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1民初5061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谢腊梅,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宝弟,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黄梦婷,女,1993年7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圣翰、林茜茜,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吴宝弟、黄梦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谢腊梅,被告吴宝弟、黄梦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圣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所有人。
2010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24类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0日止。
2015年7月,上海统计发行服务站(以下简称统计发行服务站)参加“上海市2015年1%人口抽样调查纪念品”采购项目招标并顺利中标。
同年8月份,统计发行服务站与两被告设立的温州肯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肯泰公司采购洁丽雅毛巾362130盒,合同总价5613015元。
合同签订后,肯泰公司通过其员工黄某对外采购无牌毛巾724260条,加贴洁丽雅商标吊牌后,交付至统计发行服务站指定地点。
2016年4月19日,黄某因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肯泰公司作为假冒洁丽雅毛巾的销售者,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2016年11月10日,原告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时,肯泰公司因被注销而未能同列被告。
经原告查实,肯泰公司系通过简易注销程序注销,其清算义务人即两被告并未对肯泰公司进行依法清算,且截止肯泰公司注销,两被告认缴的出资均未实缴到位。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肯泰公司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利用简易程序恶意注销肯泰公司,致使肯泰公司丧失主体资格,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向侵权人索取赔偿的权利,故肯泰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负有出资义务及清算责任的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宝弟、黄梦婷辩称:1.肯泰公司虽然名义上是由两被告设立,但实际设立人与控制人是黄某。
2.两被告对黄某利用肯泰公司名义所做的事情,一概不知。
肯泰公司在黄某实际控制期间,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其人格与黄某是混同的。
本案侵权行为人只有黄某,与肯泰公司无关。
两者的责任已经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03刑初27号刑事判决中予以明确划分,故而未将肯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3.涉案毛巾的销售者同样是黄某,而非肯泰公司。
该事实已经在(2016)沪03刑初27号刑事判决中予以查明,故原告诉称肯泰公司系涉案假冒商标毛巾的销售者,没有事实依据。
4.肯泰公司没有债权债务,更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注销手续是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合法有效。
原告诉称两被告在明知肯泰公司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恶意注销肯泰公司,没有事实依据。
5.原告曾就涉案商标侵权一事起诉黄某及统计发行服务站,其理由之一是黄某及统计发行服务站销售涉案假冒商标的毛巾,并未提及肯泰公司及两被告,故原告明知涉案假冒商标毛巾的销售者是黄某而非肯泰公司或两被告。
综上,两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跨行收报专用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肯泰公司与统计发行服务站签订购销合同,向统计发行服务站销售毛巾362130套,以及肯泰公司与统计发行服务站的收付款情况,反映出本案实际销售者为肯泰公司;
2.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肯泰公司向统计发行服务站销售的毛巾均系其员工黄某假冒洁丽雅商标的毛巾,肯泰公司销售假冒洁丽雅商标的毛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肯泰公司营业执照、章程,拟证明肯泰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以及两被告的股东身份,根据公司章程第37、38、39条之规定,两被告系肯泰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肯泰公司注销时对公司进行清算;
4.肯泰公司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两被告均未实缴出资,且肯泰公司从统计发行服务站收取的货款,转移至被告吴宝弟名下;
5.吴宝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肯泰公司从统计发行服务站收取的货款,部分转移至被告黄梦婷名下;
6.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指定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审核表,拟证明肯泰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经两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注销,于同日由黄某向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注销申请材料,并于2016年9月29日实际注销。
被告吴宝弟、黄梦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7.黄梦婷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黄梦婷收到120万元款项后的资金去向,均陆续用于偿还黄某为采购涉案毛巾所欠的借款。
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8.(2017)浙民终344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1亿5仟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毛巾、针纺织品等。
洁丽雅公司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
肯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登记股东为吴宝弟、黄梦婷,其中吴宝弟出资额为3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黄梦婷出资额为2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
2016年4月19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3刑初27号刑事判决,认为黄某未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假冒涉案商标商品,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
该判决书认定,2015年7月,黄某经与统计发行服务站负责人柯某商定,由黄某提供相关投标文件,供统计发行服务站投标“上海市2015年1%人口抽样调查纪念品”采购项目,并在中标后销售上述采购项目所需“洁丽雅”品牌毛巾给统计发行服务站。
为此,黄某操作设立肯泰公司。
同年8月13日,统计发行服务站中标后,与黄某实际控制的肯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其收购“洁丽雅”品牌毛巾礼盒作为调查纪念品。
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洁丽雅”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印制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礼盒、吊牌,并将从他处购买的无牌毛巾经贴标、包装后,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统计发行服务站。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毛巾共计362130盒(计724260条),非法经营数额达561.3万元。
2015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接洁丽雅公司举报,于10月26日至统计发行服务站,当场查获并扣押从黄某处收购的3695盒毛巾(计7390条),经鉴别,上述毛巾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11月4日,黄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16年1月25日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款10万元。
2016年9月29日,经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肯泰公司因股东会决议同意注销而注销登记。
吴宝弟、黄梦婷作为肯泰公司股东,向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时,承诺公司注销后如有未了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6年11月,洁丽雅公司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
2017年9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民终344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某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35万元,统计发行服务站对其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判决书认定,黄某未经涉案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印制假冒涉案商标的毛巾礼盒、吊牌,并将从他处购买的无牌毛巾经贴标、包装后,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销售给统计发行服务站,构成对洁丽雅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统计发行服务站既未对肯泰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未对黄某提供的洁丽雅公司销售产品的授权书等电子文档进行真实性核对,更没有将实际交付的侵权产品中关于材质说明和执行标准、生产厂家、产地、电话、商标等信息与在投标产品的详细说明中明确的相关信息进行实质性比对审查,其对于黄某的侵权行为持放任的态度并从中与黄某共同获取非法利益,应与黄某共同承担消除影响,并就其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之后,统计发行服务站支付洁丽雅公司赔偿款50万元,其余赔偿款185万元洁丽雅公司尚未受偿。
另查明,黄某与吴宝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女儿黄梦婷。
根据肯泰公司、吴宝弟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肯泰公司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收取的货款(包括涉案毛巾货款),大部分转账至吴宝弟名下账户,其中120万元又由吴宝弟账户转账至黄梦婷名下账户。
本院认为,洁丽雅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肯泰公司是否侵犯洁丽雅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黄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印制假冒涉案商标的毛巾礼盒、吊牌,并将从他处购买的无牌毛巾经贴标、包装后,销售给统计发行服务站,肯泰公司在上述过程中,配合黄某与统计发行服务站签订购销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等。
肯泰公司的行为与黄某的个人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肯泰公司应与黄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肯泰公司未在(2016)沪03刑初27号刑事案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故非本案侵权行为人。
本院认为,民事责任不同于刑事责任,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作为其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合法抗辩,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如肯泰公司构成侵权,吴宝弟、黄梦婷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如前所述,肯泰公司与黄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肯泰公司应对(2017)浙民终3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黄某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35万元的未履行部分18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肯泰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吴宝弟、黄梦婷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公司注销后,如有未了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肯泰公司在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期间收取的货款(包括涉案毛巾货款)大部分转账至吴宝弟名下账户,也有部分转账至黄梦婷名下账户,故肯泰公司就其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应由股东吴宝弟、黄梦婷承担,即吴宝弟、黄梦婷应对(2017)浙民终3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黄某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35万元的未履行部分18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宝弟、黄梦婷对(2017)浙民终3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黄某应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35万元其中的18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50元,由被告吴宝弟、黄梦婷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受理费2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