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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赫比日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2民初4238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赫比日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市赫比日用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4238号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600室。

代表人:ScottRosenbaum,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彩琴,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赫比日用品厂,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南路687号-2。

经营者:李晓,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义乌市赫比日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赫比日用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法定赔偿,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

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等品牌。

涉案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1类,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原告一直严格审慎地挑选和授权代理商,并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产品的信誉及质量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

然而,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且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对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随后,原告取得了被告侵害原告上述商标权的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上述商标权,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赫比日用品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5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1类,包含厨房用具;

纸盘;

家用托盘;

餐具(刀、叉、匙除外);

杯;

罐;

水壶;

碟;

纸或塑料杯;

饼干筒;

家用或厨房用容器;

玻璃杯(容器);

彩色玻璃器皿;

瓷器;

有柄大杯;

饮水玻璃杯;

花瓶;

肥皂盒;

烛台;

梳;

刷子;

牙刷;

电动牙刷(截止)。

被告义乌市赫比日用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8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加工、销售:布制日用品、水杯(以上范围不含印制)。

2017年3月2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了一份运单号为3324209463848的申通快递。

2017年3月15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对阿里巴巴网上名称显示为“义乌市赫比日用品厂”的店铺、产品信息以及订单记录信息进行了浏览,并对浏览过程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图并打印,订单显示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被告在阿里巴巴上经营的“义乌市赫比日用品厂”店铺购买了链接名称为“创意礼品玻璃杯便携儿童水杯手提防烫布套杯定制logo印字广告杯”的被诉侵权产品2个,单价2.5元,购货款共10元(含运费5元)。

页面显示已售14372个。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签收及浏览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带布套的水杯,在布套的正面处印有“”(见附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10065565号商标证公证书核对件原件1份、(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3378号公证书1份、(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3957号公证书及实物各1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带布套的水杯,与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猴头图样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猴头图样与原告第10065565号“”仅在猴头头部多了一顶航海帽,但商标形状相同,颜色基本相近,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侵犯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较低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7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赫比日用品厂(经营者:李晓)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赫比日用品厂(经营者:李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元,由义乌市赫比日用品厂(经营者:李晓)负担339元。

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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