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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志军与朱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2357号
案件名称沈志军与朱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志军;朱锋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357号 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洲,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锋,男,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原告沈志军与被告朱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志军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洲、被告朱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锋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63010××××.X“糖盒(幸福的味道33495)”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2、朱锋向沈志军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事实与理由:沈志军于2016年4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糖盒(幸福的味道33495)”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产局于2016年8月3日授权公告,沈志军获得案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经调查,沈志军发现朱锋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糖盒,侵害了沈志军的专利权,给沈志军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朱锋辩称,对原告沈志军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没有异议,也确实曾销售过公证书涉及的糖盒产品,但所售卖的产品与案涉外观专利不同,系实施案外人的合法专利权,且所售卖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1日,沈志军就“糖盒(幸福的味道33495)”的外观设计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0××××.X。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案涉专利的外观设计照片包括主视图和展开图,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于包装,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根据显示,专利设计的特征为:a、整体呈四方体形的盒状,盒体侧面有“囍”字样;

B、上部以四方折叠方式收盖,其中呈波浪形盒盖的顶部有穿孔,其他两个上盒盖呈山峰状,下盒盖相互扣合;

C、上盒盖呈两两对称状,其中左右对称形的圆弧波浪形上盒盖带有明显的波浪形线条,且盒盖顶部的弧线最长,左右两侧各连接三个波浪形线条;

左右对称形的山峰形状上盒盖,无任何图案花纹;

D、上盒盖波浪形弧线以内均有弯曲形状的花朵、枝叶造型。

根据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的(2017)成证内经字第32506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过程,以及朱锋的当庭陈述,朱锋曾在位于成都市宏正广场东一区二楼B46号的店铺,销售了包括被控侵权红色糖盒100个及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手提袋100个、纱袋70个,并取得了销售单一张及标注有“锦绣婚庆”、“朱峰”等字样的名片一张,该销售单中载明的糖盒单价0.5元,金额50元。

沈志军为本案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沈志军当庭提交了成都公证处公证保全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即糖盒实物,朱锋认可涉案销售事实,经当庭查看,封印完好。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外观特征:a、整体呈四方体形的盒状,盒体侧面有“囍”字样及附着于该字样中间的心形及右上端花朵图案;

b、上部以四方折叠方式收盖,其中呈波浪形盒盖的顶部有穿孔,其他两个上盒盖呈山峰状,下盒盖相互扣合;

c、上盒盖均呈两两对称状,其中左右对称形的圆弧波浪形上盒盖带有明显的波浪形线条,且盒盖顶部的弧线最长,左右两侧各连接三个波浪形线条;

左右对称形的山峰形状盒盖,无任何图案花纹,顶部偏右侧带有一边开口的长方形缺口;

d、上盒盖波浪形弧线以内均有弯曲形状的花朵、枝叶造型。

以上事实,有沈志军、朱锋身份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票据、(2017)成证内经字第32506号公证书及附件、公证费发票编号02469584,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沈志军系专利号为ZL20163010××××.X、名称为糖盒(幸福的味道334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糖盒,与案涉专利属于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表示在案涉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能够发现两者特征a-d与特征A-D分别对应,均为四方体形盒状产品,且具有波浪形状的上盒盖及带有花朵枝叶图案、盒体侧面带有“囍”字等显著特征,两者仅在“囍”字的样式、山峰状上盒盖是否存在开口以及波浪形上盒盖带有的花朵、枝叶图案上存在一些区别。

但从整体观察的视觉角度综合判断,上述区别点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是细微部分的差异,这样细微的差异无法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一致性,故两者在整体视觉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外观近似。

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至于朱锋主张,其所售糖盒产品系实施案外人合法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案涉专利的特征不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朱锋举出的案外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非原件,其法律状态未被证实,且即使该外观专利合法有效,该专利的申请日亦晚于案涉外观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不能否认被控侵权的糖盒产品已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故依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朱锋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因朱锋销售涉案侵权糖盒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对沈志军要求朱锋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及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主观状态、经营场所所处地理位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及价格、沈志军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朱锋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朱锋抗辩其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所举证据材料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购销情况予以对应,也无法证实产品系合法取得的来源情况,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105977.X“糖盒(幸福的味道33495)”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朱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沈志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朱锋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沈志军负担225元,由被告朱锋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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