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265号 原告:黄彬辉,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仑苍陈长锋卫浴销售部,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苍水暖城二期25栋6号。
经营者:陈长锋,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勤峰,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彬辉与被告南安市仑苍陈长锋卫浴销售部(以下简称陈长锋卫浴销售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闽民辖终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彬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勤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彬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水龙头把手结构”(专利号ZL20142054××××.6)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取证费、代理费、调查费等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黄彬辉长期从事水暖产品的开发及生产、销售工作。
2014年9月16日,原告黄彬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水龙头把手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54××××.6。
由于原告的该专利技术方案结构简单,成本较低,安装或拆卸方便,并通过增强把手的牢固度大大延长了使用寿命,因而广受消费者喜爱。
日前,原告黄彬辉发现被告未经其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仑苍水暖城二期25幢6号的“胜势压铸”门店(工商注册登记字号为“南安市仑仓陈长锋卫浴销售部”),大量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把手,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严重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长锋位于销售部辩称:1.被告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
在水暖城二期25栋6号的地址,除了登记有被告的机构外,还注册了“南安市仑仓镇恒标水暖经营部”。
被告登记注册在该地址,但已经多年未在该地址经营了,被告未销售涉案产品。
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显示是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原告仅因为公证购买的地址与被告的登记注册地相同就认定是被告销售的,是明显错误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
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涉案专利有4项权利要求,原告起诉至今并未明确其据以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3.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其初步结论包括: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时)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因而,原告据以起诉的专利其权利要求1和4(引用1时)很明显是不具备授予专利的条件的,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和4(引用1时)是无效的。
因此,即便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也没有侵犯权利要求1和4(引用1时)。
4.对于本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4(引用2或3时),各项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均包括了“第三凸台”,从专利说明书附图4来看,所谓的“第三凸台”在靠近筒体壁通孔一侧还具有一个侧面(见图4的第三凸台8右侧的一条竖线),这个侧面与筒体壁结合在一起。
但从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的图片看,涉案产品在对应位置并没有这样一个侧面。
显然涉案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中提到的“第三凸台”这个技术特征。
而且,涉案产品也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顶丝旋进/旋出工具卡入槽”这个技术特征。
因此涉案产品并没有涵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引用2或3时)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引用2或3时)的保护范围之内,所以被告销售该产品,并不侵权。
5.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计算方法,且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也缺乏证据支持。
6.此外,已有案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现已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
结合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看,涉案专利各项权利要求被全部宣告无效的可能性比较大。
综上,被告并非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涉案产品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依法中止诉讼,或直接驳回起诉,或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黄彬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原告黄彬辉身份证复印件;
A2.陈长锋卫浴销售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
A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42054××××.6);
A4.专利收费收据;
A5.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A6.(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6046号公证书;
A7.公证费增值税发票(No36795918)。
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南安市恒标水暖经营部);
B2.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案件编号5W115491)。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对证据A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对证据A2-A7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分别予以认定:1.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认为证据A2与本案无关,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证据A2系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加盖有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陈长锋卫浴销售部作为本案被告,该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对该证据的异议系针对其证明目的,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该证据应予以采纳。
2.证据A3-A5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系涉案专利权利基础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认为其未销售涉案产品,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专利证书中的权利要求不一致等,都是针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证明目的的异议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证据A3-A5应予以采纳。
3.证据A6-A7系购买涉案商品过程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认为公证书并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被告销售的,公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公证书载明的地址“南安市仑仓镇××”与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的工商登记地址是一致的,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公证费发票与公证书相对应,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对上述证据的异议系针对其证明目的,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证据A6-A7应予以采纳。
二、原告黄彬辉对证据B1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工商登记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南安市恒标水暖营业部的登记地址亦为(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6046号公证书载明的“南安市仑仓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原告黄彬辉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恶意拖延诉讼产生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彬辉上述异议并不影响证据B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证据B2应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黄彬辉提交的证据A1-A7、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提交的证据B1-B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6日,黄彬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水龙头把手结构”,并于2015年2月18日取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4××××.6,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
2016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家评价意见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案中,黄彬辉确认以权利要求1-4作为保护范围。
