉案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因量具、刃具等工业产品作为生产资料,不同于普通消费产品,有着更高的生产和安全标准要求,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量具、刃具、工具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
被告却在从事量具、刃具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量具、刃具、工具会给企业及广大用户的安全生产带来隐患,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安达公司辩称,其公司未销售侵权商品,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17008、17009、170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2、(2017)栖证民字第79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据3、正品一件;
证据2、3欲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4、(2015)黑哈证内民字第13177号公证书,(2016)黑哈证内民字第2636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企业产品及商标知名度较高,原告的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是黑龙江省著名商标。
证据5、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单据,欲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格权益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安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1、山东栖霞公证处受理公证,违反地域管辖原则;
2、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或现场监督类公证应由两名公证员进行办理。
3、公证书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购买过程公证应当进行拍照录像或录音以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事实上原告没有提供购买过程的照片。
4、没有现场对销售物品清单进行拍照封存。
5、公证书前面叙述的关于店面的拍照是公证员所拍,结论是代理人拍摄的照片。
6、公证书结论部分没有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公证书证明的仅仅是所附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及第二张照片是代理人拍摄。
7、对销售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上的印章真实,但其公司实际销售的是25公分的产品,而没有销售过23公分的产品。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第2组证据公证书客观记录购买过程,公证书的出具符合法律程序,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公证书应有的法律效力,且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经当庭拆封的产品与公证书所附实物照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相互佐证。
第五组证据中公证费发票、律师费票据真实、合理,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系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铣刀;
齿轮加工刀具;
拉削刀具;
孔加工刀具;
螺纹加工刀具。
目前该注册商标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3144056号注册商标为黑龙江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
安达公司于2001年12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登记地为安徽省宿州市宿怀路,经营范围为工矿配件加工,五金产品金属铸件制造、销售,矿用机械维修、金属制品、矿用设备及配件、五金工具:五金电料等。
2017年7月10日,申请人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办保全证据公证,经该公证处审查,认为公证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受理了原告的公证申请。
2017年7月13日15时46分,在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杨某1公证员助理史以光的监督下,申请人指派的购买人张雷来到宿州市,门头标识为“安徽省安达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商店内。
张雷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牌锥柄麻花钻两个,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名片一份。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杨某2该商店店面进行拍照,所购得的物品、购物凭证交由公证员助理史以光保管,并由史以光对所购物品进行了编号(编号为13-13号)。
上述整个购买过程由公证员现场进行了监督。
后回到上述人员所住宾馆后,购买人张雷在公证员杨某1公证员助理史以光的监督下,对所购编号为13-13的物品、购物凭证进行拍照,随后对所购得的物品与购物凭证进行了施封。
2017年7月30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栖证民字第794号公证书对以上取证过程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支付购买费用共计190元,收据上载明“锥柄钻,25、23共两个。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拆封比对。
当庭打开被公证机关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内有锥柄麻花钻两个,内有名片一张,盖有安达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印有安达公司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凤的名片一张。
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标有涉案商标的正品进行了比对,从比对情况看,正品麻花钻柄部有八度角,涉案物品柄部是平的,没有八度角;
涉案商品合格证是空白的,没有打印规格型号,检验员姓名和日期;
包装盒的内部底部虽然贴有白纸,但是没有打印编码;
包装盒内盒没有涂蜡,正品有涂蜡,涉案商品的外盒内孔没有涂蜡;
涉案产品商标和原告正品商标一致。
安达公司质证认为在进货运输途中包装盒有损坏,物品有换包装,上家提供的货是真的,其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规定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公证封存产品与原告正品的当庭比对结果,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带有“”商标的锥柄麻花钻不是由原告所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带有“”商标的锥柄麻花钻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外涉案公证书对申请、购买过程及封存过程都进行了完整的记录,并明确载明“上述购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员随后即对所购物品进行施封,该公正程序合法、有效。
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安达公司销售涉案锥柄麻花钻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安达公司赔偿第一工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安达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省安达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安徽省安达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亚洁 审 判 员 宋 莉 人民陪审员 刘春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柳 书记员赵如如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