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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三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文博印刷厂、如皋昌昇书刊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1413号之一
案件名称南通三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文博印刷厂、如皋昌昇书刊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通三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京文博印刷厂;如皋昌昇书刊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初1413号之一 原告:南通三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街道贺洋社区3组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玲,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文博印刷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晓营。

法定代表人:田顺成。

被告:如皋昌昇书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镇光华村9组。

法定代表人:韩平。

原告南通三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精公司)与被告南京文博印刷厂(以下简称文博印刷厂)、如皋昌昇书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

原告三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昌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2480864号“一种胶订联动线的书芯翻转系统”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文博印刷厂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第2480864号“一种胶订联动线的书芯翻转系统”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10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胶订联动线的书芯翻转系统”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5月10日获得授权。

该发明涉及一种胶订联动线的书芯翻转系统,该系统安装在胶订联动线上,其特征在于:该胶订联动线的书芯翻转系统包括:输纸通道、输纸机构、翻转装置;

和加速装置;

该胶订联动线的书芯翻转系统采用旋转缸以及夹纸爪精确控制旋转缸的旋转频率与纸张的推送位置实现八开纸张无间断精确翻转,替代了原先人工翻转纸张的模式,提高了纸张的胶装效率,降低了人工的劳动强度,该翻转系统应用于八开书芯在配页胶订联动线上的翻转。

2018年5月18日,原告在南京印刷展上,发现被告昌昇公司参展的书刊装订设备中书芯翻转系统与原告发明专利“一种胶订联动线的书芯翻转系统”技术原理相同,同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文博印刷厂使用被告昌昇公司生产的该书刊装订设备,同年7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文博印刷厂书刊装订设备进行证据保全。

由于被告昌昇公司侵害原告的专利权,以低价销售该机械设备,致使原告机械设备销售量严重减少,故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昌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以及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由该产品制造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制造地不明时,由该产品的使用地或者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根据原告的诉状内容,被诉产品的生产者即为昌昇公司,与原告同为如皋市企业。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有知识产权法庭,在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对于原被告双方及法院审理,均更为便利,也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精神。

二、即使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本案,因为如皋市隶属南通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关于调整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范围的通知精神,本案也应当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等。

专利纠纷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文博印刷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文博印刷厂亦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于江苏省南京市,本院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故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发生在南京市等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管辖权。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已于2001年6月失效。

综上所述,被告昌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如皋昌昇书刊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如皋昌昇书刊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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