根据实用新型权利证书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水龙头把手结构,包括把手本体,把手本体下部为向下敞开的筒体,把手本体上部为向一侧伸出的实心手柄,手柄下方的筒体壁上设有通孔,筒体内腔顶部沿中心轴线设有第一凸台,第一凸台端面设有开关容纳槽,其特征是第一凸台朝向通孔一侧连续设有第二凸台,第二凸台端面设有锁紧螺母放置槽,在第一凸台与第二凸台之间设有连通通道,在锁紧螺母放置槽内嵌装有锁紧螺母,与锁紧螺母匹配螺合有顶丝,顶丝尾部从连通通道伸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龙头把手结构,其特征是:第二凸台朝向通孔侧至设置通孔的筒体壁之间连续设有第三凸台,且第三凸台上设有顶丝旋进/旋出工具卡入槽,同时第二凸台与第三凸台之间设有连通通道,顶丝前端从该连通通道伸出。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龙头把手结构,其特征是:第二凸台和第三凸台之间的连通通道为贯穿端面的沟槽或连通过孔。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水龙头把手结构,其特征是:第一凸台和第二凸台之间的连通通道为贯穿端面的沟槽或连通过孔。
2016年11月18日,黄彬辉的委托代理人与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员,至位于南安市××店门名称为“胜势压铸”的店面,购买了名称为塑料鸭舌、塑料鸡嘴、塑料平面的商品各20件,并对上述门店及周边进行了拍照,在支付了94元后,该店开具“胜势五金压铸销售单”。
之后,在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胜势五金压铸销售单”进行拍照后封存。
2016年12月8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6046号公证书,将“胜势五金压铸销售单”复印件以及所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由黄彬辉于开庭时提交。
黄彬辉为此支付了公证费,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鸭舌状、鸡嘴状以及平面水龙头把手各20个,“胜势五金压铸销售单”一张,与(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6046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其中三种造型的水龙头把手均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其总体特征:包括把手本体,其下部为敞开的筒体,上部为向一侧伸出的手柄,手柄的造型分别呈鸭舌状、鸡嘴状和平面状,三种造型水龙头手柄下方的筒体壁上具有一圆孔,其筒体内部结构均相同。
其筒体内部的中心位置有一向上凸起,端面设有容纳槽,该凸起向筒体壁圆孔方向一侧连续有向上的凸起,该凸起的端面内嵌有螺母及与之匹配的顶丝,在上述两个连续凸起之间存在有连通通道,顶丝尾部从该连通通道内伸出,该连通通道呈贯穿端面的沟槽。
在第二凸起与筒体圆孔的筒体壁之间连续设有第三凸起并设有容纳槽,第三凸起一端面与第二凸起相连接,其上设有连通孔,顶丝的前端从该连通孔伸出。
经比对,原告黄彬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内部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第三凸台有明显区别,并不中存在相连接的端面,故没有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第三凸台,也没有工具卡入槽。
另外,公证封存的“胜势五金压铸销售单”上载明地址:××,并留有手机号及银行卡号,其中写明“建行:6217001830019336356(陈长锋)”。
另查明,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长锋,2016年8月19日登记注册,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苍水暖城二期25栋6号,经营范围零售水暖洁具及配件。
此外,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地址登记有南安市恒标水暖经营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长胜,2014年8月25日登记注册,经营状态为存续。
又查明,2018年7月25日,案外人南安市仑苍松延水暖配件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专利“一种水龙头把手结构”(专利号ZL20142054××××.6)请求宣告无效。
2018年9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认为,经形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准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一种水龙头把手结构”(专利号ZL20142054××××.6)的专利权人为黄彬辉,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2.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是否为销售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主体,是否构成侵权;
3.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黄彬辉主张权利要求1-4作为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内容:二者均包括把手本体,把手本体下部均为敞开的筒体,上部均为向一侧伸出的手柄,手柄下方的筒体壁上均有通孔;
筒体内腔顶部沿中心轴线方向均有第一凸台,并设有开关容纳槽;
朝向通孔一侧与之相连有第二凸台,并设有螺母放置槽,其内均装嵌有螺母及与之配合的顶丝,第一凸台与第二凸台之间均设有连通通道,该连通通道为贯穿端面的沟槽,且顶丝尾部均从上述连通通道伸出。
在第二凸台与通孔的筒体壁之间均连续设有第三凸台,并设有顶丝旋进/旋出卡入槽,第二凸台与第三凸台之间均设有连通通道,该连通通道为连通孔,且顶丝前段从该通道伸出。
虽然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在靠近筒体壁通孔的一侧缺少对应端面故不存在第三凸台,也不存在顶丝旋进/旋出工具卡入槽,但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第二凸台与通孔筒体壁之间存在连接,由此形成第三凸台及工具卡入槽,并会不因为缺少端面而不存在第三凸台,故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因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相同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是否为本案涉案产品的销售主体,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黄彬辉提交的公证书指出,涉案侵权产品系从位于南安市××名为“胜势压铸”的门店购买的并取得了“胜势五金压铸销售单”,而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的工商登记地址即为该地址,且在“胜势五金压铸销售单”上留有的建行卡号后印有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经营者“陈长锋”的名字,由此可以推定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胜势压铸”门店即为陈长锋经营的陈长锋卫浴销售部。
至于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提出南安市××的地址上注册有其他商户,被告店铺虽然登记在该地址但实际经营地址在他处,故涉案商品并非其销售的辩解,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提交的工商登记指出,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的地址还登记有南安市恒标水暖经营部,但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并未指出该商户与“胜势压铸”店面的关联性,且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的地址和店面等相应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南安市恒标水暖经营部销售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至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销售的,其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黄彬辉要求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黄彬辉要求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立即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黄彬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存在生产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黄彬辉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结合本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性质和类型、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有支出相应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向原告黄彬辉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关于被告陈长锋卫浴销售部提出涉案专利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要求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虽然案外人已就本案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但原告黄彬辉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专家评价意见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并未发现导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事由,故本案不中止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安市仑苍陈长锋卫浴销售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42054××××.6“一种水龙头把手结构”的商品;
二、南安市仑苍陈长锋卫浴销售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彬辉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黄彬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黄彬辉负担1472元,由被告南安市仑苍陈长锋卫浴销售部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筝 审判员 徐 方 审判员 曾 凤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彬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实用新型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实用新型。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https:?/??/?baike.baidu.com?/?item?/?%E6%8A%80%E6%9C%AF%E7%89%B9%E5%BE%81?/?12723845"t"_blank?)。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