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24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琳静,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郸城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河南省郸城县。
因本案于2018年6月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剑亮,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琳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琳静及其辩护人赵剑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起,被告人刘琳静为非法牟利,在未获得“CROWN媓钻蚕丝补水膜”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委托广州市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非法制造标有“CROWN媓钻蚕丝补水膜”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并委托广州市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包装袋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面膜,因遭到某公司的拒绝而未能得逞。
2018年3月7日,公安人员在位于本市白云区白云湖广州市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仓库内缴获假冒的“CROWN媓钻蚕丝补水膜”包装袋共计36700片。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琳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琳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刘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琳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琳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刘琳静制造商标的数量36700片有异议,根据证据材料显示,被告人刘琳静委托他人制造的是30000片,多出来的部分是制造单位制造出来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人刘琳静承担。
被告人刘琳静是初犯,而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琳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起,被告人刘琳静为非法牟利,在未获得“CROWN媓钻蚕丝补水膜”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委托广州市某复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非法制造标有“CROWN媓钻蚕丝补水膜”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并委托广州市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包装袋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面膜,因遭到某公司的拒绝而未能得逞。
2018年3月7日,公安人员在位于本市白云区广州市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仓库内缴获假冒的“CROWN媓钻蚕丝补水膜”包装袋共计36700片。
2018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刘琳静在河南省郑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琳静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郑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赔偿费230000元,郑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14日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刘琳静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假冒的“CROWN媓钻蚕丝补水膜”包装袋;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制图、涉案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广州市某复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广州市某复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印刷经营许可证、合同书、郑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山市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郑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真假鉴定报告、郑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郑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媓钻”商标注册证、广州市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样板、广州市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市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客户详单、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郑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刘琳静的身份材料;
证人刘某、肖某、肖某某、郭某的证言;
被害人单位代理人郑某某的报案陈述;
被告人刘琳静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关于本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认定,经查,被告人刘琳静在未获得“CROWN媓钻蚕丝补水膜”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委托广州市某复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非法制造标有“CROWN媓钻蚕丝补水膜”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30000个,并先期支付订金,后期在广州市某复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制造36700个包装袋并按约将36700个包装袋送到广州市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后,支付剩余款项,非法制造的包装袋虽超出合同约定数量,但被告人刘琳静仍按实际制造的数量支付所有包装袋的款项,对所制造的包装袋数量予以认可,是上述36700个包装袋的所有人,因此,被告人刘琳静应对本案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36700个包装袋承担责任。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琳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琳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可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琳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琳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琳静是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琳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琳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假冒的“CROWN媓钻蚕丝补水膜”包装袋36700片,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谭伟强人民陪审员 严伟琦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