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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大诚明置业有限公司、南通织优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13民初67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大诚明置业有限公司、南通织优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大诚明置业有限公司;南通织优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民初67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382887412。

法定代表人:薛伟斌,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大诚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770786897。

法定代表人:许利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通,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织优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蒋坝村社区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355003710N。

法定代表人:路建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因与被告安徽大诚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明公司)、南通织优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大诚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潘明通,被告织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莱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大诚明公司立即停止对罗莱公司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和第4167104号“”商标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侵害罗莱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判令织优公司立即停止对罗莱公司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和第4167104号“”商标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罗莱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判令大诚明公司、织优公司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判令大诚明公司、织优公司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大诚明公司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大诚明公司、织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罗莱公司创立于1992年,总部位于中国上海,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2009年9月,罗莱公司登录A股市场,2010年入选“中国2010年福布斯最具潜力企业”,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2004年至2014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4年12月由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出具品牌价值证书认定品牌价值为人民币二十亿八千四百万元,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2015)和十年(2006-2015)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目前罗莱公司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店近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罗莱公司经注册申请取得第490213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第490213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第770200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第416710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

上述四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等。

2017年10月30日,罗莱公司发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米)大诚明公司经营的“日月星城莱迪1086商业中心售楼处”公开摆放大量侵犯罗莱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作为配套商品赠送购房客户。

随即于向灵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书面举报。

10月31日灵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大诚明公司经营的售楼处进行执法检查并查扣下架了侵权产品69床。

罗来公司对查扣产品进行鉴定,确认该批产品在包装袋、合格证、洗水标和角标上突出使用了“”、“”、“”、“”标识。

经比对,与罗莱公司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和第4167104号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经灵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大诚明公司系上述侵权产品的销售商,织优公司系上述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大诚明公司、织优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罗莱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多个商标标识,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大诚明公司、织优公司在合格证上使用原告“罗莱家纺”字号、地址虚假信息,隐瞒事实真相,对商品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宣传,已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大诚明公司、织优公司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损害罗莱公司产品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罗莱公司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大诚明公司答辩称:涉案的物品是大诚明公司对售房老客户的回访赠品,大诚明公司是在网上购买的古之韵蚕丝被,织优公司误发案涉的产品,销售人员没有和本公司沟通。

大诚明公司在主观上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不是购买案涉的商品,请求驳回罗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织优公司答辩称:织优公司没有生产罗莱公司的产品,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没有虚假宣传,罗莱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织优公司生产、销售的均是古之韵牌蚕丝被,与罗莱公司没有关系,灵璧县市场管理局告知书也告知是古之韵商品,根据罗莱公司的陈述不能显示织优公司生产罗莱产品。

罗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第4902138号、4902137号、7702004号、4167104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欲证明罗莱公司享有四个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24类,床单、床罩、杯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等,现五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为罗莱公司知名度类证据,欲证明经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罗莱”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为大明诚公司涉案物品清单图片、侵权现场图片、工商查处产品图片、举报函、处理情况告知书、调查汇报、鉴定报告及侵权货物鉴定说明、侵权货物订单截图、调查(询问)笔录、涉案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及图片、侵权货品购买发票、侵权货品实物、工商查出现场录像(CD),欲证明被查出人在其经营的售楼处公开摆放大量侵犯罗莱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作为配套商品赠送购房客户,大明诚公司为该批侵权商品的销售商方,优织公司为生产商,具有侵权故意,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四组罗莱公司差旅费、律师费证据,欲证明,罗莱公司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及支付的律师费用。

大诚明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罗莱公司仅出示进行宣传的图片及合同,没有当庭出示广告支出的票据;

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大诚明公司不构成侵权行为;

第四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优织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中的图片、清单仅能显示在大诚明公司查获的是罗莱产品,于优织公司生产的优之韵没有关系;

证据四的发票显示是古之韵,工商部门的告知书仅是根据大诚明公司的单方陈述,没有明确结论,优织公司没有生产罗莱产品,交易记录也是大诚明公司购买的古之韵产品。

本院对罗莱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经审查,罗莱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罗莱公司创立于1992年,2009年9月,罗莱公司登录A股市场,2010年入选“中国2010年福布斯最具潜力企业”,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2004年至2014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4年12月由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出具品牌价值证书认定品牌价值为人民币二十亿八千四百万元,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2015)和十年(2006-2015)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罗莱公司经注册申请取得第490213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第490213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第770200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第416710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

上述四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等。

2017年10月30日,罗莱公司发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米)大诚明公司经营的“日月星城莱迪1086商业中心售楼处”公开摆放大量侵犯罗莱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作为配套商品赠送购房客户。

随即于向灵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书面举报。

10月31日灵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大诚明公司经营的售楼处进行执法检查并查扣下架了侵权产品69床。

罗来公司对查扣产品进行鉴定,确认该批产品在包装袋、合格证、洗水标和角标上突出使用了“”、“”、“”、“”标识。

灵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3月7日向罗莱公司出具《关于举报大诚明置业有限公司赠送的商品涉嫌侵犯“罗莱”商标权一事的处理情况告知书》,其中载明“鉴于该商品是属赠送的,主要针对已购房老客户,并不存在销售行为。

被举报人在网上购买的商品与实际到货的商品不一致,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故不予处罚。

同时,我局已按规定上报了该商标侵权溯源案件线索排查表,所扣押商品去除标识后归还被举报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罗莱公司作为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和第4167104号“”商标的的权利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经庭审查明,大诚明公司购买案涉产品系作为已购房老客户的赠品,并非用于赠送,也不属于销售其他产品的搭售产品,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故,罗莱公司主张大诚明公司构成侵权行为无法律依据;

其公司主张织优公司系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亦无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张 奥 审判员  刘引建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秋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标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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